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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罗某1。
被告:陈某2。
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夫妇遗留的XX市XX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继承后,上列房屋折价归原告陈某1所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罗某1和被告陈某2三分之一和八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X新已于2007年8月4日死亡、张X月已于2016年3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及案外人陈某3已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之父母;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夫妇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陈X新夫妇死亡。1987年7月,案外人陈某3与案外人罗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罗某1;1994年3月11日,经法院判决:陈某3与罗某2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罗某1随陈某3共同生活。离婚后,案外人陈某3未再婚。XX市XX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售后公房,为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共同所有。被继承人陈X新生前未订立遗嘱;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张X月订立公证遗嘱,言明:涉讼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张X月所有的份额包括继承被继承人陈X新遗产部分均由原告陈某1继承、所有。由于被告陈某2自1996年3月起离家失踪,致使原、被告无法对被继承人陈X新夫妇遗留的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罗某1承认原告陈某1所述之事实,并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陈X新已于2007年8月4日死亡、张X月已于2016年3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及案外人陈某3已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之父母,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陈X新夫妇死亡。案外人陈某3与案外人罗某2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罗某1;1994年3月11日,经本院判决:陈某3与罗某2离婚。离婚后,案外人陈某3未再婚。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陈X新生前未订立遗嘱;2014年9月2日,被继承人张X月订立遗嘱,言明:坐落在XX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我过世后,将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包括我应继承我丈夫陈X新的份额由女儿陈某1个人继承。同月5日,XX市长宁公证处对被继承人张X月订立的上述遗嘱予以公证。
原告陈某1在被继承人陈X新死亡后将涉讼房屋予以出租,所获得之租金用于贴补被继承人张X月的日常生活开支。被继承人张X月死亡后,原告陈某1继续将涉讼房屋予以出租,每年租金为4万元其中,原告陈某1已收取的1万元租金交付给被告罗某1。
由于被告陈某2自1996年3月起离家失踪,为此,被告陈某2所生之子女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陈某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审理中,由于被告陈某2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夫妇遗留的涉讼房屋之价值,故本院通过XX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XX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意见为:涉讼房屋之价值为325万元。为评估之需,原告陈某1垫付评估费9,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1的陈述;原告陈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陈X新的户籍证明,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及案外人陈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陈某2之亲属向被告陈某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涉讼房屋之XX市房地产权证及XX市房地产登记簿,XX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被继承人张X月订立的遗嘱及公证书;被告罗某1提供的本院于1994年3月11日作出的1993浦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XX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继承人陈X新及案外人陈某3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故被继承人陈X新、陈某3所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予以继承。被继承人张X月和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及案外人陈某3分别为被继承人陈X新的配偶和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陈X新遗留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张X月和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及案外人陈某3继承。由于案外人陈某3在被继承人陈X新遗产继承发生时已离婚,而被告罗某1系案外人陈某3的女儿,故案外人陈某3应继承被继承人陈X新遗留的遗产份额由被告罗某1予以继承。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张X月生前在XX市长宁公证处订立遗嘱的内容反映了被继承人张X月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遗嘱应属有效,现原告陈某1要求按被继承人张X月订立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X月遗留的遗产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1和被告罗某1、陈某2应继承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遗留的涉讼房屋之产权份额应分别为四分之三和八分之之一、八分之一,现原告陈某1自愿给付被告罗某1涉讼房屋三分之一的折价款,系原告陈某1对其实体权利之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夫妇遗留的涉讼房屋折价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分别给付两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原告陈某1在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夫妇死亡后出租涉讼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收益问题,该部分收益应属被继承人陈X新夫妇遗留的遗产之孳息,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考虑该部分孳息已用于被继承人张X月生前的日常生活开支,故对被继承人陈X新夫妇遗留的该部分遗产,由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处理。由于被告陈某2未到庭应诉,故被告陈某2应得的被继承人陈X新夫妇遗留的遗产折价款,由原告陈某1予以保管。由于被告陈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遗留在XX市XX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1、陈某2继承;继承后,XX市XX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罗某1、陈某2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遗产含孳息折价款1,083,333元、407,250元;
二、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陈某2被继承人陈X新、张X月遗产折价款407,250元,由原告陈某1负责保管;
三、被告罗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1办理XX市XX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罗某1、陈某2根据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评估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2,787.50元,被告罗某1负担14,100元,被告陈某2负担5,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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