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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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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履行清算债权义务,在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锋。
原审被告:路X瑞。
原审被告:张X连(系路X瑞妻子)。

上诉人路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X锋及原审被告路X瑞、张X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上诉人马X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张X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X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不应当认定为路X波的遗产,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不能列为路X波的遗产管理人,也不应当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2.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自愿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清偿。

被上诉人马X锋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连: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路某1的上诉内容。

原审被告路X瑞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本案中,二被告路X瑞、张X连系路X波的父母亲;路X波与王X慧于2005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路某1;路X波于2017年11月6日去世。路X波生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马X锋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人路X波2016.12.23。同日,路X波作为卖方,马X锋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路X波本人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将位于XX县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面积为139.96平方米房屋一套以15万元卖给马X锋。如2017年6月30日前将钱归还马X锋,此房屋归还路X波;如未在期限内归还马X锋,此房屋所有权归马X锋所有。路X波同时提供XX县晨曦园物业管理处证明和离婚协议书,证实房产归属问题。XX县晨曦园物业管理处在2016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路X波在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拥有建筑面积为139.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7年11月全额付款,小区房产证正在统一办理中。2016年12月19日路X波与王X慧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记录一致,该协议书第3条第1项约定晨曦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登记在王X慧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路X波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3条第3项约定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如任何一方对外享有债权,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全部用于男方个体经营,且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双方确认所有债务离婚后由路X波自行承担。2、2017年1月18日路X波向原告马X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借款人路X波2017.1.18。3、2017年3月18日路X波向原告马X锋借款5万元,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路X波2017.3.18。4、2017年8月2日路X波向原告马X锋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X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路X波2017.8.2。以上路X波先后共分四次向原告马X锋借款24万元,双方对如何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5、庭审中查明,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22日路X波通过微信给马X锋转账35300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通过支付宝给马X锋转账43800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给马X锋转账45500元,路X波从2016年12月31日至其去世之前共给马X锋转账124600元;马X锋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日共给路X波转账35500元;双方庭审中经结算后共认可路X波实际多转付给了马X锋89100元。6、原告马X锋所主张的路X波先后分四次向其借款24万元,除去路X波多给马X锋转账的89100元,马X锋所主张的路X波实际借款为150900元。(二)1、2005年8月30日路X波与王X慧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9日路X波与王X慧协议离婚,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将晨曦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归路X波所有。2、2016年12月21日路X波与王X慧又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书中对欠李X庆(供电公司职工)36.5万元的共同债务未作出归还计划,因此将原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1项进行变更,将属于王X慧名下的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以36.5万元的抵账给李X庆。3、2016年12月25日路X波、王X慧作为出卖方,李X庆、郭X萍作为购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路X波、王X慧将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以36.5万元出卖给李X庆、郭X萍。(三)1、2017年11月7日XX县晨曦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住宅小区是经XX县人民政府批准,由XX路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招标拍卖,征得云蒙路2号地块19亩,各项手续齐全,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目前该住宅小区房产证正在由开发商办理中。该小区2号楼601室在开发商处登记的购房人为王X慧。2、李X庆于2017年11月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王X慧,要求被告王X慧归还原告借款36.5万元及利息,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慧偿还李X庆借款36.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李X庆申请财产保全,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王X慧名下XX县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号房屋,查封期间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四)原告马X锋于2017年11月14日起诉本案三被告,在原一审期间马X锋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将位于XX县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五)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路X波生前以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进行买卖和抵押就有六七家。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系路X波、王X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王X慧名下,但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X县晨曦园小区物业管理处证实该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房屋产权证正在由开发商办理中,因而该房屋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路X波与王X慧在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归路X波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应认定路X波系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的权利人。2、路X波、王X慧与李X庆、郭X萍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X庆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王X慧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王X慧偿还的是借款而非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且李X庆也未就房屋买卖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将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进行查封,可以证实李X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目的未实现,李X庆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李X庆虽陈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至今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路X波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在路X波死亡后,晨曦园小区2号楼601室房屋应作为路X波的遗产。3、马X锋与路X波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如2017年6月30日前路X波将钱归还马X锋,此房屋归还路X波;如未在期限内归还马X锋,此房屋所有权归马X锋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路X波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4、路X波生前向原告马X锋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欠1509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与路X波在借据中对如何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5、本案三被告作为路X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路X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但在被继承人路X波存在债权人,而三被告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路X波的债权人在行使诉权时可能因没有被告而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必然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三被告仍应作为遗产管理人来履行清算债权义务,在路X波的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判决:一、三被告路X瑞、张X连、路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继承路X波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马X锋借款150900元。二、如果上述三被告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路X波的遗产,则应由三被告作为路X波遗产管理人,在路X波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马X锋借款150900元。

马X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在继承路X波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本金24万元及利息;二、如三被告放弃遗产,则直接以三被告放弃遗产部分或者以路X波遗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本院通知案外人李X庆、郭X萍到庭接受询问,李X庆、郭X萍陈述:“路X波找我们借过钱,路X波和王X慧分三次借了我36.5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6.5万元;2015年6月9日借款20万元。其中20万是转帐的,郭X萍转给路X波,转帐记录还在,剩下的都是现金支付的。王X慧和李X庆是XX供电公司的同事。2015年6月9日,路X波和王X慧就之前的三笔债务给李X庆、郭X萍出了一个总的36.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载明用晨曦园2号楼601的房子作为抵押。后来,路X波一直没有给我钱,到了2016年12月25日,路X波和王X慧主动找李X庆和郭X萍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要把房屋卖给李X庆,同日,李X庆给路X波出具了证明,约定用房屋把债务抵销了。王X慧、马X锋对李X庆、郭X萍所述没有异议,且李X庆、郭X萍所述与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X庆、王X慧所述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系路X波的遗产?2.如果该房屋是遗产,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是否负有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责任?

关于焦点1。2016年12月19日路X波与王X慧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本案涉案房屋晨曦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登记在王X慧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路X波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路X波与王X慧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此,路X波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2016年12月23日,路X波向马X锋借款15万元,同日,马X锋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路X波以15万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马X锋。2015年6月9日路X波、王X慧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李X庆借款累计36.5万元,路X波、王X慧出具金额为36.5万的欠据并载明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2016年12月25日路X波、王X慧到期无力偿还债务,与李X庆、郭X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李X庆、郭X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中,上述路X波与马X锋,路X波、王X慧与李X庆、郭X萍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均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均没有房屋买卖的合法、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定性处理。所以,本案房屋自始未发生有效买卖,房屋的权利人仍然为路X波;路X波死亡后,涉案房屋应当纳入遗产范围内。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路某1及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路X波遗产的意思表示,但在被继承人路X波还负有合法债务,而上诉人路某1(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债权人马X锋在对路X波遗产主张权益时没有适格的主体,同时,没有继承人的配合,对涉案遗产房屋的保管、交付、变卖都存在障碍,影响到了马X锋的债权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遗产即涉诉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算债权义务,在路X波遗产范围内向马X锋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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