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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所支付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共同负担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米某1。
被告:米某2。
被告:米某3。
被告:赵某。
原告米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米某2、米某3、赵某(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某1、米某2、米某3、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母亲赵X芳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167号X号楼X单元1层101号房屋;2.判令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父亲米X琪、母亲赵X芳名下银行存款,若总额不足50万,全部由米某1继承;3.父亲米X琪丧葬费6177元由各继承人均摊;4.上述房屋的租金由各继承人均分;5.米某1为分得遗产已支付的交通、通信、误工及精神损失由其他继承人对原告进行赔偿;6.诉讼费用由其他继承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米X琪、赵X芳(以下简称姓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米某1、米某2、米某3。米X琪、赵X芳去世后,留有房产、银行存款等遗产,但并未留有遗嘱。父亲米X琪的丧葬费系由米某1支付。赵X芳名下房产现由米某3出租并收取租金。因就继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米某2、米某3辩称,对父母遗产同意依法分割,对涉案房屋在父亲米X琪去世后收取的房租同意依法分割,对原告能够提供票据的父亲米X琪的丧葬费用同意依法分担,不同意赔偿米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米X琪、赵X芳生前还收养有一女赵某,应参与继承,与其他子女共同依法分割父母遗产。
赵某辩称,要求作为养父母的子女,参与遗产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米X琪、赵X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米某1、米某2、米某3,并收养一女赵某。米X琪于2017年5月13日去世,赵X芳于2005年6月29日去世,二人未留下遗嘱。米X琪之父母于米X琪去世前离世,赵X芳之父母于赵X芳去世前离世。米X琪去世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167号X号楼X单元402号房屋一套(继承问题已另案解决)。赵X芳去世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167号X号楼X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未留有遗嘱,该房屋现由米某3出租并收取租金。米X琪、赵X芳生前留有银行存款,未留有遗嘱。米X琪去世时,米某1支付丧葬费6177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所涉房屋一年的租金3万元进行分割。
经查询,截至2018年7月30日,赵X芳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余额17607.38元,赵X芳名下帐号为×××的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余额356.81美元,赵X芳名下帐号为×××的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余额545.01港币,米X琪名下帐号为×××的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余额14393.92元,米X琪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下挂四个账号内全部余额276070.81元,米X琪名下帐号为×××的建设银行定期存单内余额250000元,米X琪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余额477258.8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存款系米X琪、赵X芳生前所得财产,应属米X琪、赵X芳的遗产,各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因米X琪、赵X芳去世前没有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米某1、米某2、米某3系米X琪、赵X芳的婚生子女,赵某系米X琪、赵X芳的养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遗产所产生的租金等孳息,亦应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因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所支付费用,也应由各继承人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故米某1要求确认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他继承人赔偿其交通、通信、误工、精神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米某3同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本案所涉房屋租金,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分割一年的房屋租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X芳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167号X号楼X单元1层101号房屋由原告米某1与被告米某2、米某3、赵某共同继承,归上述人员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米某1与被告米某2、米某3、赵某互相协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赵X芳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存款,赵X芳名下帐号为×××的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内存款,赵X芳名下帐号为×××的中国银行外币定期存单内存款,米X琪名下帐号为×××的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米X琪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下挂四个账号内全部存款,米X琪名下帐号为×××的建设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米X琪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存款,由原告米某1与被告米某2、米某3、赵某共同继承,上述人员各分得提取日账户内余额的25%,原告米某1与被告米某2、米某3、赵某互相协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取款手续;
三、被告米某2、米某3、赵某各给付原告米某1由其垫付的米X琪的丧葬费15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米某3给付原告米某1、被告米某2、被告赵某由其代收的房屋租金各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米某1负担1682元(已交纳);由被告米某2负担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米某3负担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某负担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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