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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享有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须以受赠人侵害赠与人合法权利为前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庞X琳,女,19XX1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庞X珠,女,19XX3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庞X霞,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庞X琴,女,1949年XX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庞X茹,女,19XX6年9月30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庞X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X珠、被告庞X茹、被告庞X琴、被告庞X霞(以下合称四被告,各称姓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某,庞X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庞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庞X琴、庞X茹到庭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20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武X兰和庞X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庞X琴、原告、庞X珠、庞X茹、庞X霞。庞X祥于2003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武X兰申请并购买了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207号房屋。2014年10月1日,武X兰将上述房屋赠与庞X琳。201XX年XX月28日武X兰去世,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庞X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从小就和母亲武X兰一直居住生活,所以我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购房相关票据是否为武X兰本人自愿交付给原告。二、赠予合同为无偿合同,本案中,我们仅看到了一张纸条,先不论字条是否为真实,行文中并未看到系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看到原告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三、字条上落款时间写的2014年10月1日,但原告在继承案件的当庭表述母亲并非在2014年10月1日给她,我认为从时间上看,母亲当时处于病重状态,我们无法认定这份字据是母亲的真实意愿表示。四、在之前一个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委托组织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也无法确定系母亲亲笔书写。五、我认为这份字据不能认定为赠与,如果法院认定为赠与,我作为继承人行使撤销权。在前案审理中,原告一直强调涉案字条是遗嘱,我们也针对遗嘱问题发表了答辩意见,本案中,我们坚持认为这份字条是遗嘱,但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效力。

庞X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管我们姐妹之间谁对谁有意见或者对这件事情有意见,都应该好好沟通,不应该诽谤、造谣以达到目的。我觉得庞X琳不是图财的人,我尊重事实。

庞X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庞X珠的陈述意见。我不认为涉案字据是赠与,涉案房屋应该是母亲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一、母亲虽然年龄大了,但经常和我们唠叨说以后老了有啥事情都一定得公证,否则都无效,所以,母亲是知晓有公证这个程序的。二、母亲如果真的愿意把这个房子给原告,就应该生前过户完毕,现在房屋过户手续很简单,只要原告带着母亲去办就行。三、原告和母亲的关系很不好,经常骂母亲。原告还没有结婚,所以一直随着母亲生活,经常因为一些乱七八糟的事情跟母亲吵架,甚至还当着我们的面和母亲动手。母亲病重的时候,我带着小孙子全家去看望母亲,原告就无事生非地打了母亲一巴掌,我当时很伤心。原告还当着我的面说母亲是老兔崽子,说临老了还不交代后事。我虽然不介入母亲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但也劝过原告,原告就连我也骂。四、这个字据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觉得母亲并不是真心愿意把房子给原告。母亲辛苦了一辈子,很珍视这套房子。母亲是上的夜校,平时很少写字,我觉得这个字条就是因为原告跟母亲闹,母亲拗不过她,才写了这个字条。五、母亲得的是膀胱癌,但神智还是很清楚的,也能够自理。六、在前案审理中,法院组织了鉴定工作,鉴定结论致使认定了字条上“武X兰”三个字是母亲写的,其余内容没有做认定。

庞X茹辩称,同意法院依法裁判,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庞X祥(曾用名庞X厚)与武X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女,即长女庞X琴、次女原告、三女庞X珠、四女庞X茹、五女庞X霞。庞X祥于2003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武X兰于201XX年XX月28日去世。

2003年6月30日、2004年6月27日,武X兰与北京九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武X兰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207号房屋,合同载明购房款317946元。后,武X兰依约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综合地价款。200XX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武X兰名下,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83.67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武X兰与原告共同居住使用,武X兰去世后,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武X兰遗产。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并由武X兰手写签名的字据,内容为“XX富华家元五号楼207房给庞慧林所有”。原告称该字据于201XX年2、3月份时,由母亲在涉案房屋内交付原告,并认为依据该字据,可以认定武X兰生前已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庞X霞同意原告的主张。庞X茹对此不发表意见。庞X琴、庞X珠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认为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经询,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字据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

原告另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胸牌”,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制发,刊载的“字号为:厚兰食品店,姓名:庞慧林”。原告认为武X兰手写字据中写明的“庞慧林”实际就是原告本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持有字据是否为被继承人武X兰的遗嘱抑或赠与合同;2、若为赠与合同,在被继承人武X兰去世后,赠与合同所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的,继承人是否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则赠与合同即成立,所以,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赠与合意而得成立。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立法规定遗嘱具有不同的形式,比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上述不同形式的遗嘱虽有不同的格式要求,但都要求立遗嘱人明确财产分割需得以其去世为前提。

本案中,武X兰手写的字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生前确定的赠与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一、从遗嘱的定义可见,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订立的,明确其去世后遗产继承的问题,但从该字据的形式上看,未见涉及“遗嘱”、“去世后”等类似的措辞。二、该字据中采取了“房给庞慧林所有”的表达,结合字据落款的时间,应认定系武X兰同意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字据中使用的“给”、“所有”,均表达了财产权属转移变更的意思,符合赠与的意思表示。三、该字据中已写明了涉案房产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应认定其具备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作为武X兰的继承人之一,也为字据中列明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接受武X兰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并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然而,在认定赠与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对于武X兰的其他继承人,特别是庞X珠、庞X琴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以下详细论述之:

法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财产现仍登记在武X兰名下,尚未发生权利转移,但赠与人武X兰已去世,赠与人已无法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人的撤销权是否可由继承人享有,应分情况确定。其一,法律规定,若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如下情形,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此时,若赠与人去世,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得由其继承人享有。其二,法律另规定,若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赠与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须得以受赠人侵害赠与人合法权利为前提。本案中,庞X珠、庞X琴虽主张撤销赠与,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侵害了武X兰的权利,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207号房归原告庞X琳所有,被告庞X珠、被告庞X琴、被告庞X茹、被告庞X霞配合原告庞X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庞X琳负担(已交纳3XX元,剩余3X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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