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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债务清偿案件,债权人应承担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以及遗产状况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父亲。
原审被告:何某甲。
原审被告:何某乙。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父亲。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郭X,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组织以上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X梅(又名周M梅)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10月29日向张某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周X梅借到张某人民币150000元和20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5月23日,周X梅死亡。周X梅生前与何某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何某乙,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周X梅与何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周X梅生前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6月2日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富双账户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周X梅死亡后,其母谢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申请理赔,申请将保险金转入谢某某本人指定账户。2013年1月10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谢某某作出理赔决定书,决定将给付周X梅身故保险金120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谢某某领取周X梅住房公积金13756.30元。周X梅生前单位XX县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了金额为82920元(5000+26620+51300)的死亡待遇款,具体款项为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救济金2662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51300元,死亡待遇款82920元由谢某某领取。XX市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宿舍5-1号房(XXXX彭房权字第00624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X梅。另查明,周X梅生前并未立遗嘱,死亡后遗产法定继承人有其母谢某某、其女何某乙。庭审中,谢某某表示除其已经领取的133756.30现金遗产外,自愿放弃周X梅其余遗产的继承,何某乙之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对此不予同意,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继承周X梅的遗产。同时查明,2012年7月27日张某向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甲、谢某某、何某乙偿还周X梅生前借款35万元及资金利息,2012年8月30日,XX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张某撤回了起诉。
张某一审诉称:张某与周X梅是好朋友,2011年8月15日及10月29日,周X梅先后两次向张某借款35万元,其中32万元均是从张某母亲的卡上直接转给周X梅的,另交3万元现金,共计35万元。当时口头协议月息4分,周X梅去世前已付利息6.2万元,周X梅去世后张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偿还周X梅生前借张某的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本利时止,已付的利息6.2万元从中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谢某某一审辩称:1.周X梅与张某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利息,即使借贷属实,也系张某与周X梅共同经营发放高利贷非法获取利润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谢某某在张某起诉前就将其所继承的现金遗产133756.30元,无过错的用于清偿了周X梅生前以周X兵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XX支行的银行贷款债务,该笔现金遗产不应再列入遗产范围清偿债务,故谢某某不应再用该笔现金遗产重复为被继承人周X梅清偿债务;3.另一笔遗产即周X梅的房屋,谢某某没有继承也没有管理,而是由何某乙在居住使用,且房屋设有担保抵押,即使用遗产房屋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考虑其债务清偿的优先权和何某乙的居住权。故谢某某不承担向张某清偿周X梅生前债务的责任,张某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何某甲及何某乙共同辩称:1.周X梅与张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存在也是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何某甲与周X梅没有领取结婚证,二人在2006年前只存在同居关系,何某甲不应对周X梅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3.何某甲与周X梅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在清偿周X梅生前债务之前,应当分出本属于何某甲的那部分,同时还应保留何某乙居住的权利。故应当依法驳回张某对何某甲及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X梅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根据张某出示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表,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周X梅与张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张某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张某庭审中自认周X梅生前已偿还张某6.2万元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该6.2万元依法认定系周X梅归还张某的本金,故至周X梅去世之日其尚欠张某本金288000元(35万元减去6.2万元)。被告辩称前述借款系高利贷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周X梅死亡后的遗产范围问题。谢某某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领取的理赔120000.00元、谢某某领取周X梅住房公积金13756.30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周X梅的XX市XX苗族土家族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宿舍5-1号房(XXXX彭房权字第00624号)均系周X梅遗产,谢某某、何某乙均应在各自继承的前述遗产范围内对周X梅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何某甲主张登记在周X梅名下的前述房产系其与周X梅生前共同出资,是周X梅与何某甲的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周X梅生前单位XX县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系亲属发放的死亡待遇款82920元(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因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死者单位给死者亲属的人道救济金,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生活困难补助金作为周X梅生前单位对其家属发放的困难救助金,不属于周X梅的遗产。谢某某从XX县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死亡待遇款82920元亦不属于周X梅遗产范围。三、谢某某是否已用其领取的周X梅现金遗产133756.30元清偿了周X梅生前债务问题。2012年6月11日何某甲给谢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某某14万元用于代为偿还周X梅生前以周X兵名义在XX县邮政银行的贷款。2012年6月12日,周X兵在邮政银行的贷款结清。2013年1月10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向谢某某作出将给付周X梅身故保险金120000.00元理赔决定书。由此可以看出,周X兵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在谢某某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领取保险金之前就已经还清,故谢某某主张其以现金遗产清偿周X梅生前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谢某某、何某乙作为周X梅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其各自继承前述遗产范围内对周X梅生前尚欠张某的借款本金288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谢某某虽然当庭表示除其已经领取的133756.30现金遗产外,自愿放弃周X梅其余遗产的继承,但何某乙之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对此不予同意,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在各继承人之间继承周X梅的遗产,因本案主要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承担之责任,故谢某某放弃其余遗产继承的行为有逃避义务之嫌,不予认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X梅与何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周X梅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甲参与了周X梅遗产的继承和管理,故张某要求何某甲承担周X梅生前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何某甲作为何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代理何某乙在何某乙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周X梅债务清偿的义务。因张某与周X梅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谢某某、何某乙应该从张某向其主张还款之日起即向法院起诉之日(2012年7月27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张某,张某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周X梅遗产范围内[周X梅的遗产有:谢某某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领取的理赔款120000.00元、谢某某领取周X梅住房公积金13756.30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周X梅的XX市XX苗族土家族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宿舍5-1号房(XXXX彭房权字第00624号)]清偿张某借款28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谢某某、何某乙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合理确定诉讼费用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张某将其母亲的钱给周X梅进行高利转贷并约定了利息如何分配,张某与周X梅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而非合法借贷关系。2.谢某某已用所领取的周X梅的现金遗产清偿了周X梅的生前债务(涉案银行贷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谢某某知晓或着手办理理赔手续的时间,仅以理赔申请书记载的时间(2012年6月21日)来与还债时间(2012年6月12日)作比较,是不客观的。事实上,谢某某在周X梅死亡后发现了保险合同,于2012年6月5日就在保险公司领取相关手续着手办理理赔,因此,12万元的保险金,对于周X梅的所有继承人来说,均是一个确定的期待利益。为此,谢某某与何某甲才约定:由谢某某先垫付14万元给何某甲,用于清偿周X梅在涉案贷款中的债务(139925.46元),保险金归谢某某领取。也即:在2012年6月11日,由何某甲向谢某某出具收条,共同签署《法定继承人联合声明》,2012年6月12日,何某甲代为周X梅还清涉案银行贷款。谢某某之所以垫付14万元给何某甲为周X梅还债,正是基于客观存在的周X梅现金遗产(包括保险金、公积金)这一期待利益。何某甲之所以同意周X梅现金遗产归谢某某领取,也基于此。故一审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未查清谢某某实际领取保险金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仅以保险公司理赔决定书记载的时间(2013年1月10日)来认定案件事实也是不妥的。4.即使周X梅、张某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一审判决确定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为2012年7月27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起诉后撤诉,又再起诉,撤诉的原因不在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谢某某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截止2013年12月27日上诉期满,谢某某提起上诉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谢某某上诉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2.上诉请求不明确。3.何某甲向谢某某出具的写明“收到谢某某14万元用作偿还周X梅生前以周X兵的名义在邮政银行XX支行贷款”的收条系伪证。何某甲与谢某某之间的收条所协商的范围不影响保险金作为周X梅的遗产,何某甲与谢某某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规避法律。4.张某与周X梅之间借款关系真实,计算利息时间应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
原审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谢某某的观点。
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提交如下两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1.户名为谢某某的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据内容是阳光人寿给付保险金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7月2日,谢某某支取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证明谢某某用这笔钱偿还周X梅债务时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张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保险金是遗产的事实。原审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何某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民终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程序有问题,不应裁定张某撤回起诉。张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何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谢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周X梅去世后收的人情钱属于何某甲,先由何某甲用人情钱偿还周X梅以周X兵名义在邮政银行XX支行的欠款,然后谢某某再以取得的周X梅的保险金来给何某甲。何某甲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收到了保险金,存入何某乙的名下”。本院根据谢某某、何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谢某某、何某甲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谢某某、何某甲就谢某某将收到的保险金支付给了何某甲的事实进行举证。谢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间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谢某某与何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何某甲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证明谢某某从阳光人寿领取的周X梅现金遗产用于清偿了周X梅生前所欠银行债务。作为周X梅遗产继承人的谢某某、遗产继承人何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何某甲都认可这一事实。张某质证认为,此协议是谢某某与何某乙之间的协议,对张某无影响。该证据的真实与否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何某甲质证认为,该份《遗产分割协议》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形成于本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过后,与谢某某、何某甲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礼金簿账本三本,形成时间是周X梅去世后举行葬礼的时间。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共同印证了谢某某先行垫付了14万元给何某甲用于偿还周X梅生前债务的事实,说明了当初谢某某的资金来源问题,所以才形成何某甲给谢某某出具的一张收条,也产生了后面的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偿还谢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只能证明收了别人的人情钱,但钱的去向不清楚。原审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何某甲质证认为礼金薄真实,礼金薄上没打钩的表示是谢某某的朋友。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三份礼金薄系在本院通知谢某某就相关事实举证后提交,真实合法,与该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张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谢某某在一审期间称(见谢某某应诉张某、何某甲、何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补充代理意见第3页):“对涉案银行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最后一笔139926元是何某甲代为清偿的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何某甲因为与周X梅不是合法夫妻,且已于2006年就分居,事实及常理中,何某甲根本就没有还债责任,因此这一笔还债资金必另有来源;谢某某作为周X梅的母亲,也没有还债的责任,因此,才产生了谢某某将领取的现金遗产13万余元付给何某甲去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谢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当中就法庭要求对于何某甲在2012年6月11日向其出具的收条的内容进行解释时称(载于本院二审庭审笔录第8、9页):“当时我让何某甲将人情钱先去垫,把银行的贷款还了;人情钱还了13万多;我女儿去世收的人情钱是属于何某甲的;我又拿保险金拿来还给何某甲。”“收条的意思是:钱是何某甲垫的,打的这张收条就是我把钱拿给何某甲了。”何某甲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证实谢某某的以上陈述称:“是我写的。邮政在周X梅死亡后三天就在追这笔贷款,我就用周X梅去世收的人情钱还了这十四万贷款;我还了贷款后保险金要归我。”“收到了保险金,以孩子的名义存起来了。”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谢某某、何某甲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就其当庭陈述的事实举证证实,但谢某某、何某甲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反而否认以上陈述。
另查明,张某在2012年7月27日向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张某于2013年6月23日撤回该起诉并获本院裁定准许后,张某又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向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2012年6月12日何某甲代为偿还了周X梅以周X兵名义所欠邮政银行XX支行的本息139925.46元。谢某某收到阳光人寿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是2012年7月2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谢某某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2.张某与周X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3.谢某某是否用领取的周X梅现金遗产清偿了周X梅生前所欠债务;4.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点起算。本院对上述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谢某某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原送达给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会的一审判决书由郭会于2013年12月13日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期间从签收判决书的次日开始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8日满15天,但由于该日是星期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节假日后第一日即2013年12月30日作为上诉期间的届满日期。谢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
(二)张某与周X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周X梅向张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与户名为周X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记载的交易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周X梅向张某借款的事实。由于周X梅向张某出具两张借条的事实客观存在,纵使存在周X梅使用张某所借款项放贷,收取利息并在周X梅与张某之间分配的事实,该笔款项也是先由张某出借给周X梅,再由周X梅转手借出,不能改变张某与周X梅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至于张某出借资金的来源对张某与周X梅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谢某某认为张某与周X梅之间是共同经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的张某与周X梅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三)谢某某是否用领取的周X梅现金遗产清偿了周X梅生前所欠债务。谢某某在本案一审期间举示何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系在何某甲偿还周X梅以周X兵名义在邮政银行XX支行欠款前,谢某某先垫付了14万元现金给何某甲,由何某甲清偿周X梅生前所欠银行债务,将来能够取得的周X梅现金遗产归谢某某所有,以证明谢某某用将来领取的周X梅现金遗产清偿了周X梅生前所欠银行债务。本院二审庭审中,谢某某就何某甲向其出具的收条的内容解释为,是何某甲用因周X梅去世办酒收的属于何某甲的人情钱先代为偿还周X梅生前所欠的银行债务,后自己再用领取的周X梅的现金遗产支付给何某甲,意思是用周X梅的现金遗产清偿了何某甲代为偿还周X梅生前所欠银行债务所形成的对周X梅的债权。两次陈述不尽一致。同时在二审庭审中,何某甲明确表示收到了这笔钱,并存入了女儿何某乙的名下。在本院要求谢某某、何某甲就其自认还款及存在何某乙名下的事实进行举证后,谢某某仅向本院举示在2014年4月13日与何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何某甲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及因周X梅去世,何某甲办酒收取的礼金薄三份,欲证明何某甲代为偿还的周X梅欠款的资金来源,是何某甲办酒时收取的其中属于谢某某的人情钱,不仅与谢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三份礼金薄也无法反映出收取的礼金去向。鉴于谢某某与何某甲之间的关系相对其与张某之间更密切,谢某某于一、二审中对向何某甲支付了现金用于代为清偿周X梅生前所欠银行债务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对所陈述的谢某某支付该款、何某甲已经收到并存入何某乙名下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由此,谢某某关于其已经用领取的周X梅现金遗产清偿了周X梅生前所欠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张某于2012年7月27日即已向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要求周X梅的遗产继承人清偿债务,张某虽于2013年6月23日撤回了一审起诉并获本院裁定准许,但并不影响张某已于2012年7月27日主张债权的事实。另从2013年7月10日张某再次向XX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主张该债权来看,张某并未放弃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时间点一审法院确认为2012年7月27日无误。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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