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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上诉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夏X国有没有遗产,各上诉人已就夏X国目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夏X国有遗产,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就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不能作为夏X国的遗产作了详细的阐述,而一审法院也将赔偿款是否为遗产作一个争议焦点,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并没有对夏X国是否留有遗产查清,也没有就赔偿款是属于遗产进行确定,故关于夏X国是否留有遗产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前提:一是被继承人有遗产,二是该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而本案中目前没有查明被继承人夏X国留有遗产,并且各上诉人也明确如今后如发现有夏X国留有遗产,作放弃继承处理,不管是现实情况还是今后出现有夏X国遗产情况,各上诉人的行为都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适用的理解是“被继承人有财产继承,该财产不经过继承人处理,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在该继承范围内获取债权,故而要求继承人接受继承并将遗产进行处理交付”,而本案并不存在有遗产继承而各上诉人不继承导致被上诉人实现不了债权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三、一审的判决结果反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目前的情况,法院没有查到夏X国留有任何遗产,该情况今后或者永远存在,也就意味着各上诉人无财产可以继承,更无从谈起各上诉人在继承范围内去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在没有查明被继承人有遗产之前判决各上诉人清偿债务,一旦该判决生效,权利人申请执行,各上诉人自身的财产有可能被处置或者被列入失信人员。这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与当前法律要求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夏X国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上诉人作为夏X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夏X国死后应当对夏X国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夏X国在2016年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而上诉人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具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方面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如果该声明可免除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继承人的逃避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该条文的理解有偏差。对上诉人是否继承了夏X国的遗产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上诉人。如由债权人举证,则对债权人过于苛责,且无实际可操作性。上诉人因夏X国死亡获得赔偿,但却时隔多年后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在其继承夏X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分别为夏X国的父母和子女。2016年3月25日,夏X国在XX县蔡记烤肉店摔倒后死亡,四被告成为夏X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12日,夏X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夏X国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夏X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夏X国现已去世,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四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院认为,被告放弃继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夏X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在其继承夏X国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还款责任。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XX县人民法院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待证上诉人继承了夏X国相应的遗产。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确定相关责任人赔偿因夏X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赔偿金并非夏X国的遗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继承夏X国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对被继承人夏X国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在夏X国的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为了更好地清偿债务,上诉人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某2、林某、夏某3、夏某1在清理夏X国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被上诉人周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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