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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负有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财产的管理义务,并以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俞某。
上诉人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俞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1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应某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应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某不再是继承人,应某无需对蒋X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应某放弃继承后,一审法院不应剥夺案外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二、应某不是蒋X英遗产的当然管理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表明只有存有遗产的人才是遗产管理人,才有负有妥善管理遗产的责任。本案蒋X英无遗产,也无证据证明应某处存有遗产,故无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在蒋X英是否存有遗产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应某是蒋X英的遗产管理人不当。三、一审法院认为应某已放弃继承,却判决应某以蒋X英实际财产为限清偿债务及利息不当。即使应某是遗产管理人,责任也只是协助办理将遗产用于清偿债务事宜,不是承担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王某进行了释明,但释明后王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记载。如果王某未变更诉讼请求,则一审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王某已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有记载,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某不知晓王某的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作出不利于应某的判决,损害应某权利。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错误,应适用《民法总则》,适用《继承法》相关条款错误。
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蒋X英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蒋X英已死亡,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应某与俞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有在继承蒋X英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即使两人放弃继承,也负有以蒋X英的遗产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至于蒋X英是否有遗产,可以在实际履行或执行中处理。
俞某未作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蒋X英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借款7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认可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认为即使两被告放弃继承遗产,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处理蒋X英的遗产以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死者蒋X英的母亲、女儿。2012年4月15日起,蒋X英因经营纺织品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双方核对,蒋X英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18年2月16日归还,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现原告获悉蒋X英因病于2017年7月13日死亡,另其已于2013年2月6日离婚,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母亲俞某和女儿应某。另查明:蒋X英与应立平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浙D×××××奔驰C20轿车归女方(即蒋X英)所有…男方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女方现金30万元,实付24万元,6万元由应叶锋付”;两被告在答辩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蒋X英的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X英生前欠原告借款7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蒋X英已于2017年7月13日死亡,两被告作为蒋X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两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蒋X英的遗产,但鉴于两被告与蒋X英的身份关系,两被告应系蒋X英遗产的当然管理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且为了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两被告有义务以被继承人蒋X英的实际财产为限清偿相应债务。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蒋X英是否留有遗产,可在实际履行中核实,原告也负有举证责任。两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俞某、应某以被继承人蒋X英的实际财产为限清偿原告王某借款79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俞某、应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评析认为: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王某在一审中原诉请为要求应某和俞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然在一审中应某和俞某陈述如蒋X英有遗产,则放弃继承,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如放弃继承,则有义务协助处理遗产归还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的诉请已作了变更应属正确。应某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应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应某、俞某一审中陈述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的应为对遗产继承的实体权利,但若蒋X英有遗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继承人仍负有对蒋X英遗产范围内财产的管理义务,并以蒋X英的财产清偿债务。至于蒋X英是否留有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等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某、俞某以蒋X英的财产为限清偿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应某权益。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不能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仍有效,同时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条文亦符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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