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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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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房产的租金属于遗产,应按继承人对房屋占有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某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刘某遗留房产份额的50%,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及原祖业产所得的安置房两套;2、判令陈某2给付陈某1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出租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租金收入的50%;3、诉讼费由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已于2008年4月去世)与被继承人刘某(已于2015年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被继承人与陈某2系父子、母子关系,与陈某1系祖孙关系。陈某1之父陈某3系二被继承人之次子,已于2005年9月30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遗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一套及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的祖产平房四间。陈某2系天津市西青区村民。2010年,陈某2将陈某、刘某遗留在西青区的祖产平房四间私自变更至其个人名下,后在南赵庄村拆迁时,陈某2以祖产面积分别换得6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目前,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从2015年2月20日由陈某2出租至今,陈某2独自收取租金。祖业产换得的两套房产由陈某2占用。上述房产暂估算价值应不低于300万元。陈某1认为,换置的两套房产虽然由陈某2占用,但该两套房屋是由陈某、刘某的祖产平房拆迁取得,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均为陈某、刘某的合法遗产,作为陈某、刘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陈某2与陈某3均具有同等的法定继承权,因陈某3先于陈某、刘某死亡,陈某1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陈某2辩称:陈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陈某2对此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陈某1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换置的两套房屋是被继承人陈某、刘某的遗产。因陈某1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且陈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陈某2提交的证据4,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书、证明(两份)、买卖楼房字据(两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四间平房,其中由陈某2出资翻盖,后刘某赠与陈某2,并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认,经拆迁后所得60平米的两套独单为陈某2所有,且还迁房均已于2013年出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照顾刘某的衣食起居、支付医疗费等。陈某1对该证据中的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协议书、证明(两份)、买卖楼房字据(两份)不认可。本院认为,陈某2能就该证据提交原件,在陈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证明(两份)、买卖楼房字据(两份)中盖章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陈某2提交的证据8,村委会证明,证明在陈某3去世后,陈某与刘某均由陈某2履行赡养义务,故陈某2应当多分得遗产。陈某1对该证据不认可。因陈某2能就该证据提交原件,且陈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加盖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陈某2提交的证据10,平房改造拆迁、还迁方案,证明根据村委会政策,只有本村村民以及祖籍本村回村落户的非农业户并且在本村有住房并持有依法颁发的农业集体土地使用证方符合还迁政策,而陈某为非农业户口,故涉案还迁房不属于陈某的遗产。陈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1认为村委会无权将本应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村委会的拆迁还迁方案的形式予以剥夺,另外,南赵庄村的房屋是陈某之父所留遗产,该房产应当属于陈某的遗产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李X婷律师的证人证言,证明李X婷律师与王X利律师前往刘某居所,为其进行遗嘱见证的具体情况。陈某1对李X婷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见证书、见证过程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见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李X婷对于见证过程细节的陈述能够前后对应,且见证过程有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在陈某1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某订立代书遗嘱时处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X婷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某2、陈某3两子,陈某3与陈某1系父女关系。陈某3于2005年9月29日去世;陈某于2008年3月13日去世;刘某于2015年2月21日火化。

2010年12月2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陈某2(乙方)签订《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按照“方案”的有关内容,乙方共有符合房改补偿标准平房四间,甲方共计向乙方补偿楼房120平方米,乙方所选楼型为60平方米独单两套,乙方临时过渡自行租房,甲方一次性暂付12个月租房费,每户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

2010年12月10日,刘某(甲方)与陈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按照“方案”的有关内容,甲方共有符合房改补偿标准的平房四间,甲方获补偿楼房120平方米,甲方自愿将其平房改造拆迁还迁方案中享有的120平方米楼房的待遇或权利无偿赠予乙方,该赠予是不可撤销的,甲方确认:自退休回天津多年来,乙方一直对甲方承担赡养义务,细心照料,赠予该120平方米房屋实际是对乙方多年细心照料的回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刘某与陈某2在协议书末尾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2012年12月3日,刘某(立遗嘱人)在李X婷和王X利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我与我爱人陈某生有两个儿子。陈某于2008年3月13日去世,未曾留下遗嘱。我与我爱人共同拥有一套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面积为60.7平方米,特立下此遗嘱明确这套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长子陈某2继承。且为陈某2个人所有。刘某在遗嘱上加盖人名章及手印确认,律师见证人李X婷和王X利在遗嘱上签字并加盖人名章确认。同日,天津XX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书载明: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刘某的委托,指派王X利、李X婷律师作为见证人,对委托人刘某在律师面前口述的、由天津XX律师事务所代为打印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见证。委托人刘某头脑清楚,思维正常。兹证:委托人刘某在律师面前口述的,天津XX律师事务所根据其口述打印的《遗嘱》,是委托人刘某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委托人刘某书写困难,在律师面前亲自在《遗嘱》上加盖人名章,亲自按捺指纹。

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陈某2(卖方)分别与黄X燕(买方)、杨X刚(买方)签订买卖楼房字据,分别将换置房产出售给黄X燕、杨X刚。两套共计得款625000元。

2017年4月17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陈某2,其母刘某原有天津市西青区平房四间住宅一处,在2001年左右,因该四间平房年久失修、已破败不堪、无法再继续居住,经与其母及其弟征求意见后,协商同意由陈某2将土坯房全部翻盖为砖房,用工、用材料等费用支出3万余元,至此形成了一处砖瓦房大院。2010年按拆迁还迁政策,(有宅基地无建筑物的,即使有土地集体使用证(房本)平房倒塌,也不再享受拆迁还迁补偿政策)。故有陈某2以本人的名义按本村政策,将平房四间住宅与村委会签订《平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0平米的独单二套。

2017年10月30日,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我村委会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有书写错误之处:刘某并非我村村民,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后刘某将该平房赠与给其子陈某2,并经拆迁换得独单两套,均登记在陈某2名下。该证明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两名支部委员签名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系陈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置换的两套房产为小产权性质,双方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已于2013年被陈某2出售。陈某2认可上述海淀区的房产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对外出租,其中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房租共计122400元(40800元年),全部支付给了刘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房租共计15万元(5万元年),全部支付给了陈某2,但陈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收取了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房租122400元;陈某1主张刘某名下被拆迁房产为祖业产,不认可置换的两套房产的最终出售价格,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陈某和刘某先后去世,二人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陈某和刘某之子陈某3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陈某1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拆迁房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以及刘某的遗嘱效力,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

关于被拆迁房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名下被拆迁房产于2001年左右翻修,但该证明并未明确翻修资金的出处,陈某2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翻建系由其出资,故本院认定该房产应属刘某及陈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刘某生前通过赠与协议的形式处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将陈某享有的房产份额一并赠与陈某2当属无权处分,刘某的赠与行为仅对平房由其所有的份额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登记于刘某名下的宅基地房产,其中属于陈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刘某、陈某2、陈某1予以继承,发生继承后,刘某对该房产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刘某生前通过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陈某2,加上陈某2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陈某2对被拆迁房产共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另外六分之一的份额由陈某1继承所有。

现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被拆迁平房已置换成两套,后该两套房产被陈某2以625000元出售,陈某1对房屋出售事实认可,对出售所得房款数额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出售款项,而陈某2能够提交买卖楼房字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陈某2主张的房屋出售价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款项系由拆迁置换房产出售所得,应认定为刘某与陈某的遗产转化而来,应由陈某2与陈某1按照各自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分割。

关于刘某遗嘱的效力。结合遗嘱形式及见证人李X婷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刘某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在陈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在订立遗嘱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该遗嘱当属有效。现登记于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系陈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对该房产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于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因此,其中属于陈某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刘某、陈某2、陈某1予以继承,发生继承后,刘某对该房产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刘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明确其所占份额由陈某2继承所有,现刘某已去世,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中六分之五的份额由陈某2继承所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陈某1继承所有。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租金收益。本院认为,根据陈某2的自认,2013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房租收益共计272400元,陈某1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该期间内的租金收益金额予以确认。陈某2主张其中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122400元由刘某收取,但该房屋系陈某2签订协议出租给案外人,且陈某2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租金交给刘某,故本院对陈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认定陈某2收取的272400元房屋租金系基于被继承人共有房屋产生的孳息,应全部作为遗产,由陈某2和陈某1按照本院认定的各自对房屋占有的份额予以分配。

陈某2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陈某2共同生活,陈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进行遗产分配比例时,对陈某2予以适当多分。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就被继承人陈某和刘某的遗产做如下分割:现在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由陈某2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陈某1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天津市房产经拆迁置换两套房屋并出售后所得价款625000元,海淀区房产的租金收益272400元,两项共计897400元,由陈某2继承847400元,由陈某1继承50000元,陈某1继承的部分由陈某2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继承所有,其中原告陈某1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陈某2对该房产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
二、现由被告陈某2持有的房屋出售款项625000元和租金收益272400元,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继承,其中50000元由原告陈某1继承,由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其余847400元由被告陈某2继承;
三、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2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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