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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已拆除的,继承人不能单独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珍。
上诉人徐X凯因与被上诉人韩X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民初1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X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X凯有两个哥哥,大哥徐X泽结婚后父母为其在任码村建了新房,二哥徐X源结婚后父母为其在沭城买了房子。徐X凯于1990年结婚,1994年分得老房子,父母与徐X凯共同居住。徐X凯父亲于2000年9月份生病住院,韩X珍趁徐X凯照顾父亲的机会,拆掉老房子后新建了6间瓦房,该6间瓦房也应为徐X凯所有,被拆迁的权益亦应由徐X凯享有。
韩X珍辩称,房屋拆迁前宅基地登记使用人是韩X珍二儿子徐X源,房屋也是韩X珍出资建造,徐X凯并未出资。徐X凯分家的房子是在诉争的被拆迁房屋的南边,并不是诉争房屋。在徐X凯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韩X珍给了徐X凯50方砖及5000元,且做饭给其工人吃,已经给予了帮助。韩X珍翻建诉争房屋时,徐X凯帮韩X珍购买大铁门及过道漏水斗等小物件只是母子之间的正常行为,不属于物质上的帮助。
徐X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征收人为韩X珍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的权利属于徐X凯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XX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丙方)与韩X珍(乙方)签订《XX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建设需要决定对韩X珍所有的XX县的房屋进行征收。甲方合计补偿乙方63243.88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将坐落于梦溪五期小区83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双方同意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39㎡等内容。2016年,韩X珍韩权珍取得XX县梦溪小区五期小区83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X凯主张韩X珍于2014年3月25日和案外人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XX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归徐X凯所有。其中,徐X凯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由主要为:1995年下半年,徐X凯结婚后,其家庭成员进行分家,徐X凯分得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6间老房屋,并提供分家说明一份,称该分家说明系其父亲生前交给徐X凯,但该分家说明并不是当面对徐X凯出具。韩X珍对该分家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X凯父亲已去世多年,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分家说明的真实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庭审中,徐X凯、韩X珍一致认可涉案被征收房屋建造前的老房屋于2000年被拆除,即徐X凯提供的分家说明上载明的房屋已于2000年被拆除,故即使分家说明是真实的,因分家说明中载明的房屋已于2000年被拆除,故徐X凯亦不再享有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徐X凯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徐X凯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虽然韩X珍认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大铁门、过道漏水斗及部分方料系徐X凯购买,但庭审中韩X珍提供的证人张某能够证实建造涉案被征收房屋所需要的砖块系韩X珍委托证人张某购买并支付相应砖款。同时,韩X珍辩解建造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工人系其雇佣,徐X凯对此称不知情,这也能够证明建造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工人并非徐X凯所雇佣。综上,韩X珍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亦享有份额,故徐X凯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徐X凯要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被征收人为韩X珍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的权利属于徐X凯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徐X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X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X凯在二审中提交了武宜年摘抄的土地帐一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收据等,用于证明老房子拆迁前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徐X凯所有。
韩X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土地帐不予认可。主张摘抄人武宜年应当出庭作证,且个人无权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2、对土地使用权证、收据不予认可。即使证据属实,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方位与本案争议房屋的方位亦不一致,且土地使用证上有更改的痕迹。徐X凯本人有宅基地,在涉案房屋拆迁时一并拆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于2000年翻建、于2014年被征收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征收房屋的归属问题,徐X凯主张被征收房屋是其分家时所得,韩X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翻建并归其所有。关于分家的问题,徐X凯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分家时所得,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分家说明”,因徐X凯父亲已去世多年,而韩X珍作为徐X凯的母亲对该“分家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徐X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分家说明”确系其父亲所写,故一审法院对该“分家说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翻建房屋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韩X珍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房屋,同时韩X珍亦认可徐X凯在翻建房屋时有部分出资。徐X凯虽然主张系其委托他人翻建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X珍的出资系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韩X珍对被征收房屋享有份额,亦无不当。综上,韩X珍作为徐X凯的母亲,不认可已将翻建前的房屋分给了徐X凯。且即使徐X凯父亲生前已将翻建前的房屋分给了徐X凯,但韩X珍在翻建房屋时的出资行为,亦使其对翻建后的被征收房屋享有了份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徐X凯主张的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徐X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徐X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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