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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并不排除继承人从遗产中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
被告:巫X苗。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林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巫X苗及其与张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某2、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共同向黄某返还借款共计11万元及利息26400元(自2018年元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元月2日共计十二个月),并支付从2019年元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向黄某支付因本案所花费用(包括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共计2070元。事实及理由:巫X苗与张X阳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巫X苗与张X阳女儿,张某2和林某系张X阳父母亲,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均为张X阳法定继承人。2016年5月3日,张X阳向黄某借款1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借款事实有张X阳本人出具借据为凭。张X阳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2月6日死亡后,上述借款本息经黄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讼争借款系张X阳与巫X苗夫妻共同债务。
巫X苗、张某1辩称,一、巫X苗、张某1不清楚张X阳生前是否存在本案的债务,本案债务与巫X苗、张某1无关。黄某起诉的张X阳生前的本案债务,在张X阳生前,巫X苗、张某1均不知情,在张X阳去世后,黄某突然向巫X苗、张某1主张债权,即使张X阳生前存在本案债务,但是否有还款或者是否已还清,巫X苗、张某1也无从得知,所以巫X苗、张某1当然无法理会本案债务,且黄某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案由起诉,而早在2018年7月10日,巫X苗、张某1就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X阳遗产的继承,该《声明书》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因此,即使张X阳生前存在本案债务,也只能以其遗产进行清偿,与巫X苗、张某1无关。二、因张X阳生前曾于2013年间向案外人陈达三借款10万元,陈达三就此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贵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张X阳亡故后的遗产范围是张X阳生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6151.19元的二分之一(即53075.60元),且该遗产已由上述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管理人巫X苗偿还给另案的陈达三,因此,本案诉讼即使有存在张X阳生前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X阳也已无遗产可供偿还。综上所述,黄某诉请巫X苗、张某1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无任何法律根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张某2、林某辩称,一、张某2、林某不清楚张X阳生前是否存在本案的债务,本案债务与张某2、林某无关。黄某起诉的张X阳生前的本案债务,在张X阳生前,张某2、林某均不知情,在张X阳去世后,黄某突然向张某2、林某主张债权,即使张X阳生前存在本案债务,但是否有还款或者是否已还清,张某2、林某也无从得知,所以张某2、林某当然无法理会本案债务,且黄某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案由起诉,而早在2018年7月10日,张某2、林某就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X阳遗产的继承,该《声明书》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因此,即使张X阳生前存在本案债务,也只能以其遗产进行清偿,与张某2、林某无关。
二、因张X阳生前曾于2013年间向陈达三借款10万元,陈达三就此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贵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张X阳亡故后的遗产范围是张X阳生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6151.19元的二分之一(即53075.60元),且该遗产已由上述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管理人巫X苗偿还给陈达三,因此,本案诉讼即使有存在张X阳生前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X阳也已无遗产可供偿还。综上所述,黄某诉请张某2、林某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无任何法律根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黄某提交了借条、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火化证、婚姻登记花名册、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领取声明单、XX县公务员局浦人抚(2018)58号《关于张X阳同志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批复》、本院(2018)闽06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XX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出具的《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缴费证明》;巫X苗、张某1提供了本院(2018)闽062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书、放弃继承声明书、闽交警漳高一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2、林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巫X苗的配偶张X阳生前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3日向黄某借款11万元,借款时出具一张借条给黄某收执。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经黄某催讨未果。2018年2月6日,张X阳因交通事故死亡。张X阳死亡后,巫X苗以配偶身份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领取了张X阳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6151.19元。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张X阳个人缴纳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10533.6元,该款项至今尚未处理。张X阳生前还于2013年3月28日向案外人陈达三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张X阳亡故后,陈达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共同偿还张X阳生前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并判决生效确定,巫X苗应以所管理的张X阳遗产在53075.6元限额内偿还张X阳生前对陈达三所负的债务。现该生效判决在执行中。
2018年7月10日,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共同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X阳遗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张X阳生前向黄某借款11万元,有出具借条给黄某为据,黄某以其持有的借条向张X阳的法定继承人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主张债权,巫X苗等人提出借条是否系张X阳所出具不能确定,但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黄某与张X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黄某请求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从张X阳的遗产继承份额中偿还张X阳生前的借款11万元及利息、保全费用10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X阳死亡,巫X苗等四人作为张X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以接受继承遗产为前提。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X阳遗产有生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6151.19元的50%即53075.60元及生前缴纳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个人部分10533.6元的50%即5266.8元,合计为58342.4元。其中53075.6元已由巫X苗代领后进行保管,5266.8元尚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是指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无需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但并不排除继承人从遗产中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并未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将遗产依法移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或集体组织接管,故其作为遗产管理人,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巫X苗虽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但上述遗产目前仍由巫X苗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巫X苗作为遗产管理人,负有以所管理的53075.60元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虽然该遗产已在另案生效判决用于清偿张X阳生前所负的案外人债务,但该生效判决尚在执行程序中,但如何分配属于执行分配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
关于巫X苗现居住的房屋是否巫X苗与张X阳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民初2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巫X苗名下的401号房屋是巫宏基、黄丽芬夫妻用拆迁补偿款及出资建成后,以家庭会议形式分给女儿巫X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态度显然最有说服力。故该房产虽然是巫X苗在婚后取得,并不能据此得出只要是婚后取得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所以黄某主张该房产的一半属张X阳遗产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X阳、巫X苗婚后购置的两辆小汽车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本院(2018)闽0623民初22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黄某并未就闽E×××××号轿车尚有残值和巫X苗目前使用的闽E×××××号轿车是闽E×××××号轿车变更号牌登记而来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巫X苗的个人历年来社保缴纳金额,系为领取养老保险金而交纳不能领取变现,不能认定为张X阳的遗产。
综上所述,巫X苗、张某1、张某2、林某虽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但被继承人张X阳遗留的53075.60元住房公积金份额由巫X苗实际管理和控制,故巫X苗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巫X苗、张某1、张某2和林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清偿案外人陈达三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巫X苗、张某1、张某2和林某没有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张X阳另一遗产即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的50%进行处理,应依法从张X阳上述遗产中清偿张X阳所负本案债务。至于巫X苗、张某1、张某2和林某四人声明放弃继承张X阳的全部遗产的行为,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阳还有其他遗产已被巫X苗等四人实际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巫X苗等四人没有责任代为全额清偿本案确认的张X阳生前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X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所管理的张X阳遗产在53075.60元限额内偿还张X阳生前对黄某所负的债务(黄某参与对张X阳遗产53075.6元的分配)。
二、巫X苗、张某1、张某2和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被继承人张X阳的遗产(5266.8元)中向黄某清偿张X阳生前所负债务及向黄某支付费用207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巫X苗从张X阳的遗产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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