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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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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可以清点、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X奇。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第三人:贺X军。
第三人:崔X国。

原告王X奇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第三人贺X军、崔X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XX、人民陪审员乐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王XX、第三人贺X军、崔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允许原告开启杨某2银行保管箱,取走箱内物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杨某2的同学。杨某2一生未婚未育,得知自己患病后,于2015年9月20日在中山医院立下书面遗嘱,并在遗嘱中指定原告为遗嘱执行人。杨某2于2015年9月27日去世。杨某2在生前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去世后将被告处放置的保管箱内的两只手表和部分金首饰随其骨灰下葬,其余物品按其心愿遗赠。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开启保管箱,均遭到被告拒绝,拒绝的理由为平安银行XX分行保管箱租赁合同第二十条规定。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辩称,杨某2与被告签订了保管箱租赁合同,原告和同学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浦南支行要求开箱,并告知杨某2身患重病,被告不知道杨某2是否意识清醒,且没有收到委托书,当时要求原告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才可办理业务。根据保管箱业务办理第30条规定,租箱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由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开办支行申请开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不符合申请开箱的条件,所以被告告知原告需经过公证或者法院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来确认,在满足该条件后,被告才可办理开箱。如果判决由被告进行开箱,被告是认可的。但开箱会产生一些费用,截至2018年8月6日逾期未付租金人民币639.78元、违约金按照应收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11.25元、凿箱费500元、公证费半天5,000元、摄像费一天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贺X军、崔X国辩称,无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平安银行XX分行保管箱租赁合同》,证明杨某2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保管箱租赁合同,租用A519号保管箱一门,租赁期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

证据2、《遗嘱》,证明2015年9月20日杨某2在中山医院留下一份遗嘱,指定原告王X奇为遗嘱执行人;

证据3、XX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杨某2于2015年9月27日去世;

证据4、委托书两份,证明杨某2去世前就曾委托原告及好友到被告处办理退箱业务,被告均不予办理;

证据5、户籍摘录及户籍信息、杨某2无继承人证明,证明杨某2无法定继承人;

证据6、公证书及附件,证明杨某2的遗嘱合法有效;

证据7、杨某2讣告,证明治丧小组为杨某2登报的讣告;

证据8、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保管箱内的财产无关;对证据7、证据8,被告相信是真的,但无法百分百确定。

第三人贺X军、崔X国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江某某、陈1、方某某、陈2、杨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杨某2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第三人贺X军、崔X国为遗嘱监督人。

证人江某某陈述:杨某2没有继承人,杨某2去世前一个礼拜左右,清醒的情况下,立遗嘱时医生也在场,还有我、陈1、陈2、王X奇、方某某、贺X军等。之前杨某2写过纸条,听说是将保险箱内的物品赠与部分人,但我没看到过相关纸条。杨某2提及过保管箱中的物品有金条、袁大头等,对于处理就是给予帮助过她的人。

证人陈1陈述:杨某2在病房里立的遗嘱,当时我们几位朋友和同学都在病房做见证。杨某2没有继承人,让我们去银行开箱。杨某2写了一些纸条给部分人,纸条是在立遗嘱之后写的,至于纸条内容不清楚,具体给了谁也不知道,纸条给了崔卫国、王X奇,我的纸条今天没带。我的纸条内容是给我两块放在保险箱内的银元。杨某2立遗嘱时提及保管箱内的手表项链随她一起落葬。

证人方某某陈述:杨某22015年9月中下旬准备立遗嘱,当时她和我说了保管箱事宜,想去银行开保管箱取出里面物品,之后生病在医院没有亲自去银行,保管箱内有一对金表是她父母的,她对我说一对金表、旗袍和金挂件随她入土下葬。之后由我执笔写的遗嘱。随后我和崔卫国去银行开箱,银行要委托公证后才予以办理开箱,之后杨某2过世了来不及做公证。听说她写给其他人纸条,但具体不清楚。我和杨某2是小学同学认识很长时间,据我所知她没有继承人,没有结婚也无小孩。

证人陈2陈述:杨某2立遗嘱时我在医院,当时她神智清楚,很多人在场。立遗嘱时有提及保管箱。遗嘱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对保管箱内具体物品不清楚。没有写给我纸条。我知道之前原告去银行要求开保险箱的事情,我同意原告开箱。

证人杨某1陈述:杨某2立遗嘱时我在场,我在遗嘱上签字。我知道有保管箱,但保管箱内物品给谁我不清楚。原告开箱取走物品我同意。

原告王X奇与第三人贺X军、崔X国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表示不清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续签的合同,证明杨某2在被告处签有两份合同;
证据2、照片,证明保管箱型号和租金收取方式;
证据3、保管箱租用申请表、减免保管箱审批表,证明租金金额;
证据4、费用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租金、逾期租金、凿箱费、公证费、摄像费等费用。

原告王X奇与第三人贺X军、崔X国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续签合同的内容与前一份内容相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逾期租金和违约金、公证费、摄像费等,只承担凿箱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贺X军、崔X国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杨某2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保管箱租赁合同,杨某2向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承租A519号保管箱一门,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8月28日,杨某2向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续租A519号保管箱,租期一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合同约定:保管箱租金每年192元,押金240元;租用人的死亡,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租用人死亡后,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出租人申请,经出租人核对申请人有关证明后,方可开启保管箱取走箱内物品,或者继续租用保管箱存放物品。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杨某2遗嘱中提及:“保险箱中袁世凯大头最好帮我卖掉,有25块。其中有些零星黄金,我没现金了,可以作为红包。……本人决定让王X奇做遗嘱执行人,崔X国、贺X军为遗嘱监督人。”该份遗嘱中有医生签字确认杨某2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并盖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区医疗专用章”。2015年9月原告一行人持杨某2书面委托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退箱业务,被告告知原告应将委托书进行公证后方可办理。2015年9月23日,杨某2书面委托原告王X奇、第三人崔X国、贺X军、证人陈1至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处领取A519号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办理退箱业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两次均以不知杨某2是否意识清醒、没有收到委托书以及委托书需要公证为由拒绝开箱或办理退箱业务。2015年9月27日,杨某2死亡,杨某2治丧小组登报讣告。2015年12月25日,XX市徐汇公证处对杨某2的自书遗嘱进行公证,确认该份遗嘱是杨某2生前所立最后一份有效遗嘱。XX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杨某2无配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杨某2的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先于杨某2死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2是否有法定继承人;2、杨某2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开启杨某2在被告处的保管箱并取走箱内物品。

一、针对杨某2是否有法定继承人的争议焦点,原告出具户籍摘录及户籍信息以证明杨某2无法定继承人,并为杨某2刊登讣告后也未出现法定继承人,且有多位证人证明杨某2无法定继承人。本院于审理中收到匿名信一封,信中提出杨某2在XX、武汉等地均有亲戚,但因未留下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写信之人取得联系,且因无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匿名信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提出的杨某2无法定继承人的意见。

二、针对杨某2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争议焦点。XX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8493号《公证书》已确认杨某2于2015年9月20日的代书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明确,遗嘱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杨某2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遗嘱为杨某2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故本院认为杨某2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

三、针对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开启杨某2在被告处的保管箱并取走箱内物品的争议焦点。原告以杨某2的遗嘱执行人起诉被告,被告则认为,被告与杨某2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人死亡后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出租人提出申请,而原告非继承人也非受遗赠人,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本院认为,杨某2代书遗嘱中已明确原告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故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杨某2在被告处保管箱内的遗产进行清点、保管。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管箱逾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凿箱费、公证费、摄像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可就上述费用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原告或第三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王X奇开启A519号保管箱,并由原告王X奇取走箱内物品。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X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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