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执行人可作为继承诉讼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已退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务农。
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组。
负责人曾某乙,组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组(以下简称XX村小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被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原审第三人XX村小组负责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X金生于1931年9月20日,祖籍系XX市XX区XX镇XX村小组,于1949年去台湾生活。大陆开放对台政策后,被继承人曾X金生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两人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曾X金生与被告李某在××××年××月××日订立契约书一份,内容为“兹约定夫(曾X金生)妻(李某)二人无论是大陆或者台湾一切财产均为我夫妻二人所共有,如要作其他用途,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才行,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被继承人曾X金生、被告李某均在契约书上签字,契约上注明见证人为姐夫董X青、姐姐李X惠,两见证人未在现场也未在契约书上签字见证。被继承人曾X金生、被告李某婚后购置的财产有:1.XX市荆公路办事处穆堂璐(地区五交化大楼对面)第二栋东二单元幢304(产权证号:临荆私房字第××号);2.XX市青云办事处赣东大道152号南栋单元幢401室(产权证号:抚青字第201510号);3.XX市青云办事处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2栋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Q字第××号);4.XX市青云办事处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饮食楼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号);5.XX市普陀区铜川路999弄5号301室(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3第036600号),以上财产现均由被告李某管理使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继承人曾X金生因“左侧肢体活动不便3天余”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出院诊断为:脑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病,出院情况:目前无头晕、无头痛、左侧肢体功能活动好转、血压控制可、精神食欲可等。2013年9月22日,被继承人曾X金生以曾登祥的名义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2月前出现双下肢活动不灵活,乏力,行走不稳,不敢独立行走,需要搀扶或拄拐,伴有不行缓慢,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偶头晕,偶头痛,无手脚麻木,无胸闷胸痛,在家未行特殊处理,今来我院就诊,拟“高血压病,脑梗塞”收入,起病以来,患者精神食欲睡眠一般,大小便正常。…特格检查情况:发育正常,营养一般,扶入入室,平卧,表情淡漠,缄默不语,慢性病容,神志清楚,查体合作,问答合理。”。2013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曾X金生在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2.脑梗塞后遗症;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4.脑动脉粥样硬化;5.脑萎缩;6.老年性痴呆出院时情况:目前无头晕头痛,肢体功能活动好转,血压控制可,精神食欲可”。2013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曾X金生在XX市第五医院病逝,并于2013年11月14日火化。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继承人曾X金生、原告曾某甲、曾某丙、证人姚某、邓某等人乘车到XX论研律师事务所要求立遗嘱,证人徐某律师接待了曾X金生等人,被继承人曾X金生向徐某表示要立遗嘱并且需要几个见证人,证人徐某根据曾X金生的口述将其所要立的遗嘱内容记录下来,并打印了五份,证人徐某律师将遗嘱向包括曾X金生在内的在场人员进行了宣读,在场人员看过后均在遗嘱上签字。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从我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3.本遗嘱一式五份,曾某甲一份、曾某丙一份、见证人各一份、徐某律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嘱见证人为姚某、邓某,见证律师徐某,地址为XX论研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遗嘱注明本遗嘱系曾X金生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律师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确认无误。证人姚某、邓某及徐某律师均表示被继承人曾X金生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态度坚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2日,遗嘱见证人曾某丙出具声明一份,表明放弃对曾氏基金的管理使用权,不参与曾氏基金的取得、成立、管理、使用活动。被继承人曾X金生逝世后,原告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被告李某履行遗嘱内容,但被告李某以遗嘱应当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曾X金生的遗产、分割后的遗产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遗嘱中曾X金生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集鉴定样本五份,原被告均对样本表示认可,并委托XX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8日的《遗嘱》中“曾X金生”签名与样本“曾X金生”签名是同一人笔迹。被告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应当对全部五份遗嘱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两份遗嘱在台湾,原审法院收集了三份遗嘱,被告李某不同意对现有三份遗嘱鉴定,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作撤回处理。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XX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依照曾X金生的遗嘱成立曾氏基金,为本村学生因上学无钱需要资助、本村村民因生病无钱医治、本村贫困家庭因生活需要、本村孤寡老人低保户生活补助、本村公用生活设施建设、本村其他公益需要提供帮助,指定曾某甲、曾某乙为曾氏基金管理人,会议决定曾氏基金仅继承曾X金生遗产中位于XX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XX村的村民大会均签字同意,原告曾某甲作为曾氏基金管理人承诺同意村民会议的决定,同意曾氏基金继承曾X金生遗产中位于XX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遗嘱、房产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记录二份、入院记录一份、曾登祥祝愿情况调查报告一份、房产权证四份、契约书一份、社会福利院证明一份,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房产证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曾某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曾X金生在遗嘱中指定曾某甲、曾某丙作为遗产的执行人,由其取得遗产并成立曾氏基金,故曾某甲、曾某丙即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曾某甲、曾某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曾某丙不能放弃权利,因曾某丙放弃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权,该遗产继承人为曾氏基金,曾某丙也有权放弃管理使用权,原告曾某甲作为另一遗产管理使用人仍可代曾氏基金行使权利,故原告曾某甲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继承人所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契约书是否能否定该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嘱从遗嘱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本案中徐某、姚某、邓某三人为该份遗嘱的见证人,徐某虽为律师,但未与被继承人办理律师见证的手续,且没有两名以上的律师在场,故徐某在该份遗嘱中并非履行律师见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被继承人曾X金生的自述打印出来并向在场人宣读,符合上述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特征,故本案中徐某的身份应为见证人,且该份遗嘱还有姚某、邓某两位见证人,符合代书遗嘱中的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要求。另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XX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一份遗嘱中曾X金生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曾X金生所签名与其本人所签字体一致,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该遗嘱签字系被继承人曾X金生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曾X金生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被告李某提供的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认定被继承人曾X金生患有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等××,根据百度百科查询脑梗塞(脑梗、缺血性脑卒中)是指“由于脑部血液供应障碍、缺血、缺氧引起的局限性脑组织的缺血性坏死或脑软化,脑梗死的临床常见类型有脑血栓形成、腔隙性梗死和脑栓塞等,脑梗死占全部脑卒中的80%,脑栓塞可发生于任何年龄,以青壮年多见”,可见被继承人曾X金生所患××并非当然无行为能力,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进行鉴定并由法院特别程序认定,如无鉴定无法通过某种××认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且2013年9月22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曾X金生当时神志清醒、查体合作、问答合理,可以认定在订立遗嘱后仍神志清醒,见证人姚某、邓某、徐某均表示被继承人曾X金生在订立遗嘱是意思清晰,故对被告李某辩称曾X金生无行为能力的陈述不予认定。被继承人曾X金生与被告李某在××××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契约书,契约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其他用途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行,此时曾X金生与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契约书与婚姻法中关于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一致,故该契约书合法有效,但这并不能对抗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遗产,继承程序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开始,此时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处分其个人遗产合法有效,遗嘱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所立遗嘱与契约书并不相违背,均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曾X金生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被继承人曾X金生的遗产范围及处理意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曾X金生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市商品房一套、XX市贸易广场店铺二间、XX市商品房二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曾X金生的遗产为上述房产价值的一半。原告曾某甲在2015年5月25日所作的承诺同意判决曾氏基金仅分割位于贸易广场的两个店面放弃其余遗产并经第三人XX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通过,原告曾某甲作为曾氏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作出该意思表示,曾氏基金所得的位于XX贸易广场两间店铺的价值明显小于XX商品房一套及XX商品房二套的价值,也明显小于曾氏基金应得的遗产价值,被告李某所得的三套房屋价值也明显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财产,故原告的意思表示不侵害被告李某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曾X金生于2013年8月8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及原告曾某甲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割,位于XX市青云办事处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C2栋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Q字第××号)、XX市青云办事处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饮食楼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店铺两间归曾氏基金所有,由原告曾某甲管理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XX市豪德贸易广场C2栋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Q字第××号)、XX市豪德贸易广场饮食楼6号店(产权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店铺两间为曾氏基金所有,由原告曾某甲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主体应该是尚未成立的曾氏基金。首先本案中曾X金生老人所立的“遗嘱”明确表明“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所以老人的财产是要成立曾氏基金,曾某甲和曾某丙只是基金的管理人。但是财产权属于基金,而不是曾某甲或是曾某丙(本案在一审中曾某丙明确放弃不作为管理人,所以下文管理人均为曾某甲)。所以原告应该是曾氏基金,而不应该是管理人曾某甲。其次,关于曾氏基金,从“遗嘱”和证人所述均可以看出,曾氏基金是指曾氏基金会,应该是合法成立的社会团体。而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以XX组的一个村民小组会议,认为成立了曾氏基金,显然是违法而且不对的。曾氏基金会的成立应该依据我国社会团体成立的规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基金会必须在民政部门登记方能合法运作,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民间非营利组织。这绝对不是一个村民小组开会通过就能成立这么简单的!本案的原告准确来讲应该是合法成立的曾氏基金,被告为李某,第三人为曾某甲。一审法院认为曾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认为曾某甲是适格的原告是偷换了概念。

2、一审法院不应将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组(以下简称XX组)列为第三人。首先村民小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村民小组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只能是在村民委员会内部,对外,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其民事权利应由设立他的村民委员会行使,责任亦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中,亦应由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其次本案系一个遗嘱信托的案件,其中的当事人不包括村民小组。在“遗嘱”中明确表明的是“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但是对于如何使用,是否使用在XX组组员的利益上,并没有明确表明,现也也没有证据证明用在何处。故XX组与本案也没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将XX组列为第三人,从主体和程序上来讲都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性质错误,该“遗嘱”属于遗嘱信托,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曾X金生老人所立的所谓“遗嘱”不是一个我国《继承法》上的单纯的“遗嘱”。本案中的“遗嘱”是一份遗嘱信托。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只有在同时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情况下才为有效。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遗嘱”应该属于代书遗嘱。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代书遗嘱方为有效: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而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结合本案中的遗嘱,下方明确注明“徐某律师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确认无误”。从中看不出来是曾X金生老人先将自己的意思表示给徐某律师,然后再由徐律师代书的情节。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而本案中“遗嘱”的见证人只有姚某和妻子邓某。徐某律师系以见证律师身份签名,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见证人”。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以上是《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性质。但是本案中的遗嘱只是形式上可能符合代书遗嘱,但是在内容上,如果按照《继承法》来讲,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再从我国《信托法》来看,《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从本案的“遗嘱”来看,曾X金生老人在立遗嘱时,只是说明“现对我的财产处理”。对于有哪些财产,他本人并不明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表明他是以什么财产作为信托的财产。对于受益人,能明确的只有他本人,即“从我的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第2条中,只是说明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管理使用。但是成立曾氏基金的目的是什么,曾氏基金成立后要做什么?是资助曾氏后人,还是资助所有村里人,还是全国有困难的人群?都没有明确说明。即使如证人姚某所述,也只是“再作公益成立基金会”。对于受益人的范围是没有确定的。即使如XX组开会所述,也只是“为本村学生因上学无钱需要资助,本村村民因生病无钱需要资助”。这种表述也是没有办法确定受益人的范围。故本案中的遗嘱信托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三、法院认定其他事实错误,不能以情代法。1、曾X金生立“遗嘱”前已经住在护理院,身患××,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依据推断来确定。在立遗嘱时没有录相录音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曾X金生老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上诉人对于曾X金生老人多加照顾,是尊重他本人的意愿,才送其入护理院。反而是曾某甲曾表示一定不会照顾老人。从关系上来讲,李某是曾X金生的妻子,在李某没有医学常识的情况下,尊重老人的意愿送他去护理院,并正常缴纳护理费,日常去看望照顾老人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而说明老人被妻子遗弃。如果老人在立遗嘱时确实已经被妻子遗弃,他应该提起离婚诉讼。清官尚且难断家务事,如何能判断曾X金生老人与妻子的感情呢?另外,曾X金生“遗嘱”中的所谓的“侄子”,其实与曾X金生无任何的亲属关系,也无血缘关系。他们只是曾姓家族,但没有亲属关系,不能因为“遗嘱”上写了侄子,就认为是侄子。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遗嘱”应为遗嘱信托,不能同时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是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关于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混淆了基金与基金会的区别,本案中,遗嘱中所成立的基金只是一种专款专项,与社会上的民间爱心基金之类是同一个意思,这个基金显然是由基金执行人去管理使用,而不是由基金会去管理使用。再有,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或者被他人占有,遗嘱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上所写,村委会和村小组的区别,我们不做过多的阐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形式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村民小组是有主体资格诉讼的,并且是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参与诉讼。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托遗嘱,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曾X金生所立遗嘱只是由律师代书的一份普通的遗嘱,与信托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是信托遗嘱,上诉人所提出的两点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以及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立,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信托财产,曾X金生在遗嘱中很明确写明是我的财产。这是有据可查,并且是确定的。而且一审法院对曾X金生的财产也进行了确认,关于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都是可以确定的,就是XX组。被上诉人认为,曾X金生立遗嘱时行为和智力都是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简单的以遗嘱人曾X金生在患病期间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综合以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组同意被上诉人曾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X金生在XX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卡和第五人民医院的就诊卡。结合当时一审提交的病历,证明曾X金生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是处于老年痴呆的状况,主要病情是脑萎缩;2、2013年5月9日、5月31日、10月21日向社会福利中心缴纳曾X金生床位费和伙食费收据,证明李某对曾X金生尽到了夫妻抚养的义务,并没有遗弃曾X金生;3、曾X金生的台胞证,里面有台湾居民往来大陆的签注。证明曾X金生的台胞证原件在李某处,律师立遗嘱的时候不能核对曾X金生的身份,如果曾X金生立遗嘱是真实意愿应该是带了自己的证件前往;4、火化证明和墓穴档案卡。证明曾X金生去世以后所有的后事和支出都是李某办理,并不存在所谓的遗弃,李某也对自己的丈夫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5、八个证人所写的证言,证明曾X金生和李某一直生活在一起,曾X金生生活起居都是由李某照顾,生老病死也是由李某负责。曾X金生生前和李某夫妻关系和睦,不存在遗弃,曾X金生所立遗嘱的背景是不存在的。

被上诉人曾某甲质证认为,1、对两个就诊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是一个曾X金生的就医卡片。2、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只写明了交款人是曾X金生,并没有注明是李某交款,钱是谁给的不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曾X金生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主张。3、一审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曾X金生的身份证,就算没有台胞证也不能证明律师没有核对曾X金生的台胞证,这也恰恰反映了上诉人对曾X金生的控制,不能拿到自己的台胞证。在写遗嘱的时候曾X金生是带了他的身份证去的。4、对火化证明和墓穴档案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那些费用都是李某给的。曾X金生为什么去住养老院,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没有对曾X金生尽到抚养的义务。5、对八个证人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人都没有身份证信息,所有的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我方的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这些证人都是李某的邻居,与上诉人李某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该证言很清楚的写明,李某与曾X金生一直共同生活,而事实是曾X金生生病期间一直都是住在养老院和医院,也不可能一直与李某一直生活,与事实相违背,对证言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对于曾X金生的遗产安排应以其所立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曾X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X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