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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作为遗产管理人仍应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X政。
被告:李X楠。
被告:XX市福X嘉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李X政与被告李X楠、被告XX市福X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并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福X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X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2.判令被告福X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3.判令被告李X楠在其管理李X宁遗产的情形下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X宁系朋友关系,李X宁为福X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2月开始,李X宁因经营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共同签署《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8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本金140万元,2016年12月9日前偿还本金1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李X楠辩称:李X楠与李X宁系父女关系,李X宁于2016年过世。李X楠不清楚福X嘉公司和李X宁向原告李X政借款的事情,亦不清楚李X宁留有多少遗产,李X楠不继承李X宁的遗产,也不会替李X宁清偿债务。
被告福X嘉公司辩称:福X嘉公司的代理人与李X宁是朋友关系,知道李X宁2011年-2012年借钱的事,但具体还没还钱不清楚,该代理人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回单、2.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3.XX银行账户明细、4.还款承诺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福X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李X宁(已故)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楠系李X宁之女,李X宁系被告福X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自2012年至2014间,李X宁代表福X嘉公司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4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李X政以三种形式向福X嘉公司给付:1.从其名下XX银行账户(账号57×××80)及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3)支取现金并给付被告福X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宁940000元
4.指示案外人方X路于2014年7月1日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39)向李X宁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汇转300000元。福X嘉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李X宁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0日,被告福X嘉公司和李X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结止2015年12月10日XX市福X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宁,欠款280万元(贰佰捌拾万元整),担保人李X宁自愿为福X嘉公司向李X政提供担保:1.福X嘉公司确认,至2015年12月10日福X嘉公司欠李X政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贰佰捌拾万元整)。2.福X嘉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2016年12月9日前偿还本金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3.该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李X政支付利息。4.担保人李X宁自愿继续为福X嘉公司向李X政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福X嘉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对上述承诺书予以确认,李X宁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8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5.
另查,李X宁已于2016年身故,被告李X楠为李X宁的婚生子女,系李X宁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X楠在本院声明放弃对李X宁财产及债权的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借款事实、过程及金额,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福X嘉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福X嘉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福X嘉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一项,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上述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李X宁自愿为被告福X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保证合同,故李X宁生前应对被告福X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现李X宁已经死亡,故原告的债权应在李X宁的遗产范围内得到清偿。被告李X楠作为李X宁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李X宁的遗产范围内对李X宁生前所欠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X楠虽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称放弃对李X宁财产及债权的继承权,亦不承担李X宁所遗留的合法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宁身故后无遗产,亦未证明李X宁身故后仍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故被告李X楠虽明示放弃继承李X宁的遗产,但仍应作为遗产管理人,有义务用其父亲李X宁的遗产对李X宁生前所欠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X楠在其管理的李X宁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福X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政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二、被告李X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李X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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