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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银行起诉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借款,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的,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芬。
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X玉、张X柱、张X煜、张X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于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凌XX、李XX,被上诉人张X柱,被上诉人刘X玉、张X煜、张X芬共同委托张X柱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起诉和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借款人张X城于1998年12月25日与原告所属文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10019985302455397,借款合同金额27000.00元,用于零售,合同于1999年12月25日到期。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7000.00元,利息50919.26元。现借款人张X城于2014年4月19日病逝,被告刘X玉、张X柱、张X煜、张X芬作为权益继承人一直以逃避方式消极对待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为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在继承借款人张X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1998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0919.26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没有借款合同,只有催收通知书,四被告不认可此笔借款。如果有借款也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资金都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求。张X城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如果有遗产,四被告也放弃继承遗产,所以四被告不愿承担原告所称的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借款人张X城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款人张X城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11年9月23日订立的《贷款核对函》等证据。其中2012年12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到2012年12月20日止,张X城仍欠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9000及利息按实算整(见《欠款清单》)。在该欠款清单中,载明关于本案的贷款金额27000元,发放日为1998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27000元,尚欠利息的按实计算。同时,在该催收通知书上还载明,张X城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所欠本息。否则,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依照《借款合同》和有关规定,处以合理的贷款制裁,并依法收回贷款本息。由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文福社盖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签收人为张X城,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经比对,2012年8月23日有张X城签名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与2012年12月23日有张X城签名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所记载的主要内容,完全一致。而2008年7月10日有张X城签名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欠款清单同样记载了“贷款金额27000元、发放日为1998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27000”等内容。《贷款核对函》载明:“张X城(借款人):441427196303101311,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服务水平,现特向你发出贷款核对函,请给予协助办妥相关手续。根据我社会计账户反映,截止2011年9月23日你在我社贷款情况如下”。在该欠款清单中,载明关于本案的借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1999年12月25日,本金27000元。贷款人为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文福信用社,借款人张X城全部予以确认,并盖上指模,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在该函尾部原告方检查人员签名,检查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
一审另查明,根据XX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借款人张X城于2014年4月9日去逝。张X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赖美玉、其妻刘X玉、其子女张X芬、张X柱、张X煜共5人。
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提出异议,并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不愿偿还被继承人张X城的债务。张X城的母亲赖美玉亦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X城财产的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立案时案由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法律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以书面形式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3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均能相互证实借款人张X城仍欠于1998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0元的事实,同时,在《贷款核对函》中对此笔借款有张X城签名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借款人张X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人张X城仍欠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核对函》中亦无记载,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张X城死亡后,张X城的第一顺序全体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张X城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借款人张X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1998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0919.26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4元,由原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人张X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如果有遗产,四被上诉人放弃继承借款人张X城遗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即使借款人张X城的第一顺序全体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借款人张X城的遗产,一审法院亦不应当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因为四被上诉人的上述表示并不能排除借款人张X城有遗产的可能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将造成有遗产而上诉人因无相应法院裁判文书的支持,致使合法金融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柱、刘X玉、张X煜、张X芬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是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张X城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认可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张X城主张权利是在2012年12月23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张X城于1998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所借的27000元债务履行偿还的义务。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借款人张X城的第一顺序全体法定继承人都表示放弃继承借款人张X城的遗产,也不能排除借款人张X城有遗产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将造成有遗产而上诉人因无相应法院裁判文书的支持,致使合法金融债权无法实现。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款人张X城有遗产可能性而要求四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主张,由于四被上诉人均辩称张X城未留下遗产,目前全家也无其他较大价值的财产,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张X城是否有遗产为四被上诉人所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X玉、张X柱、张X煜、张X芬作为张X城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张X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四被上诉人可不负责偿还上述债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四被上诉人应对张X城的债务履行偿还的义务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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