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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贞。
上诉人魏X静因与被上诉人万X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魏X静不作为邱X军遗产管理人,且魏X静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54931.4元不属于遗产范围;3.两审诉讼费用由万X贞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魏X静与邱X军生前已经分居许久,财务分开,魏X静的收入为其个人所有,不应被认定为邱X军的遗产范围内,且涉案魏X静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行账户内现金余额为零,因此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邱X军生前在魏X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巨额债务,其去世后,有很多人找到家庭闹事,魏X静备受煎熬,身心俱疲,无胆量也无能力作为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的分配事宜,且魏X静已经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放弃对邱X军遗产的继承权,拒绝作为遗产管理人,法庭不能强人所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人继续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鉴于邱X军的继承人人全部放弃了继承权,因此涉案遗产应当归国家所有,即由民政相关部门来处理遗产相关问题。
万X贞辩称,不同意魏X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魏X静作为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万X贞并没有主张全部房款;第二,魏X静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是在2016年初由万X贞申请保全时保全了100000余元的存款,本案中只主张了存款的一半,应予以支持。
万X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X静作为遗产管理人在邱X军遗产范围内偿还万X贞借款本金225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2.判令魏X静针对上述欠款,在借款本金383740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3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魏X静及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在邱X军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XX市XX区人民法院5000元,XX市XX区人民法院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万X贞与邱X军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邱X军向万X贞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最终借款金额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借期内每笔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后万X贞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向邱X军转账4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邱X军转账300000元、2014年9月1日向邱X军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向邱X军转账1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向邱X军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1日向邱X军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24日向邱X军转账3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向邱X军转账3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向邱X军转账700000元,共计向邱X军转账借款262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廉X周于2015年10月22日向邱X军转账600000元,共计向邱X军出借款项3220000元。后邱X军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0元,利息660000元。(上述还款本金及利息系魏X静当庭提出,万X贞予以认可)。2016年6月21日,邱X军于诚基中心1-1-1304的房屋内跳楼自杀身亡。至今尚欠万X贞借款本金225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魏X静与邱X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邱X军利用其尾号3111的农业银行卡向魏X静尾号为9299、0598、7244、7891的银行卡共计转款383740元。
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宣判后,万X贞提起了上诉,在该案被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万X贞变更了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魏X静针对涉案欠款,在借款本金383740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3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请求与原审判决结果一致。魏X静针对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X静提出其是因为资金问题,无上诉费及律师费,故未能提起上诉,但魏X静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本案中新查明的事实:根据万X贞提交了自XX市XX法院调取的《XX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表明,坐落于XX市XX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1-1-1304的权利人为邱X军。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84平方米。在抵押权登记信息中体现,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抵押人为邱X军,抵押范围为46.94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至2026年1月18日。该房产已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万X贞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对此,魏X静表示针对该抵押债权,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已将魏X静作为该房屋共有人诉至法院,并已调解解决。经一审法院查明,针对该抵押债权,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与魏X静已在(2018)津0101民初1236号案件中调解,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庭万X贞与魏X静均认可对该房产为邱X军与魏X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为邱X军的遗产。
另查明,根据万X贞提交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根及回执)表明,涉案邱X军名下的尾号为3111的农行账户内存款为13993.14元。当庭,万X贞及魏X静均认可该款项为邱X军遗产。在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行账户内存款为109862.8元。当庭万X贞表示,该款项为魏X静与邱X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为邱X军遗产,魏X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自邱X军名下的尾号为3111的农行账户向魏X静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且在原审中已经认定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上述银行账户均根据万X贞的请求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在原审中查封冻结及续冻结。对此,万X贞提交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表明其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支出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当庭万X贞表示其未能查出邱X军其他遗产,对此魏X静表示邱X军已无其他遗产。
另查明,在原审中,邱X军的母亲及女儿均以书面的形式放弃了对邱X军的遗产继承权,魏X静作为邱X军的妻子亦在原审答辩及重审答辩中声明放弃了对邱X军的遗产继承权,并已记录在案。当庭万X贞及魏X静均认可邱X军已不存在遗产继承人,亦无任何证据及线索证明可能存在其他遗产继承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成立,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魏X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是否为魏X静,邱X军的遗产范围及遗产管理人是否应在邱X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涉案还款责任。
一、涉案借款是否成立,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魏X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的认定:万X贞与邱X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行为系邱X军向万X贞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万X贞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3220000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后经万X贞多次催要邱X军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但邱X军于2016年6月21日自杀身亡,魏X静与邱X军原系夫妻关系。经过庭审万X贞出示的邱X军与魏X静之间在2015年6月及2016年5月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可以证实,邱X军多次向魏X静转款共计383740元,结合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上述多笔转账金额均为一万元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最高的一笔为52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均为零星小额支出,可以证实该383740元系邱X军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魏X静应对上述金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关于魏X静提出的上述与邱X军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系邱X军自持魏X静的银行卡进行操作的辩解,与其自述的与邱X军分居多年,财务分开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关于万X贞要求魏X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魏X静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一审法院支持以本金3837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此,魏X静针对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事实及认定结果的认可。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X静提出其是因为资金问题,无上诉费及律师费缘由未能提起上诉,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是否为魏X静,邱X军的遗产范围及遗产管理人是否应在邱X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涉案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4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故邱X军的母亲及女儿均以书面的形式放弃了对邱X军的遗产继承权,魏X静作为邱X军的妻子亦在原审答辩及重审答辩中声明放弃了对邱X军的遗产继承权,并已记录在案。故现邱X军已不存在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邱X军的遗产属于无人继承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因魏X静与邱X军为夫妻关系,且对涉案大部分遗产属于占有状态,便于对邱X军遗产进行管理及处分,在法律没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指定魏X静为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
至于邱X军的遗产范围,根据万X贞提交的证据及万X贞与魏X静的当庭确认,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邱X军遗产为:1、坐落于XX市XX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1-1-1304的房产,该房产应依法扣除涉案抵押债权部分后,其价值的一半为遗产;2、邱X军名下的尾号为3111的农行账户内存款13993.14元为遗产;3、魏X静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行账户内存款109862.8元的一半为遗产。虽然,魏X静否认其账户内存款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账户属于被告与邱X军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金额的一半为邱X军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应当清偿死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此,万X贞要求魏X静作为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在邱X军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万X贞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万X贞在XX法院因涉案诉前保全支出了5000元的费用问题,根据万X贞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属于邱X军未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依约返回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魏X静及其作为邱X军遗产管理人在邱X军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责任。魏X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魏X静作为邱X军遗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邱X军遗产为限(遗产范围:坐落于XX市XX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经贸中心1-1-1304的房产<扣除抵押债权部分>价值的一半;邱X军名下的尾号为3111的农行账户内存款13993.14元;被告魏X静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行账户内存款54931.4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X静针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欠款,在借款本金383740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3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X静及其作为遗产管理人在邱X军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XX法院诉前保全费损失5000元。”
二审中,魏X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魏X静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9299的工商银行卡查询单,证明现余额为3.67元。万X贞质证认为,对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进行诉前保全冻结该卡中109862.8元,属于邱X军遗产。本院认证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4日依据万X贞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中,对魏X静名下该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109862.8元。魏X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金融机构提供的回单相矛盾,且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魏X静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静上诉主张其与邱X军生前分居,财务分开,其收入应为个人财产,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居期间,其个人收入应为其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邱X军的妻子虽放弃继承,但对于涉案部分遗产属于占有状态,其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邱X军的遗产管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X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魏X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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