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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樊X富,男。
被告:樊X得(德),男。
被告:樊X刚,男。
被告:樊X义,男。
第三人:樊X琴,女。
第三人:樊X芹,女。
第三人:樊X书,女。
第三人:樊X玲,女。
原告樊X富诉被告樊X得、樊X刚、樊X义、第三人樊X琴、樊X芹、樊X书、樊X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民城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樊X得、樊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樊X富土地承包田0.655亩)。被告樊X得、樊X刚、樊X义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县人民法院民城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富、被告樊X得、樊X刚、樊X义、第三人樊X琴、樊X书、樊X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农历12月27日经中间人主持,原、被告兄弟四人对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母亲有樊X得照管,兄弟四个每人每月拿出20元补贴照管老人费用;(2)父亲(02年已病故)母亲二老的土地由保得耕种;(3)今协议为止下余现金壹仟元给母亲看病用完后不够费用,再有四个儿子平摊;(4)老人百年后事除去馍、豆腐外有四个儿子平摊。二老的土地有四个儿子平分。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在村组每人平均分得经营土地1.31亩。原、被告父母二人分得的土地2.62亩与被告樊X义、樊X得分在一块。由父母和樊X得共同经营。2002年11月7日父亲樊中林病故,土地经营状况没有改变。2007年原、被告对母亲的赡养协议达成之后,因樊X得身体状况不佳,樊X得将父母和其本人的承包经营田一并交给被告樊X刚经营耕种至今。2013年农历12月6日母亲病故。原告出资为母亲送终。事后经村委主持调解赡养协议约定的平均分割父母的承包土地。被告樊X刚以父母的土地是保得交给他耕种为由,拒绝分割,使原告应分得0.655亩土地的经营耕种权至今不能享有。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交付0.6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樊X得辩称:原告所述的和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达成的协议,被告樊X得不知情,赡养老人的协议有效,但土地部分无效,个人无权处分土地,原告诉称案由起诉书上是继承纠纷,但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非个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定,而不是由继承所得,综上所述,被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樊X刚辩称:关于农历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我不一概不知。
被告樊X义辩称:2007年10月27日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要的土地经营权不应该继承。
第三人樊X琴辩称:关于土地纠纷之事,经村长调解,由老大、老三、老四出钱埋人,三个女儿的钱都由保德收,土地是保得的,女儿不参与分配,土地也不需要分。
第三人樊X书辩称:不参与分配,土地是保德的不用分。
第三人樊X玲辩称:不参与分地这事儿,土地是保德的不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计八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中樊X芹已死亡数年,户口于2008年2月2日在XX县台陈镇派出所已注销。原、被告兄弟四人因赡养老人等家庭矛盾素来不和。2007年,其母谢X妮曾因赡养问题将樊X富、樊X刚、樊X义起诉到XX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7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6日(农历2007年10月27日),经同村村民说合,兄弟四家就其母亲赡养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对协议不知情不认可。事后其母谢X妮一直由樊X得赡养。樊X得于2010年患病中风后,将其本人及父母三人的土地承包田转包给樊X刚耕种。2013年农历12月,谢X妮去世,兄弟四人凑钱为其母亲料理了后事。樊X富向樊X得索要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田0.655亩,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后诉于本院。
另查明:根据XX县台陈镇大沟桥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兄弟四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在村组每人平均分得经营土地1.31亩。原、被告父母二人分得的土地2.62亩与被告樊X义、樊X得分在一块,均在樊X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庭审中,第三人樊X琴、樊X书、樊X玲均表示不参与土地的分配,称土地应该是保得的,女儿不参与分地。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樊家父母和樊保德、樊X义家庭在土地调整时作为一户签订的土地承包书,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其中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其所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和继承,而应由原有户里的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樊家父母死亡后,其遗留的2.62亩土地应由樊X义家庭以户为单位继续承包,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父母的土地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耕地,而不是林地。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本案中樊家父母没有承包收益,因此,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能继承。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樊X富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X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X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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