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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一方死亡,在世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丙。
再审申请人卢某甲、卢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牟某、卢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甲、卢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牟某是否合法享有诉争全部房产。牟某与其丈夫卢X太共同订立的遗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内容合法,应为有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自卢X太死亡事件的发生时起,牟某已按照遗嘱第一项约定,接受继承,合法取得了卢X太遗留的房产份额的物权。根据卢X太和牟某订立的遗嘱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在卢X太死亡后,牟某作为继承人,无权撤销卢X太的遗嘱,而牟某仍健在,遗嘱第二项内容尚未生效,因此,2009年3月23日牟某经过公证部门公证,自愿撤销的遗嘱,应视为牟某根据遗嘱第三项约定撤销了遗嘱第二项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享有保留必要遗产权利的继承人限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审中卢某甲自认其名下尚有其他房产,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原判决认定牟某享有涉案房产卢X太遗留的份额并确认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物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卢某甲、卢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甲、卢某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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