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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将房产赠与继承人之一,赠与人死后其继承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2。
原审被告:庞某3。
原审被告:庞某4。
原审被告:庞某5。

上诉人庞某1因与被上诉人庞某2、原审被告庞某3、庞某4、庞某5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庞某2一审诉讼请求;2.由庞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归纳争议焦点错误:一、本案应该查明庞某2起诉依据的字条是否真实。该字条从形式上无法确认书写人是否为武某,从内容上不能被认定为赠与合同,上面并未显示武某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未体现庞某2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该字条落款时间在2014年10月1日,该期间武某处于病重手术状态,无法确认该字条为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字条性质是遗嘱还是赠与,应由庞某2进行主张,而不应由法院在争议焦点中代为分析选择。在前案的继承案件中,庞某2已经主张该字条为遗嘱,要求涉案房屋依据遗嘱继承,庞某2在本案的主张与之前继承案件中所述矛盾,不能仅依据该字条以赠与为由进行本案诉讼。庞某2无权依据该字条主张任何权利。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笔误。

庞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庞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庞某2在另案继承案件中并没有放弃对于本案房屋的实体权利以及主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立案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将继承案件中止审理。二、本案房屋赠与给庞某2是武某生前行为,她已经将其财产进行了处置,并且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及涉及房屋的票据均交由庞某2。庞某2始终居住其中。

庞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庞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庞某3无关。
庞某1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庞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庞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庞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庞某2所有,庞某4、庞某1、庞某5、庞某3协助庞某2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武某和庞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庞某4、庞某2、庞某1、庞某5、庞某3。庞某6于2003年11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武某申请并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207号房屋。2014年10月1日,武某将上述房屋赠与庞某2。2015年5月28日武某去世,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某6(曾用名庞某7)与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女,即长女庞某4、次女庞某2、三女庞某1、四女庞某5、五女庞某3。庞某6于2003年1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武某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

2003年6月30日、2004年6月27日,武某与北京九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7号房屋,合同载明购房款317946元。后,武某依约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综合地价款。2005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武某名下,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83.67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武某与庞某2共同居住使用,武某去世后,现由庞某2居住使用。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武某遗产。

案件审理中,庞某2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并由武某手写签名的字据,内容为“××207房给庞某2所有”。庞某2称该字据于2015年2、3月份时,由母亲在涉案房屋内交付庞某2,并认为依据该字据,可以认定武某生前已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庞某2。庞某3同意庞某2的主张。庞某5对此不发表意见。庞某4、庞某1不同意庞某2的主张,认为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经询,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字据形成的具体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

庞某2另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胸牌”,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制发,刊载的“字号为:××食品店,姓名:庞某2”。庞某2认为武某手写字据中写明的“庞某2”实际就是庞某2本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庞某2持有字据是否为被继承人武某的遗嘱抑或赠与合同;2.若为赠与合同,在被继承人武某去世后,赠与合同所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的,继承人是否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则赠与合同即成立,所以,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赠与合意而得成立。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立法规定遗嘱具有不同的形式,比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上述不同形式的遗嘱虽有不同的格式要求,但都要求立遗嘱人明确财产分割需得以其去世为前提。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中,武某手写的字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生前确定的赠与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一、从遗嘱的定义可见,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订立的,明确其去世后遗产继承的问题,但从该字据的形式上看,未见涉及“遗嘱”、“去世后”等类似的措辞。二、该字据中采取了“房给庞某2所有”的表达,结合字据落款的时间,应认定系武某同意涉案房产归庞某2所有的意思表示,字据中使用的“给”、“所有”,均表达了财产权属转移变更的意思,符合赠与的意思表示。三、该字据中已写明了涉案房产的权利转移给庞某2,应认定其具备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法律地位。

庞某2作为武某的继承人之一,也为字据中列明的相对方,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接受武某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并认定庞某2在本案中主张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然而,在认定赠与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对于武某的其他继承人,特别是庞某1、庞某4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以下详细论述之:法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财产现仍登记在武某名下,尚未发生权利转移,但赠与人武某已去世,赠与人已无法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人的撤销权是否可由继承人享有,应分情况确定。其一,法律规定,若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如下情形,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此时,若赠与人去世,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得由其继承人享有。其二,法律另规定,若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赠与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须得以受赠人侵害赠与人合法权利为前提。本案中,庞某1、庞某4虽主张撤销赠与,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庞某2侵害了武某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7号房归庞某2所有,庞某1、庞某4、庞某5、庞某3配合庞某2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17年2月21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庞某3表示武某文化程度不高,但是可以看报纸,在去世前几个月还向庞某3出示过这个字据,还说“所”字她不会写,但是她会看报纸,在报纸上找到这个字抄上去的。她写的字据让舅舅也看了三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庞某3亦做过类似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庞某2提供的字据内容是否为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庞某2与武某之间是否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一、庞某2提供的字据内容是否为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一审法院就字据上的“武某”的签字曾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检材上(字据)的“武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武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系2014年武某在医院的数份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字据上武某的签字是由武某本人所签。

其次,结合涉案房屋目前的居住现状、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等文件均由庞某2保管,以及庞某3亦坚持主张武某曾向其表示涉案房屋要给庞某2,并能够描述武某在叙述过程中具体的细节等情形,本院确认字据内容是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庞某2与武某之间是否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字据内容为“××207房给庞某2所有”,其中“给庞某2所有”表达了武某将涉案房屋无偿给予庞某2的意思,符合赠与的意思表示。庞某2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因此双方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双方存在赠与合同的前提下,庞某1等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论述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庞某1上诉称本案字条性质是遗嘱还是赠与,应由庞某2进行主张,法院不能替当事人代为选择;庞某2在另案中主张字条为遗嘱,因此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该字条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本案还是另案中,庞某2均持2014年10月1日武某手写签名的字据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庞某2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在法院未对该字据的性质作出认定之前,其不能确定该字据具体为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出现庞某1上诉所称的情况,但均不影响法院依据庞某2主张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并据此作出裁判。因此,庞某1主张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庞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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