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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的债务涉及案外第三方利益,不宜在继承诉讼中认定对案外人的债权数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姚某1因与被上诉人姚某2、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王永XX,被上诉人姚某2、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重新对本案姚某3的遗产进行公平分配(含一审未作出处理的财产);2.确认姚某2、徐某存在侵占、转移遗产行为,并判决姚某2、徐某不分或少分遗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本案背景情况。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之孙子,在上诉人的父亲于2015年5月17日离异后,上诉人便由母亲刘某监护至今。2017年8月8日,上诉人父亲姚某3因病去世后,上诉人便再也无法像其他同龄人一样享受父爱。在父亲去世后,上诉人的母亲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今后的成长多次向上诉人的祖父姚某2、祖母徐某协商继承事宜,但上诉人的祖父和祖母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并在被继承人姚某3去世后一直非法转移、侵占遗产,最终上诉人的母亲迫于无奈才与上诉人一道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上诉人的继承权。2.本案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直带有严重倾向,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作为姚某1的母亲和法定监护人在与主审法官的案情交流中,法官很不耐烦,不是扣电话就是拒绝听取刘某作为母亲、监护人的合理意见,在不了解我们婚姻家庭生活真实情况下,单方面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一味陈述被上诉人晚年丧子多么苦、多么悲痛,并指出刘某在与姚某3离婚时已获取了多么多的财产,暗示刘某不要再利用孩子的名义与二被上诉人分配遗产。对此,本人认为刘某与姚某3之间的离婚诉讼与本案无关。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判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同上诉人提出的姚某3名下的资产估算价值,且在法院依职权调取姚某3名下各银行卡的资产及交易明细后,上诉人的律师也将"对姚某3名下银行卡财产信息的质证意见"递交法庭,但一审法官却对该质证意见中指出的姚某3名下各银行卡中剩余款项159707.98元(截至法院查询日)未作出分割,不知一审法院对此意欲何为?另一方面,对于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指出①建行卡×××在被继承人姚某3死亡后的2017年8月9日支出18500元丧葬费后余额92211.52元,应列为遗产进行分割;②建行卡×××余额为0.6元,但该卡自2017年9月5日起分五期向姚某3账户×××、×××转账208715元,且无任何合理支出原因,因此应当将该款列为遗产进行分割;③农行卡×××在2017年9月5日余额为734706.96元,之后转给姚某4、姚某5以及杨某(分别于2017年的8月12日、9月5日、10月7日向杨某转账5万元、46620元和1万元)等人无合理原因,应将该笔资金列为遗产进行分割。④农行卡×××交易流水可证实昌都卡若区店的收入,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自2017年8月8日,共有167596元资金以报销、工资等名义流向姚某6,而姚某6是伪造签名注销该店的资产侵占人,且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支出该笔资金的票据证据,因此将该笔资金列为遗产进行分配。以上共计1309848.48元(后变更为1182849.48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分割,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另对上诉人指出由于二被上诉人恶意侵占遗产,依法不应当参与分配遗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也未予以回应。4.一审法官在讲求"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不宜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方法处理"的原则下,将现实中经营不善的江苏东路店和那曲店分配给不具备经营能力的上诉人。且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载明姚某3无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姚某2向姚某3的转款认定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而姚某3向姚某2转出的25万元未予认定。这是剥夺上诉人的份额。另外,对于本案中剩余的房贷、车贷,一审判决未查明具体的剩余明细,且上诉人有明显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以重新注册二分店、指示姚某6注销昌都店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为合法。对此上诉人坚决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上诉人的责任,并对本案遗产重新分配,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后果。
姚某2、徐某辩称,姚某1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姚某1母亲刘某与被继承人姚某3于2008年底结婚,2005年5月离婚。期间,被继承人姚某3经营被上诉人全额投资的二分店、江苏路店,自己注册某某市易菲克餐饮管理公司,参与管理娘热路店、藏热路店、夺底路店、昌都店、那曲店五个加盟店,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小家庭,在成都购置了三套房产、两个车位价值共350万元,两辆高档轿车价值180万元,在某某购置了德康名居房产一套价值40万元,房产及车辆总价值约570万元,欠银行购房贷款及车辆贷款160万元。离婚时,被继承人姚某3分得在某某购置的德康名居房产一套、一辆63万元的汽车,承担了房贷及车贷160万元和上诉人的抚养费、刘某的生活补助费20万元。也就是说刘某得到不低于400万元的净资产,被继承人姚某3却负债100万元。离婚到被继承人姚某3死亡约两年,因被上诉人快速蒸煮专利保护期满,某某市牛肉面店猛增至200多家,经营获利大大减少甚至亏损。上诉人要求继承524万元,无事实依据。2.上诉状中实际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认为只要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不管是各门店的管理卡,还是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卡,也不管是房贷卡车贷卡、还是房租转付卡,不问是借的,还是预存代付款,只要汇入就是被继承人姚某3的存款,就要继承。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及各门店的会计账表及明细,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既不认真核对,也不进行会计审计,要求被上诉人过户一套房产外,还应给付200万元现金,无事实依据。3.昌都店因长期亏损按被继承人的意愿无法转让后已注销,该店本来投资亏损86万元,何来作价120万元作为遗产分割;所有门店都是租赁门面房以某某字号经营,被上诉人的快速蒸煮专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其他人均可无偿使用,各门店按180万元或者150万元作价为遗产,明显无根据,也对被上诉人不公平。4.被上诉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的安排注销连续亏损的昌都店,变更二分店经营负责人的目的在于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或者强化经营管理,并非转移资产,上诉人认为构成非法转移资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江苏东路店总价值的1/3判归姚某1,即该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经营,并向姚某1支付50万元(暂估);2.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江苏东路店其余门面转租收入的1/3判归姚某1,即该门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转租,并向姚某1支付9万元(暂估);3.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二分店总价值的1/3判归姚某1,即该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经营,并向姚某1支付60万元(暂估);4.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娘热北路店总价值的1/3判归姚某1,即该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经营,并向姚某1支付40万元(暂估);5.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藏热南路店总价值的1/3判归姚某1,即该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经营,并向姚某1支付50万元(暂估);6.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那曲店总价值的1/3判归姚某1,即该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经营,并向姚某1支付40万元(暂估);7.请求依法将姚某3所有的卡若区店总价值的1/3判归姚某1,即该店由姚某2、徐某继续经营,并向姚某1支付40万元(暂估);8.请求依法将姚某3持有的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股份中的1/3,即该公司总股份的33.33%判归姚某1,并由姚某1按照该股份比例获得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某某"品牌、企业商号、企业标志、企业经营模式和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对外授权所获收益25万元(暂估);9.请求判令姚某3拥有的玛莎拉蒂小轿车(车牌号:×××,价值100万元)的1/3即30万元由姚某2、徐某向姚某1支付,该车辆由姚某2、徐某所有;姚某3拥有的卡宴小轿车(车牌号:×××,价值100万元)的1/3即30万元由姚某2、徐某向原告支付,该车辆由姚某2、徐某所有;10.请求判令将姚某3位于某某市柳梧区别墅的1/3即100万元由姚某2、徐某支付给姚某1,该房屋由姚某2、徐某所有;11.请求判令将姚某3位于某某市城关区天海德康名居房产的1/3即50万元由姚某2、徐某支付给姚某1,该房屋由姚某2、徐某所有;12.请求确认由姚某1独自继承姚某3所持有"某某"商标(含图案),商标注册号×××。13.依法由姚某2、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姚某1系姚某3之子,姚某3于2017年8月8日因病去世。遗产有在某某市境内的牛肉面各连锁店、二分店以及小汽车、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房产及"某某"商标和企业商号、企业标志、企业经营模式和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姚某3的法定继承人有姚某1、姚某2和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继承人平均分割姚某3的遗产。恳请法院判如所愿,维护原告的权益。
姚某2、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姚某3没有遗产,只有债务。姚某3是答辩人的大儿子,答辩人与二哥姚某7等一起于1995年开始创建了某牛肉面馆,答辩人发明了适用高原高寒地区的快速蒸煮的设备,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姚某3毕业后工作安排不佳,答辩人安排其进入家族企业,对答辩人独资、控股或参股的分店参与管理,实际经营决策人依然是答辩人。姚某3的绝大多数收入来源于二分店,该店是由答辩人完全出资并以某某字号、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管理经营。其它店铺均属于亏损或转让、关闭现象。姚某3名下的房产、车辆均有贷款。姚某3与被答辩人的母亲刘某离婚,姚某3为了使被答辩人有个好生活,承诺以日后经营收入中每月给付5万元补偿。足以看出,离婚时姚某3陷入经济拮据。现店铺亏损300多万,姚某3名下房贷、车贷180多万,这些都需答辩人偿还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某3于2017年8月8日因病死亡。姚某2、徐某为姚某峰父母,姚某1系姚某3与刘某之子。姚某3与刘某原系夫妻,已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
2010年8月22日,姚某注册成立二分店。注册号:540XXXXXXXX1379。经营场所:某某市某某市雪新村路。2017年9月13日,被告徐某将该店铺的字号名称变更为:雪新村店,经营者变更为被告徐某。姚某1对该店铺作价180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5月7日,姚某3注册成立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东为:姚某3,刘某。出资比例为:姚某3占95%,刘某占5%。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市。(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载明:"姚某3、刘某所持有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归姚某3所有"。
2014年12月26日,姚某3注册成立江苏东路店。注册号:540XXXXXXXX3987。经营场所:某某市某某市江苏东路。姚某1对该店铺作价为150万元,并对该店铺的4个出租门面转租收益作价27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11月10日,姚某3注册成立卡若区面。注册号:540XXXXXXXX1970。经营场所:某某市昌都市卡若区。2017年10月10日,姚某6(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姚某3的名义前往某某市昌都市卡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店铺。姚某1对该店铺作价120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12月29日,姚某3注册成立那曲店。注册号:542XXXXXXXX3808。经营场所:某某市那曲县浙江路。姚某1对该店铺作价120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3月24日,姚某3以车贷形式购买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车牌号为×××,现处于抵押状态。贷款分36期,每期还款1.6万元,已还20期,尚欠贷款25.6万元(1.6万×16期)未偿还。姚某1对该车辆作价84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
姚某3名下拥有位于天海路东侧德康名居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拉房权证字第XXXX号)。姚某1对该房产作价150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姚某3名下还拥有位于某某市柳梧新区别墅一套。截止2017年8月份,该套别墅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0.83万元(总贷款本金133万元,贷款120期,截止2017年8月已还20期)。姚某1对该别墅作价300万元,姚某2、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姚某2分多次向姚某3账户转账180.58万元。
另,商标注册号14644282的"某某"商标的持有者为姚某3。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姚某3于2017年8月8日死亡,姚某2、徐某系姚某3的父母,姚某1系姚某3之子,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从姚某3死亡时开始享有对姚某3遗产的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姚某3遗产范围的认定;二、如何分割问题。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出的证据,能够确认姚某3名下的遗产范围为:1.二分店、江苏东路店及4个门面收益、卡若区店、那曲店,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商标注册号×××的"某某"商标,以及天海路东侧德康名居房产一套、某某市柳梧新区别墅一套,车牌号为×××的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2.姚某3的债务为购买某某市柳梧新区别墅,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0.83万元和购买玛莎拉蒂小型轿车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5.6万元。姚某2主张通过银行向姚某3转账的180.58万元系姚某3向其借支的理由,因有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且姚某1关于此款为姚某2对姚某3赠与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180.58万元应当属于姚某3遗留的债务。
(二)姚某3上述遗产如何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愿意将遗产变现不愿意接手店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店铺、车辆、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按各当事人1/3的份额,从姚某3的遗产价值1131万元(不含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及×××号的"某某"商标)中扣除姚某3所负的债务317.01万元(110.83万元+25.6万元+180.58万)后,姚某3剩余遗产价值为813.99万元,三继承人应当分得的份额价值应为271.33万元。具体分割如下:江苏东路店及转租收益作价177万元、那曲店作价120万元,归姚某1所有,按照继承份额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198万元【(177万元+120万元)÷3人×2人】;二分店作价180万元、卡若区店作价120万元,归姚某2、徐某所有,按照继承份额姚某2、徐某应向姚某1支付1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3人×1人】;玛莎拉蒂车辆,双方确认估价84万元,扣减车贷25.6万元后,作价58.4万元,归姚某2、徐某所有,车贷由姚某2、徐某负责偿还,按照继承份额姚某2、徐某应向姚某1支付19.47万元【(84万元-25.6万元)÷3人×1人】;对于两处房产,双方确认估价合计450万元,扣除剩余房贷110.83万元及姚某3欠姚某2180.58万元,作价158.59万元,归姚某2、徐某所有,房贷亦由姚某2、徐某负责偿还,按照继承份额姚某2、徐某应向姚某1支付52.86万元【(450万元-110.83万元-180.58万元)÷3人×1人】。姚某3持有的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及×××号的"某某"商标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综上,对店铺、车辆、房产分割后进行现金冲抵,姚某1还应向姚某2、徐某支付25.67万元【198万元-(100万元+19.47万元+52.86万元)】。
对于姚某1主张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市藏热南路的藏热南路店及位于某某市某某市娘热北路的娘热北路店,因两店的经营者分别为姚某4、姚某5,故姚某1主张继承上述两店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某1主张继承姚某3名下的卡宴小轿车(车牌号:×××),因姚某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姚某3名下存在该遗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姚某3尚欠案外人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在本案中,姚某2、徐某提出姚某3尚欠案外人债务,因涉及案外第三方利益,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案外人的债权数额进行认定。在案外人主张债权时,姚某3的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姚某3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市江苏东路的江苏东路店(注册号:540XXXXXXXX3987)资产及门面转租收益,位于某某市那曲县浙江路的那曲店(注册号:542XXXXXXXX3808)资产归原告姚某1所有;二、位于某某市雪新村路的雪新村店(原二分店、注册号:540XXXXXXXX1379),位于某某市昌都市卡若区的卡若区店(注册号:540XXXXXXXX1970,已注销)的资产,车牌号为×××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位于天海路东侧德康名居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拉房权证字第XXXX号),位于某某市柳梧新区别墅一套归被告姚某2、被告徐某所有;三、姚某3持有的某某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由原告姚某1和被告姚某2、被告徐某平均分割;四、姚某峰持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的"某某"商标由原告姚某1和被告姚某2、被告徐某按份共有;五、由原告姚某1于接收位于某某市江苏东路的江苏东路店和位于某某市那曲县浙江路的那曲店资产的同时向被告姚某2、被告徐某支付25.67万元;六、由被告姚某2、被告徐某负责按期向银行偿还姚某3尚欠的车贷25.6万元和房贷110.83万元及其利息;七、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姚某1预交),由姚某1负担16160元,由姚某2、徐某负担3232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8日,姚某3银行卡号×××、×××分别向姚某2账号×××转款共计25万元,其中2014年9月16日转款20万注明为"还款"。昌都店交易账户×××显示:2017年8月8日余额为8727.04元,此时该店经营负责人姚某6的7月工资尚未发出,7月工资为27906元。刘某在成都某健康管理中心工作,负责健康管理工作。
本院二审期间,姚某1提供一组照片,主要内容为二分店电子屏幕显示那曲店、昌都店正在高薪招聘人员,欲证明那曲店经营正常,而且盈利,昌都店在注销后又重新注册,以实现转移遗产的目的。姚某2、徐某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一张,某某市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单三张及有关购买机票、生活开支清单和说明。欲证明杨某支取46620元和1万元,并非侵吞、转移遗产的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某2、徐某对姚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那曲店招聘人员不足以证明该店铺是否盈利的事实,昌都店已注销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并有工商行政部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批表予以证明。因此该组照片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对于姚某2、徐某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该证据系原件,其内容为购买姚某3名下×××轿车有关商业保险,故应当予以认定;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单有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印章,且能够与涉案海量别墅情况相对应,应予认定;有关购买机票、绿化开支、生活开支的清单和说明,该组证据从形式上属于姚某2、徐某的陈述,即购买机票未提供机票证据,相关说明从形式上看是由支取相应款项的当事人杨某以及收取杨某绿化款项的人作出,但上述出具说明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是姚某1因此主张姚某2、徐某具有侵吞、转移遗产的事实,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支持证明目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和姚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审理的遗产范围是否包括账户资金(余额),即姚某1上诉要求分割姚某3名下账户资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审理;一审对相关遗产(店铺、房产、汽车)的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姚某2、徐某是否具有侵吞、隐匿遗产行为,并因此是否应当判决姚某2、徐某不分或少分遗产;姚某2向姚某3转账支付的180.58万元、姚某3向姚某2转账支付的25万元性质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审理的遗产范围是否包括账户资金(余额),即姚某1上诉要求分割姚某3名下账户资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审理的问题。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因此,诉讼请求是原告起诉时确定的请求法院判决的一定范围;诉讼请求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一审中,姚某1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共13项,其中涉及金钱给付的请求11项,合计524万元,全部为非金钱财产折价后的金额;其他请求2项,分别是:某某市易菲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某某"商标(含图案)的分割以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虽然姚某1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姚某3名下账户明细,并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应当将账户资金(余额)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未变更和增加任何具体的、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姚某1的上述主张并非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不视为具体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实质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支配和处置的自由,未经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应缩小,也不应扩大。
据此,姚某1在一审起诉时未将分割姚某3名下账户资金(余额)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具体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姚某1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姚某2、徐某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且双方未能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姚某1就此请求可以另行主张。
二、一审对相关遗产(店铺、房产、汽车)的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条规定的遗产分割应坚持的法定原则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其基本含义是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要有利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和方便继承人的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的效用,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姚某1年仅8岁,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成都,并在当地拥有固定的职业和劳动关系,即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成都。本案审理范围内的遗产中,"某某"各门店均在某某市境内,并且姚某2、徐某对这些门店的经营模式、管理、流程等情况比较熟知,被继承人姚某3因病死亡后也一直由姚某2、徐某管理和运营。因此,将相应门店分配由姚某2、徐某经营或处置比由姚某1经营或者处置更加能够发挥实际效用,也体现了上述关于方便继承人生活的法律精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缺乏对姚某1经营打理争议门店存在实际困难的兼顾,本院予以纠正。
对×××为昌都店交易账户,双方均认可。从该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7年8月8日余额为8727.04元,此时该店经营负责人姚某6的7月工资尚未发出,7月工资为27906元。2017年10月10日,姚某6以姚某3的名义注销昌都店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据此可以证实昌都店无对价可获得,对此姚某2、徐某作为对遗产行使继续运营和管理者,是否存在恶意无相应证据。虽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姚某2、徐某也对姚某1一审中对该店铺折价12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姚某2、徐某的上述注销事实可以证实其未获得120万元的对价。在此情况下,将昌都店仍然折价为120万元,要求遗产管理者姚某2、徐某向姚某1支付其中的1/3份额,有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的民事法律要求。因此,昌都店作为遗产应当确认无财产价值,排除在遗产分割范畴之外。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其他店铺,姚某2、徐某虽提出对折价款不认同的意见,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应当维持原判认定。
对于房产和汽车的分配,姚某1一审诉请要求折价后分配相应的价款,姚某2、徐某未对一审折价分配的判决提出上诉,故对此本院不再审理。
三、姚某2、徐某是否具有侵吞、隐匿遗产行为,是否应当判决姚某2、徐某不分或少分遗产。
姚某1为证明姚某2、徐某存在侵吞、隐匿遗产事实的主张,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银行卡账目明细,认为姚某3死亡后其相应银行账户资金无合理原因被支出,转给姚某4、姚某5以及杨某等人,以重新二分店、指示姚某6注销昌都店,昌都店资金以报销、工资等名义流向姚某6。本院认为,首先姚某3死亡后,姚某2、徐某按照姚某3生前的经营管理模式继续经营各门店,应当认定为姚某2、徐某对遗产的管理行为。按照姚某3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经营饭馆的常理,各门店的经营收支账目发生变化是必然的,况且无法确保盈利的结果。其次根据已述理由,各门店账目资金(余额)并非本案二审程序审理遗产的范围。第三,虽然徐某存在再次二分店的行为,但对姚某3为经营者的二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权未产生影响,且姚某2、徐某对姚某1将二分店折价18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第四,从×××昌都店经营管理账户报销姚某6开支和工资的事实,并非只有2017年8月8日以后存在,在姚某3死亡之前一直有相应开支和工资的交易流水。第五,姚某4、姚某5为藏热路店、娘热路店经营人。从姚某3×××银行卡明细能够证实,藏热路店和娘热路店管理账户×××、×××在姚某3生前死后每月都有资金打入上述尾号5775的银行卡,每月也有相应资金转支给姚某4、姚某5的事实,况且姚某1未提交在姚某3死亡后转支给姚某4、姚某5相应资金存在明显不当的证据。第六,对于姚某3的×××卡分别于2017年的8月12日、9月5日、10月7日,由杨某转支5万、46620元和1万元,根据姚某3的×××账户明细,5万元的支取能够与2015年12月1日张琳琳转入49990元相互印证;根据×××轿车保险单能够证实保险费支出10517.07元;交纳柳梧新区别墅有关物业费、水电卫生费,购买有关人员进藏机票等支出,与姚某2、徐某对遗产进行相关维护和管理有关。综上,姚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2、徐某存在故意侵吞、转移遗产的事实。姚某1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姚某2向被继承人姚某3转账支付的180万元、被继承人姚某3向姚某2转账支付的25万元性质的问题。
从姚某2提交的银行卡尾号577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姚某2向姚某3转款180.58万元,姚某3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8日向姚某2转款共计25万元,其中2014年9月16日转款20万注明为"还款"。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转款20万注明为"还款",说明姚某3与姚某2之间存在借款行为,而对于180.58元的转款,姚某1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赠与亦或投资等非借款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由于180.58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该期间姚某3向姚某2转款25万元,并对其中的20万元注明为还款,因此在无相应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对180.58万元借款的还款。对此一审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判决认定姚某3房贷、车贷事实,有姚某2、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交易卡号×××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此,虽然姚某1在上诉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能够反映有关车贷、房贷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遗产价值718.99万元:江苏东路店及有关房屋转租收益折价177万元、那曲店折价120万元、二分店折价180万元、玛莎拉蒂车辆折价84万元、德康名居房产折价150万元、柳梧新区别墅折价300万元;借款债务155.58万元(180.58-25=155.58万元)、车贷余款25.6万、房贷余款110.83万元。
本案遗产分配如下:江苏东路店及有关房屋转租权利、那曲店、二分店归姚某2、徐某经营;×××玛莎拉蒂轿车归姚某2、徐某所有,车贷由姚某2、徐某负责偿还;德康名居6栋C单元4F1号房产、海量别墅归姚某2、徐某所有,房贷由姚某2、徐某负责偿还;借款债务155.58万元,由姚某2、徐某负责清偿。以上共计遗产价值718.99万元。按照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法律规定,三继承人各自继承239.67万元。姚某1的份额应有姚某2、徐某折价支付。
综上,姚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遗产分割以及对25万元转款事实及性质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位于某某市江苏东路的江苏东路店(注册号:540XXXXXXXX3987)及门面转租收益、位于某某市那曲县浙江路的那曲店(注册号:542XXXXXXXX3808)、位于某某市雪新村路的雪新村店(原二分店、注册号:540XXXXXXXX1379)、车牌号为×××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位于天海路东侧德康名居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拉房权证字第XXXX号)、位于某某市柳梧新区别墅一套归被上诉人姚某2、徐某所有;
四、×××玛莎拉蒂轿车车贷25.6万元、柳梧新区别墅房贷110.83万元、借款债务155.58万元由被上诉人姚某2、徐某负责清偿;
五、被上诉人姚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姚某1支付239.67万元。
六、驳回上诉人姚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0元(姚某1预交),由姚某1负担14186元,由姚某2、徐某负担28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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