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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起诉要求继承人协助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1(宋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
原审被告:宋某4。
原审被告:宋某5。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原审被告宋某4、宋某5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某2、宋某3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赠与协议》及《遗嘱》的书面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宋某6将其全部财产均分配给了宋某7、宋某2和宋某3,未向宋某8、宋某5、宋某1分配任何财产。而宋某8和宋某1均为智力残疾人,不具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赠与协议》和《遗嘱》未向宋某8和宋某1预留任何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影响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定宋某5、宋某1、宋某4继承了宋某6的赠与义务,宋某2、宋某3分别与宋某5、宋某1、宋某4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宋某5、宋某1、宋某4在继承赠与义务的同时,亦应当继承对应的权利。现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宋某5、宋某1、宋某4在承担赠与义务的同时,应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涉案房屋实际承租的时间和承租之初的实际承租人,而是简单地认定宋某6为承租人和最终受益人错误。宋某6一家承租公房时宋某6之妻李某1尚在人世,几个子女也有可能跟父母一起在承租房屋居住。承租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所有家庭成员享有。4.2011年5月22日的书面材料并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宋某6为宋某8、宋某1预留遗产的证据。5、《赠与协议》和《遗嘱》的真实性应由宋某2、宋某3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宋某1、宋某4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和不申请鉴定为由直接确认《赠与协议》和《遗嘱》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宋某2、宋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赠与协议》和《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前后所涉及的赠与事宜保持一致,不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地方。2.宋某6后续所列《遗嘱》,实为对于前述《赠与协议》的进一步说明与补充,仍应属赠与性质,亦合法有效。3.无论是《赠与协议》还是《遗嘱》,其性质均属于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4.宋某1并不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特别是没有生活来源等情况。5.《赠与协议》和《遗嘱》已经成立生效,赠与所涉及的房屋是否办理所有权登记,并不是赠与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涉案两套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是受到政策影响,而非宋某6不愿办理变更登记。
宋某4述称,与宋某1意见一致。宋某6的《遗嘱》不是他的本意。
宋某5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宋某2、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宋某6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6年8月23日与宋某2、宋某3达成的赠予协议有效,确认位于北京市3号楼1单元1205室房屋(以下简称1205室房屋)归宋某3所有;位于北京市5楼1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归宋某2所有;2、请求判令宋某5、宋某1、宋某4分别配合宋某2、宋某3办理501室房屋的交付及过户登记手续及1205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6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生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宋某8、次子宋某7、长女宋某5、次女宋某1。李某1于1992年12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宋某6于2018年1月3日去世,同年12月3日注销户口。宋某4系宋某8与刘某1之女,宋某8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宋某2系宋某7与李某2之女,李某2于1994年9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宋某3系宋某7与张某2之子,宋某7于2012年8月2日死亡,2017年9月16日注销户口。
门头沟区永红楼3单元12号房屋原系宋某6自原单位承租的公房。2011年4月1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宋某6签署《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永红楼3单元12号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46.28平方米,包括正式房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认定无证房面积5.83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宋某6、宋某7、宋某2、宋某3、张某2;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安置房为石门营地块一套一居室、黑山地块一套二居室,实际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后宋某6办理选房手续,实际安置房为1205室房屋和501室房屋。
另查,1205室房屋安置后由宋某3居住,501室房屋已经符合交房的条件,现尚未交付。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审理中,宋某2、宋某3主张二人曾于2012年9月8日与宋某6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双方就诉争房屋赠与事宜达成一致,宋某6于2016年8月23日又写有书面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分别赠与宋某2及宋某3,且注明了具体的门牌号,该遗嘱与之前的遗嘱及《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相一致。为证实其主张,宋某2、宋某3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31日的《遗嘱》,显示内容为“我叫宋某6,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宋某8,次子宋某7,长女宋某5,次女宋某1。我从1962年至今一直与次子居住。在门头沟区东辛房永红街3号楼12号,原有楼房2间(登记为宋某6),以及自建房共计20余平米。为防止在我去世后继承人们就遗产问题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及拆迁款以及我名下的全部财产归次子宋某7继承,但上述拆迁所得的楼房,孙女宋某2有居住权,直至其结婚。总之,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全部财产归次子宋某7继承。”下方立遗嘱人处有宋某6字样的签字,见证人处有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泉、张X立字样的签字。
2、2011年5月22日的书面材料,显示内容为“今有宋某6现有退休养老金捌万元,因我租的是门头沟煤矿的房子拆迁,国家给我的住房是安置在此常住户口人员,我四个子女个别的向我要房我没有,因此我把养老金给他们分分。宋某8三万元宋某5二万元宋某1二万元”。右下方有宋某8、宋某5、宋某1字样的签字。
3、2012年9月8日,宋某6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宋某2、宋某3签订的《赠与协议》及录像材料,《赠与协议》内容为:一、赠与人将位于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的一居室一套赠与宋某2;二、赠与人将位于门头沟区黑山地块两居室一套赠与宋某3;三、受赠人宋某2、宋某3同意接受赠与人的赠与;四、赠与人承诺赠与协议成立之后永不反悔;五、权利人张某2放弃上述财产中的利益。宋某6在赠与人处签字,宋某2、宋某3、张某2在受赠人处签字,见证人处有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泉、律师助理张X枫的签字。录像材料显示内容为两位律师的见证过程。
4、2016年8月23日的《遗嘱》,显示内容为“我宋某6自愿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拆迁安置一单元12-05号的二居一套赠与孙子宋某3,另一处位于五层〇一号一居赠与孙女宋某2”,主书人处有宋某6字样的签字和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证明人处有孟某、宋某9字样的签字和手印。
经质证,宋某1、宋某4对录音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自建房应当是宋某6夫妻共同所有,2016年的《遗嘱》是对《赠与协议》的细化,也是赠与,如果是赠与其可能要撤销,当时宋某6长期住院,脑子也不清楚,而且宋某6开始是要把一居室给宋某8的,没想把房子给宋某2、宋某3;宋某4还称宋某8是智力残疾人,即使宋某8在书面材料上签字也是无效的,而且宋某7没有房子,宋某7不是为了要照顾宋某6才和宋某6共同居住的。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2011年3月31日的《遗嘱》及2012年9月8日的《赠与协议》均系原件,有宋某6等人的签字,在之前宋某2诉宋某3等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宋某1、宋某4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宋某1、宋某4虽又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说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正当理由,且见证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泉出庭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5月22日的书面材料亦系证据原件,有宋某8等人的签字,宋某1、宋某4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23日的《遗嘱》,宋某1、宋某4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询问,宋某1、宋某4均表示不申请对宋某6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且法院经向居委会工作人员孟某、宋某9调查,孟某、宋某9均表示上述《遗嘱》系宋某6书写,二人亦在见证人处签字,故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宋某6于2011年通过《遗嘱》确认3单元12号房屋由宋某7继承,宋某7于2012年8月死亡后,宋某6先后通过《赠与协议》及《遗嘱》的形式明确将501室房屋赠与宋某2,1205室房屋赠与宋某3,宋某2、宋某3亦接受赠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3-12号房屋的征收政策,征收补偿对象为公房承租人。3-12号房屋包括公房和自建房,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而存在,全部房屋被征收时,依据房屋征收的相关政策,对公房处的自建房,视具体情况给予了补偿,但该补偿均基于公房的被征收而得,不能脱离公房而独立取得,公房、自建房利益为一体。直至房屋被征收,宋某6作为3-12号公房的承租人和自建房的建设人,有权利对上述房屋的征收利益作出处分。宋某4、宋某1主张宋某6无权处分自建房的征收利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宋某6与宋某2、宋某3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宋某6与宋某2、宋某3分别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8月23日的《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实为对《赠与协议》的进一步补充和明确,仍应属赠与性质,亦合法有效。因此,宋某6负有向宋某2、宋某3交付诉争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现宋某6已死亡,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协议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宋某5、宋某1、宋某4、宋某2、宋某3基于法定继承,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在继承的同时,宋某5、宋某1、宋某4亦继承了宋某6的赠与义务。因此,基于赠与协议和继承法律关系,宋某2、宋某3分别与宋某5、宋某1、宋某4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宋某5、宋某1、宋某4作为房屋权利人和赠与合同债务人,应当协助宋某2办理501室房屋的交付手续,相应的差额面积购房款由宋某2交纳,并在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时,协助宋某2、宋某3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关于宋某4所称宋某2、宋某3未在有效期内接受遗赠、赠与物未实际交付及赠与无效的意见,因宋某2、宋某3已经于2012年9月8日签订《赠与协议》表示接受赠与,宋某6在世时已经将1205室房屋交付宋某3,501室房屋在宋某6在世时尚未实际安置,不存在交付的问题,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不存在过户登记的问题,故宋某4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宋某6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宋某2、宋某3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宋某6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的名为《遗嘱》的书面材料有效。二、宋某5、宋某1、宋某4、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宋某2办理北京市三区5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交付手续,相应的差额面积购房款由宋某2交纳。三、宋某5、宋某1、宋某4、宋某2应在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时,协助宋某3办理北京1205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宋某5、宋某1、宋某4、宋某3应在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时,协助宋某2办理北京市5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宋某6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宋某6作为1205室房屋和501室房屋的购房人,对房屋拥有处分权。宋某1有关承租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所有家庭成员享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宋某6与宋某2、宋某3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16年宋某6所写的《遗嘱》,虽然名为遗嘱,但实际内容是对2012年9月8日《赠与协议》的进一步细化,故2016年《遗嘱》的性质仍然为赠与合同。《遗嘱》系宋某6与宋某2、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赠与协议》《遗嘱》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宋某6是将房屋赠与宋某2、宋某3,并不是用遗嘱处分房屋,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宋某1有关《赠与协议》和《遗嘱》未向宋某8和宋某1预留任何财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宋某6在生前已经将501室房屋和1205室房屋分别赠与宋某2、宋某3,虽然尚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501室房屋亦未完成交付,但1205室房屋和501室房屋已经是宋某6生前处分的财产,已不属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宋某6的遗产。一审判决有关宋某5、宋某1、宋某4、宋某2、宋某3基于法定继承而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赠与人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后死亡,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未履行完的赠与合同。受赠人起诉要求继承人协助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应予以支持。宋某5、宋某1、宋某4、宋某2、宋某3作为宋某6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履行宋某6生前未履行完的赠与合同。宋某2、宋某3起诉要求交付501室房屋及办理1205室房屋和501室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宋某2、宋某3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有关宋某5、宋某1、宋某4在继承宋某6遗产的同时也继承了宋某6的赠与义务进而与宋某2、宋某3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论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宋某6已死亡,宋某5、宋某1、宋某4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6生前曾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宋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宋某1有关宋某5、宋某1、宋某4有权撤销赠与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2、宋某3一审中还有要求确认1205室房屋归宋某3所有、501室房屋归宋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但宋某2、宋某3未提起上诉,视为已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2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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