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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X元。
被告:崔X楠。
原告李X元诉被告崔X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元、被告崔X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两笔借款724,500.00元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X楠系崔X洋独生女,崔X洋多年前与前妻离婚且未再婚,而且崔X洋父母早年病故,因此崔X楠系崔X洋唯一财产继承人。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2018年1月31日应被告父亲崔X洋请求借给崔X洋人民币460,000.00元和264,500.00元,共计724,500.00元的本金,被告父亲崔X洋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百分之十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父亲崔X洋索要欠款,崔X洋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崔X楠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约定的利息为15%,按照实践当中应当是年利率15%。民间借贷应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准,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其他交付款项的方式,否则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并没有继承其父亲崔X洋的任何遗产,故不承担清偿本案借款的义务。
李X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份,证明被告父亲崔X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0,000.00元和264,500.00元,总金额共计724,500.00元,不包括利息。利息当时约定年息15%。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崔X洋交付借款金额,故该组证据不成立;2.龙山区财政局团购收据复印件(2015年8月12日),证明2015年8月12日龙山区财政局返给原告300,000.00元本金及45,000.00元利息,我自己添5,000.00元,凑成350,000.00元借给崔X洋了。被告认为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使财政局返还给原告团购房预付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崔X洋,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3.银行流水一组,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妻子李艳玲银行卡分别取款100,000.00元、50,000.00元交给崔X洋,2016年1月29日到期后取40,000.00元交给崔X洋27,500.00元,凑成200,000.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户名为李艳玲,虽然在该卡户取出现金,但不能证明取出现金后将该笔现金交给崔X洋,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4.判决书1份,证明崔X洋有遗产。被告无异议;5.证人栾舰证明崔X洋欠原告钱已经很多年了。去年5月到10月份期间和原告一直找崔X洋索要欠款,崔X洋当时没有资金偿还债务,崔X洋想找亲属和朋友想做贷款,证人有朋友是做贷款业务的,就和原告一直在和崔X洋商讨还钱的事。崔X洋找的这些人不符合贷款标准。被告认为因崔X洋对外欠债需要向银行借款,通过原告介绍让证人帮助协商借款事宜,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与崔X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以书面证据为准,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面证言,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崔X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崔X洋于2019年5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无异议;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崔X洋与妻子张X展2016年6月27日离婚。原告无异议;3.亲属关系证明、张X展干部履历表、崔X洋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一组,证明崔X楠是崔X洋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无异议;4.放弃继承权声明、崔X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X楠对其父亲崔X洋所有的债权放弃继承。原告认为没有公证,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崔X洋向李X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崔X洋向李X元借款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整(460,000.00元)(本金),利息为百分之十五,借款日期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借款人崔X洋”。2018年1月31日,崔X洋向李X元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崔X洋向李X元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五百元整(264,500.00元)(本金),利息为百分之十五,借款日期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借款人崔X洋”。李X元自述264,5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其交付崔X洋现金15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又交给崔X洋27,500.00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双方按年息15%本息结算后出具。460,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其将龙山区财政局返还的团购款凑成350,000.00元现金借给崔X洋,截至2017年8月13日至双方按年息15%本息结算后出具。后李X元催要借款未果,崔X洋于2019年5月12日因病去世,故李X元诉至法院。崔X洋与崔X楠系父女关系,崔X楠系崔X洋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崔X楠在庭审中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崔X洋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中其应继承的份额。另查明,李X元向本院提交(2016)吉0402民初1207号判决书,证明崔X洋在周春生处享有胜诉债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724,5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借条上借款数额有整有零,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李X元陈述的本金数额、交付情形、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盖然性证明李X元与崔X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崔X楠辩称只有借条不能证明收到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X元自认两张借条本金共计527,500.00元,借条上其余款项为结算后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日分别以实际付款日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债务由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有限偿还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崔X洋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崔X楠做为崔X洋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崔X楠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楠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X元偿还借款人民币527,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27,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3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X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元承担985.00元,由被告崔X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5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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