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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执行人负责遗嘱人遗产的管理分配,作为继承案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2。
一审第三人:尹某。
一审第三人:周某。
一审第三人:周某。
一审第三人:陈某1。
一审第三人:陈某2。
一审第三人:黄某3。
一审第三人:黄某1。
法定代理人:梁某1(系黄某1之母)。
一审第三人:梁某2。
一审第三人:甘某。
再审申请人梁某1因与被申请人黄某2以及一审第三人尹某、周某1、周某2、陈某1、陈某2、黄某3、黄某1、梁某2、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申29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零XX,被申请人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一审第三人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以及一审第三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周某1、周某2、陈某2、黄某3、黄某1、梁某2、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本院主持调解,扣除调解期间三个月审限。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仍然很大,无法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对“挑起诉讼目的”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既已认定黄X明《遗嘱》第七条的目的为“维护家庭和睦、避免家庭矛盾”,又认定“挑起诉讼目的”其意“是指恶意或者通过欺骗等其他手段侵占其他继承人财产的行为和目的。”自相矛盾。2、黄X明依法有权在《遗嘱》中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设定附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遗嘱》第七条属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未剥夺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而是规定了挑起仲裁或诉讼等争执的后果是被取消继承财产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履行遗赠设定的义务违反了《遗嘱》第七条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判决取消被申请人受遗赠的权利合法合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不具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相反,一审对《遗嘱》第七条设立的目的根本未查清,对该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也没有查实,二审判决直接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依法应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黄X明立下的《遗嘱》第七条有效,取消被申请人受遗赠的权利。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不是一审原告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是一个继承纠纷,或者是一个遗嘱纠纷,诉讼当事人必须是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进行,遗产管理人不能也不可能作为继承、遗赠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能且仅能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不可能成为取消附义务遗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基于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其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遗嘱》第七条“挑诉”情形。1、“挑诉主体”应该是遗嘱中涉及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一,挑起另外两个或者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诉讼者,属于直接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直接发起诉讼者。2、还原被继承人黄X明的真实意愿,“挑诉者”一定是基于分配不公制造诉讼的人,而不是基于《遗嘱》依法通过诉讼维护的人。3、从字面理解,黄某2既不是《遗嘱》第七条所称的“为他人遗留财产”的人,也不是“取消继承权”的人。因此,无论《遗嘱》第七条是否有效,均不适用于黄某2基于遗产管理人梁某1因长期不予分配遗产而提起诉讼的行为,故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尹某代理人辩称,1、本案从一审受理就是错误,梁某1不是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只是遗产管理人,本案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既不是继承之诉,也不是为他人财产之诉,如果遗嘱第七条有效,且按照申请人理解,那么遗产的继承人始终不予分配财产,意味着继承人和受赠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2、尹某现年92岁,申请人多次一个又一个诉讼,一次又一次中止,事实上是为了拖延本案的继承分配,试图希望通过诉讼侵占遗产,请求尽快处理本案纠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陈某1认为,黄某2告梁某1没有执行遗嘱,梁某1的逻辑是梁某1不分配财产也不能告。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诉讼,希望尽快审理这个案件,能够让黄X明的遗愿达成。
其他一审第三人在再审程序中未发表意见。
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黄X明《遗嘱》第七条有效,并取消被告黄某2继承遗产的权利;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继承人黄X明在见证人周某3、陆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载明:为了避免我们黄家发生不必要的纷争,现本人口述遗嘱如下,由本人好友周某3、陆某在场证明,并由周某3起草整理后由本人签名确认如下条款。一、本人如遇不测,爱人梁某1需照顾好女儿黄某1,并培养其成材,永不得改嫁(以下条款均需在本条成立确认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无效)。二、本人名下的公司,由爱人梁某1主持管理。三、我名下的财产,我86岁的老母亲想要什么都随她要什么,任何人不得异议和反对。其中分给大女儿黄某3人民币1200万元;这1200万元分期分批在三年内给清。四、我名下的财产还应分给我岳父、岳母两人一份,具体给多少由爱人梁某1酌情给予。五、以后梁某1要经常照顾四个亲外甥和两个姐姐姐夫,并给予经济资助;每家二百万以上,由他们自什么时间,如果不能统一,由梁某1决定。特别是对其中困难一些的在经济方面多给一些……六、以上应付款项给付完毕之后,本人名下所有剩余的固定资产、资金等财产分成叁份,我小女儿黄某1分得两份;侄儿黄某2分得壹份。七、对上述本人所进行的财产分配和条款,任何人均不得提出异议和反对。如谁为了别人所遗留的任何财产而挑起仲裁或诉讼等争执行为,不管是谁,均取消其继承本人财产的权利等内容。遗嘱人黄X明于2011年6月11日去世。梁某1认为,黄某2多次挑起诉讼,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遗嘱》第七条的规定,故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该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2014)星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黄某2诉被告梁某1、黄某1、梁某2、甘某继承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2要求按照《遗嘱》分得被继承人黄X明的遗产的相应份额。
一审再查明,梁某1与遗嘱人黄X明系夫妻关系,黄某2与遗嘱人黄X明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尹某系遗嘱人黄X明的母亲,第三人周某1、周某2、陈某1、陈某2系遗嘱人黄X明的外甥,第三人梁某2、甘某系被继承人遗嘱人的岳父母,第三人黄某3系遗嘱人黄X明与前妻的女儿,第三人黄某1系梁某1与遗嘱人黄X明的女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1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与民初字第121号继承权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遗嘱人黄X明于2011年5月25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及依据《遗嘱》第七条黄某2接受遗产的权利是否应当被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梁某1作为《遗嘱》的执行人,其负责遗嘱人黄X明个人遗产的管理分配,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重复诉讼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民初字第121号继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2是依据《遗嘱》第六条,其作为受遗赠人要求获得遗嘱人黄X明相应的遗产份额。梁某1作为遗嘱执行人,认为黄某2违反《遗嘱》第七条规定,要求取消黄某2受遗赠的权利,两案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三,本案中遗嘱人黄X明所立《遗嘱》,从遗嘱的形式上来说,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从遗嘱内容来说,《遗嘱》是遗嘱人黄X明对个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遗嘱人的遗愿。《遗嘱》第一条要求梁某1永不得改嫁,其侵犯梁某1的婚姻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遗嘱所附的条件侵犯了梁某1的婚姻自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遗嘱》第一条“梁某1永不得改嫁”义务无效。本案中《遗嘱》第一条“梁某1永不得改嫁”的义务无效,是否导致整个《遗嘱》都无效,法律并未对于附加义务不可履行的情况给出明确的法律评价,但从《继承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遗嘱人对遗产的处分权,处理遗嘱问题也应当依据两个原则:1、最大化地向遗嘱人的意思靠拢;2、兼顾其他人的利益。遗嘱人黄X明在《遗嘱》中明确其他条款均需在第一条成立确认的前提下进行,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并不是梁某1拒不履行附加义务,且梁某1未对《遗嘱》提出异议,故黄X明2011年5月25日所立的《遗嘱》中“梁某1永不得改嫁”的义务无效,并不导致整个《遗嘱》无效。第四,关于《遗嘱》第七条中“如谁为了别人所遗留的任何财产而挑起仲裁或诉讼等争执行为,不管是谁,均取消其继承本人财产的权利”的内容,该院认为:首先,该部分内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遗嘱人黄X明订立《遗嘱》第七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家庭和睦,要求各个继承人及受遗赠人通过自行解决在遗产分配中出现的争议,避免家庭矛盾。但是从遗嘱人2011年6月去世至今,梁某1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因遗产继承产生的争议无法解决,导致《遗嘱》无法全部执行,如果排除诉讼或者仲裁等救济方式,争议无法解决,遗产无法分配,其亦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再者,遗嘱人黄X明虽对其名下财产做了相应的分配,但至今其具体的财产类别及财产价值尚未明确,黄某2作为受遗赠人与遗嘱中其它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应分财产类别及价值目前也不清楚,黄某2通过诉讼方式查明遗嘱人的遗产,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故《遗嘱》第七条无效。综上,除第一条与第七条外,黄X明所立遗嘱有效。基于上述原因,对梁某1要求依据《遗嘱》第七条取消黄某2受遗赠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
梁某1上诉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黄X明立下的《遗嘱》第七条有效,取消黄某2受遗赠的权利。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人黄X明所立《遗嘱》,从遗嘱的形式上来说,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从遗嘱内容来说,《遗嘱》是遗嘱人黄X明对个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遗嘱人的遗愿。本案所涉及遗嘱人黄X明所立《遗嘱》第七条效力问题及如何理解。首先,立遗嘱人“对上述本人所进行的财产分配和条款,任何人均不得提出异议和反对”的表述,明确界定了不容置疑的财产分配方案;其次,“如谁为了别人所遗留的任何财产而挑起仲裁或诉讼等争执行为,不管是谁,均取消其继承本人财产的权利”的表述,该条款所限定的适用条件是“为了别人所遗留的任何财产”,“挑起诉讼”其意在指恶意或者通过欺骗等其他手段侵占其他继承人财产的行为和目的;三、遗嘱人黄X明订立《遗嘱》第七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家庭和睦,要求各个继承人及受遗赠人通过自行解决在遗产分配中出现的争议,避免家庭矛盾。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遗嘱人2011年6月去世至今,梁某1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因遗产继承产生的争议无法解决,导致《遗嘱》无法全部执行,遗嘱人黄X明虽对其名下财产做了相应的分配,但至今其具体的财产类别及财产价值尚未明确,黄某2作为受遗赠人与遗嘱中其它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应分财产类别及价值目前也不清楚。黄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也是要求作为遗产管理人及执行人的梁某1按照黄X明遗嘱分配财产,即其应获得的遗赠部分,因此黄某2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该《遗嘱》第七条的规定,梁某1上诉要求按照《遗嘱》第七条的规定,确认黄某2提起诉讼,取消其受遗赠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驳回梁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予以维持。梁某1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确认遗嘱人黄X明所立《遗嘱》第一条无效,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黄X明所立《遗嘱》第一条无效,系对梁某1未提出的诉请及理由进行评判,是不当的。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1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梁某1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遗嘱》第七条是否有效,应否判决取消黄某2受遗赠的权利?
一、关于梁某1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黄X明所立遗嘱中,黄某2属于受遗赠人,梁某1作为《遗嘱》的执行人,梁某1负责对立遗嘱人黄X明个人遗产的管理分配,与本案黄某2有利害关系,梁某1认为黄某2的行为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因此,梁某1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黄某2以梁某1不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由,主张梁某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遗嘱》第七条是否有效,应否判决取消黄某2的受遗赠权利的问题。
黄X明立下《遗嘱》第七条规定:“对上述本人所进行的财产分配和条款,任何人均不得提出异议和反对。如谁为了别人所遗留的任何财产而挑起仲裁或诉讼等争执行为,不管是谁,均取消其继承本人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黄X明该遗嘱条款有两层意思,一是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对其遗产的分配方案不能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必须按遗嘱的安排进行继承和接受遗赠;二是黄X明给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设下权利丧失的条件,即如果谁反对《遗嘱》的分配方案,并且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争夺其留下的遗产,则取消反对者继承遗产或受遗赠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遗嘱》第七条是黄X明生前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并未限制或剥夺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是设定了反对其《遗嘱》分配方案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的法律后果,此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遗嘱》条款。一审认定《遗嘱》第七条内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正面评价而认可一审的认定结果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梁某1请求判决取消黄某2受遗赠的权利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反对黄X明《遗嘱》规定的分配方案而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新的继承或受遗赠的方案,即属于《遗嘱》第七条中规定的“挑起”诉讼的争执行为,则应按该条款规定取消其相应的权利。本案黄某2在黄X明去世二年多后起诉遗产管理人梁某1,起诉意见尖锐、对长辈用语失敬,很容易造成家事纠纷矛盾扩大,不利于家族团结,也不利于解决问题,本院予以指出。黄某2的该诉讼请求,要求根据《继承法》和《遗嘱》的规定分得被继承人黄X明的相应份额的遗产,目的是要求遗产管理人梁某1按照黄X明生前所立《遗嘱》的方案分配遗产,催促尽快执行《遗嘱》内容,早日完成黄X明的遗愿,因此,黄某2诉讼请求同容并不否定黄X明的分配方案,也没有另行主张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因而不属于《遗嘱》第七条规定的“挑起”仲裁或诉讼的争执行为。梁某1主张取消黄某2受遗赠的权利,不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虽对《遗嘱》第七条法律效力认定错误,但判决驳回梁某1要求取消黄某2受遗赠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遗嘱》第七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明确;原审判决认定《遗嘱》第七条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对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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