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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购置墓地的费用,可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
被告:高某2。
被告:高某3。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根据被继承人高X根订立的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遗留的XX市XX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继承后,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两被告相应的遗产折价款;2、要求两被告分摊原告为办理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夫妇丧葬费用人民币38,488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高X根(已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袁X妹(已于2007年5月21日死亡)系夫妻,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之父母。2011年9月20日,被继承人高X根订立遗嘱,明确:涉讼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高X根名下的遗产由原告高某1继承。现因被继承人高X根已死亡,故要求按被继承人高X根订立的遗嘱予以继承。另外,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死亡后,原告出资38,488元为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购置墓地予以安葬。两被告系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所生之女儿,故要求两被告分摊原告购置墓地之费用。

被告高某2辩称,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患病期间均由两被告负责照料,原告并未照料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的日常生活,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高X根书写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按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夫妇遗留的遗产,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此外,原告高某1在被继承人袁X妹死亡后,将涉讼房屋出租获取租金应属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遗留的遗产范围,要求一并予以继承。

被告高某3辩称,原告高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高X根书写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另外,被继承人袁X妹死亡后,原告高某1将涉讼房屋出租,被告高某3取得涉讼房屋出租之租金2.4万元。

原告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1、涉讼房屋之XX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证据一)证实涉讼房屋为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共同共有之事实;2、被继承人高X根的户籍证明(以下简称证据二)证实被继承人高X根(于2015年10月18日报死亡)、袁X妹(于2007年5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本案原、被告之父母之事实;3、被继承人高X根于2011年9月20日书写的遗嘱(以下简称证据三)证实被继承人高X根死亡后,在涉讼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高X根遗留的遗产由原告高某1继承之事实。被告高某2围绕答辩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274号案卷材料(以下简称证据四)证实被继承人高X根生前与原告高某1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继承人袁X妹遗留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时,并未涉及被继承人高X根订立遗嘱事宜,证实原告高某1提供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2、案外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以下简称证据五)证实原告高某1在被继承人袁X妹死亡后将涉讼房屋出租,每月获取租金2,000元之事实。被告高某3围绕答辩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被继承人高X根生前的录音光盘(以下简称证据六)证实被继承人高X根书写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事实。诉讼期间,本院通过XX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XX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单位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证据七)证实涉讼房屋价值为212万元之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高某2、高某3承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高X根本人书写,但该遗嘱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六,被告高某2无异议,但原告高某1有异议,并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高X根本人陈述。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无争议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袁X妹(于2007年5月23日报死亡)、高X根(于2015年10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之父母,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死亡。涉讼的XX市XX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7.4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共同共有之私房,该房屋价值为212万元。2010年5月,原告高某1为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购置墓地之需支付38,488元。2011年9月20日,被继承人高X根书写遗嘱,明确:涉讼房屋系高X根、袁X妹共同共有,因袁X妹已死亡,故袁X妹名下份额的房产由法院办理析产(我与子女共同继承)在本人百年之后属于高X根名下的房产全部由儿子高某1继承。2011年9月28日,原告高某1与被继承人高X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析产,并继承被继承人袁X妹遗留在涉讼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袁X妹之遗产,本院受理后,原告高某1与被继承人高X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获本院准许。自2014年8月起至今,原告高某1将涉讼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某某,并每月收取租金2,000元。原告高某1收取租金后将租金2.4万元交付被告高某3,剩余租金均在原告高某1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高X根于2011年9月20日书写的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高X根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庭审中,被告高某3虽提供了证据六,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系被继承人高X根的本人陈述,退一步讲,即使该份证据系被继承人高X根的本人陈述,但被继承人高X根在陈述中也未推翻其于2011年9月20日书写的遗嘱,故被告高某3依据证据六来否定证据三之内容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样,被告高某2提供的证据四中并未涉及被继承人高X根订立遗嘱事宜,现被告高某2依据证据四欲证实被继承人高X根书写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高X根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之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高某1依据被继承人高X根订立的遗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X根遗产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继承人袁X妹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其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高X根和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分别系被继承人袁X妹之配偶和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袁X妹遗留的遗产由被继承人高X根与原告高某1及被告高某2、高某3进行继承。被继承人高X根遗留的遗产,由原告高某1依据被继承人高X根的遗嘱予以继承。原告高某1在被继承人袁X妹死亡后出租涉讼房屋所取得的租金应属遗产的孳息部分,由相关继承人予以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涉讼房屋折价归原告所有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给付两被告涉讼房屋折价之数额,应参照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予以确定。原告高某1在被继承人袁X妹死亡后为被继承人高X根夫妇购置墓地之行为,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分摊购置墓地费用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购置墓地费用之分摊应根据原、被告取得的遗产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遗留的XX市XX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高某1继承、所有,原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高某2、高某3房屋折价款26.5万元;
二、被告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出租XX市XX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得之租金8,500元、7,750元;
三、被告高某2、高某3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购置被继承人高X根、袁X妹墓地费4,811元;
四、被告高某2、高某3在原告高某1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高某1办理XX市XX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评估费7,110元(合计30,39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22,792.50元,被告高某2、高某3各负担3,79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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