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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国土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宾。
再审申请人王X维因其诉XX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初65号行政判决、XX省XX中级人民法院行终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X维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将由申请人继承的老宅的《土地使用证》错发给原审第三人王X宾之父而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具有原告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总共只有27条,二审裁定引用的第69条根本不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裁定既然裁定撤销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当推定是支持了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裁定书第二项又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内容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XX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什么样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因而,原告资格问题实质上也是诉权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虽然看似将适格原告区分为两大类,但事实上适用了一个相同的标准,这就是“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之可能显而易见。因而,有人把行政相对人称为“明显的当事人”。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X维所起诉的康集建(1990)字第0604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非颁发给其本人,而是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之父王X景。显然,再审申请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就要具备”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户家庭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转移,包括不能进行继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房屋被拆除,则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据此分析,再审申请人如果对涉案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涉案土地在其依法拥有的宅基地范围内,二是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其对该房屋依法继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1955年参军,并将户口迁至新疆建设兵团,其已不属于XX县XX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属于其原来的农户家庭成员,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合法继承了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至少符合上述其中一种情形,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因此,其对案涉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其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保护的利益,进而说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原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总共只有二十七条,二审裁定引用的第六十九条根本不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明,原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中适用的是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再审申请人还主张二审裁定既然撤销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当推定是支持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而裁定书第二项又驳回其起诉,内容自相矛盾。行政诉讼不仅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原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起诉条件而进入实体判决的纠正,且该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再审申请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的审查,而非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评价,更不是对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二审裁定结果内容自相矛盾系其对行政诉讼法的错误理解。因此,原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X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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