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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产生的租金属于遗产,实际出租房屋的继承人对租金收益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赵某。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四:陈某4。
原告陈某1与被告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被告陈某2的诉讼代理人宁某,被告陈某3的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陈某4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由陈某1继承所有;2、诉讼费用由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与赵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即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2000年8月30日,陈某所在单位分配给其一套楼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分房后陈某没有钱购买,征求子女意见时表示,谁出钱购买楼房,该楼房就归谁所有。后陈某1拿出2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后陈某于2001年6月23日去世,2001年农历五月初四,陈某1与陈某2、陈某3进行分家,陈某1分得陈某位于海淀区楼房一套,该楼房至今由陈某1使用。陈某去世后,赵某一直由陈某1赡养,现继承人之间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故陈某1诉至法院。
赵某辩称:认可陈某1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同意诉争房产归陈某1继承所有,由陈某1负责对赵某养老送终。诉争房产是由陈某1出资购买的。
陈某2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陈某3辩称:第一,陈某去世前,陈某3并未得知陈某曾经表示过陈某1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陈某亦未在生前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归陈某1继承所有,故陈某1所述房屋归属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二,陈某3也未曾与陈某1订立分家协议,陈某去世后第二天,所有亲属都在处理陈某身后事,陈某1拿出早已写好的立据,明确了赵某的赡养问题以及陈某财产的处理意见,但并未说明诉争房屋归陈某1继承所有,陈某3对于陈某1所陈述的处理意见亦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陈某3不清楚陈某的遗产范围,不同意由陈某1继承陈某所有遗产。第三,诉争房屋应为赵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4也为法定继承人之一,陈某1对于诉争房屋的诉求,侵害了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在陈某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陈某的遗产。赵某一直是一个人生活,并非与陈某1共同生活,陈某1一直以来以照顾赵某为由,收取涉诉房屋的租金,该部分收益亦未向其他继承人进行分配,陈某3要求将该部分收益列为陈某遗产进行依法分割。
陈某4辩称:第一,不同意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1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为陈某与赵某购买所有,该房屋是陈某用其工龄及其与赵某的存款购买,陈某从未表示过由陈某1出钱购买,也未表示过由谁出钱购买房屋便归谁所有。第二,分家立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陈某4对于分家立约毫不知情,诉争房产应当属于赵某及陈某四名子女共同所有,在陈某4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陈某三名儿子之间达成的立约侵害了赵某及陈某4的合法权益,该立约当属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陈某1提交的证据4,立约,证明陈某1、陈某3、陈某2已就分家形成约定,陈某4当时也在场,因为女儿不养老家,故不参加遗产分割。赵某对该证据认可。陈某1、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4认为其并未在该立约上签字,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陈某1能就该证据出示原件,且其上签字的陈某1、陈某3、陈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二、陈某1提交的证据5,陈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3曾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赵某对该证据认可。陈某1和陈某4主张未曾见过该证据,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陈某3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证明中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出自其本人,但经本院释明,陈某3明确表示不对证明中的签名及手印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三、陈某1提交的证据6,书面证人证明,证明签订立约当时的实际情况。赵某对该证据认可,陈某2、陈某3、陈某4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陈某1提交的证据7,宣某、冯某、孙某证人证言,证明陈某曾口头表示陈某1出资购买了清河镇房产,该房产归陈某1继承所有,陈某下葬后,陈某1、陈某3、陈某2三兄弟协商分家,并由案外人王世崇书写立约,由陈某1、陈某3、陈某2签字确认。赵某和陈某2对该证据认可。陈某3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证人所主张的陈某生前留有遗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即便存在遗嘱,该遗嘱亦不符合法定形式条件,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立约当时并未询问继承人赵某及陈某4的意见,故不认可证人证言。陈某4不认可证人证言,其主张冯某与孙某并未参与分家过程,亦不清楚分家立约的内容。本院认为,宣某、冯某、孙某系陈某1的亲属,与陈某1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四名子女。陈某于2001年6月23日去世。
2000年4月,陈某与北京市毛纺技术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陈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房价总额为26769元,同年8月30日,陈某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24日,即2001年农历五月初四,陈某1与陈某3、陈某2签订立约,立约载明:在京楼房由陈某1所属,北园子的树木等均属陈某1,现所住处各属各所有,其母常住在二子陈某1家,生活费下线为每子30元,但还需按币值变化而变,其母有病由陈某1等三人均付,住院由陈某1、陈某2二子照护其母,每年衣物费每子五十元,粮食由陈某1负担。在该立约中,陈某3的签名为繁体字。
陈某1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26日、署名为陈某3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陈某3于1969年3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由于久居异地,故家中海淀区父亲有一处住房的产权归属权力,我属的法定权力,本人同意放弃海淀房产的继承权。该证明中陈某3签名为简体字,与立约中的签名样式差别较大。陈某1称该证明系陈某3邮寄而来,但并未提供相关邮寄凭证予以佐证。陈某3称该证明并非其书写捺印,曾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因无法提供当时的比对样本,故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诉讼中,本院应陈某1的申请,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诉争房产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17年11月15日的价值为314.94万元,综合单价60334元/平方米。鉴定费8299元,由陈某1预付。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陈某、赵某名下仅有涉案诉争一套房产待分割。各方均认可诉争房产一直由陈某1对外出租,并由其收取和保管租金,但赵某、陈某2、陈某3和陈某4均表示不清楚收取租金的数额,本院就此询问陈某1,其明确表示“不知道,忘了”。陈某4主张月租金标准为2000元,房屋出租至今应有408000元租金收益,赵某、陈某2、陈某3均未就租金数额提出主张。陈某1主张赵某与其共同生活,由其履行全部赡养义务;赵某主张其为独自居住,平时由陈某1的妻子为其做饭,陈某2、陈某3、陈某4亦通过给付赡养费、购买生活用品、前往探望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释明,陈某2、陈某3、陈某4均主张分割诉争房产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陈某去世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因陈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系被继承人陈某的配偶,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被继承人陈某的子女,五人对陈某的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在陈某1提交的立约中仅有陈某1、陈某3和陈某2的签字,无赵某与陈某4的意思表示,此二人作为陈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参与遗产的分配,故本院认定该立约内容排除了赵某与陈某4的合法继承权,应属无效,且其中表述“在京楼房由陈某1所属”存在歧义,不能作为分配陈某遗产的依据。
对于署名为陈某3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做如下论述:第一,根据陈某1的陈述,该证明系陈某3邮寄给陈某1,说明陈某1认可该证明并非陈某3当场书写,陈某3本人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陈某1并未提交相关邮寄凭证以证明证据来源,且该证据中陈某3的签名与立约中陈某3的签名存在肉眼可见的较大差异,尽管陈某3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申请,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即使该证明为陈某3本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根据该证明的内容,陈某3虽明确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但由于各继承人之间并未就该房产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相关遗产并未实际处理,陈某3在此情况下对原有放弃行为翻悔,并不会对遗产本身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对其翻悔的行为亦应予以承认。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定陈某3对诉争房产仍然享有继承权。
关于陈某的遗产范围,本院作如下论述:房产部分,根据各继承人的陈述,诉争房产系陈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析产分割。赵某基于夫妻关系对诉争房产占有50%的份额,另外50%的份额应作为陈某的遗产,由赵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进行法定继承,据此,赵某对诉争房产应占有60%的份额,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对诉争房产各占有10%的份额。
基于诉争房产所产生的房租收益,作为房屋的孳息亦应属于遗产范围。陈某1自认诉争房屋由其出租,租金亦由其收取保管,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出租的时间和租金收益的数额并不清楚。因陈某1系诉争房产的实际出租人,故其对房屋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和租金数额应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对此“不知道,忘了”,未就房屋租金事宜予以合理说明或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陈某1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4主张诉争房屋自2001年7月开始出租,每月房租至少2000元,截至2018年6月31日,诉争房产租金收益应为408000元。结合赵某与陈某生前的居住情况、陈某的去世时间以及诉争房产的坐落,本院认为,陈某4主张的租赁期限和租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鉴于其他继承人并未就租金数额提出主张,且陈某1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陈某4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截止到2018年6月31日的房租收益为408000元,赵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按照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对该部分房租收益享有继承权,陈某1作为房租的实际收取方与保管方,有义务向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给付继承份额,其中赵某应得份额为244800元,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应得份额均为40800元。自2018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原告陈某1、被告赵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赵某占60%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1占1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2占1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3占1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4占1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分别给付被告赵某房屋收益244800元,给付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房租收益各40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陈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299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5998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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