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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放弃继承致遗产无人管理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故无权放弃遗产管理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X萍。
被告:谢X露。
被告:谢X臣。
被告:曾X明。

原告周X萍与被告谢X露、谢X臣、曾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谢X露,被告谢X臣的法定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的谢X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在谢X平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谢X平因经营服装店等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其女婿崔X波向谢X平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其侄女王X莉向谢X平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7年3月17日谢X平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女何苗转账40000元还款,尚欠原告43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以上事实在民初1472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谢X平于2017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其遗产由谢X平之女被告谢X露、谢X平之子被告谢X臣、谢X平之母被告曾X明继承。

被告谢X露辩称,被告谢X露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已明确放弃对谢X平遗产的继承,故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X臣辩称,被告谢X臣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已明确放弃对谢X平遗产的继承,故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露系谢X平的长女;被告谢X臣系谢X平的次子;被告曾X明系谢X平的母亲。

已生效的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谢X平因经营服装店等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其女婿崔X波向谢X平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其侄女王X莉向谢X平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7年3月17日谢X平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之女何苗转账40000元还款,尚欠原告43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谢X平于2017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

本案审理中,被告谢X露、谢X臣均出具书面承诺书,放弃对谢X平遗产继承。被告曾X明在民初8255号等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也出具书面承诺书,放弃对谢X平遗产继承。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财产保全了谢X平的部分遗产。

以上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谢X平向原告周X萍借款100000元及370000元,合计470000元,其后归还了40000元,原告与谢X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谢X平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给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谢X平死亡后,无遗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谢X露、谢X臣、曾X明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谢X平的遗产,故被告谢X露、谢X臣、曾X明对原告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了谢X平的部分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在谢X平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债务。谢X平已死亡,其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其遗产无人管理,不利于保障谢X平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被告谢X露、谢X臣、曾X明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三被告虽然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利,但无权放弃遗产管理义务,故本院指定被告谢X露、谢X臣、曾X明为谢X平的共同遗产管理人,履行在谢X平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露、谢X臣、曾X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谢X平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周X萍清偿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谢X露、谢X臣、曾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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