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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可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崔某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某连。(未出庭)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隋某婷。(未出庭)
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
第三人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崔某立因与被申请人白某连、隋某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原审原告崔某立起诉至本院称,我与被告白某连于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用被告购房证购买某某市河北区曙光路敬贤里小区4号楼4门2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72677.5元,首付款98677.5元由原告出资,余款以被告名义贷款,贷款由原告偿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数年,原告入住该房,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今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索回房屋无理要求,遭原告拒绝,被告竟将原告手中持有向银行还款的银行存折挂失,使原告不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确认某某市河北区曙光路敬贤里小区4号楼4门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清偿手续(原告负责清偿贷款)及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逾期还贷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要求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隋某婷辩称,讼争房是经济适用房,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借用了被告白某连的拆迁证购买的讼争房,以被告隋某婷名义进行房屋贷款,首付款及截止至2013年5月的贷款都是原告支付的,2013年5月隋某婷发现原告有多条逾期还贷记录,对隋某婷的个人征信产生了不良影响,就将存折挂失了,从2013年6月起贷款由隋某婷按月支付。原告没有依照2006年12月6日被告白某连和原告签署过的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贷款,所以讼争房应该归二被告所有。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清贷和过户手续。逾期还贷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白某连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隋某婷意见一致。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白某连就“原告借用被告白某连购房证事宜”签订《协议书》;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某连就“原告购房借用被告方名义进行按揭贷薪事宜”签订《协议书》;2006年12月7日,二被告与某某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就某某市河北区敬贤里4-4-201号房屋签订《某某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07年1月11日二被告与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隋某婷与某某市商业银行振北支行(现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后某某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某某市房地产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一栏载明“权利人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权利种类现房抵押,权利价值80000元,约定期限2006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8日”。讼争房全部首付款及截止至2013年5月贷款由原告支付,期间存在逾期还贷现象。后被告隋某婷将其名下的某某银行储蓄存折(偿还讼争房贷款专用)挂失,自2013年6月起被告偿还讼争房贷款至今。现讼争房贷款尚未还清,他项权登记仍未注销。
本院原审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府保障性住房,需要一定的购置资格,原、被告明确知晓原告并无购置资格,仍签订《协议书》,将被告白某连的购置资格非法让与原告,利用被告隋某婷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现讼争房仍存在他项权,原告的主张势必影响他项权人的利益,故对原告的全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立全部诉讼请求。
崔某立申请再审称,2006年11月27日和12月6日,我与白某连签订两份协议书,由我借用白某连名义购买河北区曙光路敬贤里4号楼4门201号房屋,以隋某婷名义办理贷款,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契税款均由我承担。2013年6月,隋某婷将我持有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折挂失,致使我不能按时还款。原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要求确认讼争房归我所有,白某连、隋某婷配合我办理房屋贷款清偿及房屋过户手续。
被申请人白某连、隋某婷辩称,不同意崔某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讼争房是经济适用房,购买该房需要相应购买资格,崔某立不具有该资格,因此无权购买讼争房,崔某立与白某连所签的协议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管理政策,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的协议无效。2、崔某立没有按照2006年12月6日协议的内容按期还款,多次逾期,影响了隋某婷的征信记录。即使崔某立与白某连所签的协议有效,按照2006年12月6日协议第5条约定,讼争房的所有权也应归白某连、隋某婷所有。3、讼争房仍存在抵押权,崔某立的诉讼请求影响了抵押权人利益。
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称,在保证我行贷款能够收回的前提下,我行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称,只有清偿所有剩余贷款后,我公司才同意撤销抵押权。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20日,崔某立向开发商认购河北区敬贤里小区9号楼1门201室房屋一套。待楼盘开盘时,该小区被政府确定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崔某立因没有“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证明”,经案外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7日与白某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崔某立)购买的某某市河北区敬贤里小区4号楼4门201室房屋一套,需借用乙方(白某连)购房证,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二、甲方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虽为乙方名下,但购房的全部出资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为甲方全部出资,与乙方无关。三、甲方对前述房屋拥有全部权利,对房屋的所有、占有管理、使用、处置权利由甲方自由行使,乙方不得干涉。四、待房屋能够过户时,乙方应无条件地将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如房屋能够过户时而乙方拒绝将房屋过户给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叁拾陆万元人民币……。”当日,崔某立将5000元补偿款交付白某连。2006年12月6日,崔某立与白某连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贷款内容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崔某立)因购房资金紧张,现需借用乙方(白某连)名义进行按揭贷款,甲方所购房屋坐落在:某某市河北区敬贤里小区4号楼4门201室。二、甲方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壹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是甲方自行出资,与乙方无关。三、以乙方名义进行的按揭贷款由甲方偿还,乙方不负有偿还责任。四、乙方承认甲方所购房屋的全部出资均与乙方无关,同时乙方知道甲方与白某连就购买该处房屋另行签有协议。五、甲方应按时归还贷款,若甲方不按时还贷致乙方遭受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赔偿,首付款不退,乙方接付余额款,此房归乙方所有。六、若甲方有能力提前还贷时,乙方应为甲方办理还贷手续,提供便利……。”2006年12月7日,白某连与其女儿隋某婷作为买受人与某某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屋坐落河北区爱贤道东北段南侧敬贤里4-4-201号,建筑面积59.75平方米,房屋价款172677.5元,2006年12月7日前交清首付款(玖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伍角整),余款(捌万元整)办理按揭贷款,于2007年1月17日前打入开发商账户。”同日崔某立交纳首付款92677.5元,2006年12月8日,崔某立交纳房屋契税1726.78元。2007年1月11日,隋某婷作为借款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的前身某某市商业银行振北支行作为贷款人、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白某连、隋某婷作为抵押人,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白某连、隋某婷以讼争房抵押给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提供保证的反担保。2007年1月17日,某某市商业银行振北支行放款80000元,此后崔某立按月偿还贷款至2013年5月,其间曾有9次逾期还款记录。2013年6月,隋某婷将崔某立持有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折挂失,自2013年6月始隋某婷偿还贷款至今。再审过程中,隋某婷表示再审期间的贷款由隋某婷继续负责偿还,崔某立表示,其愿意将剩余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并愿意将隋某婷自201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前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给付隋某婷。
另,2009年4月28日,讼争房下发产权证书,产权人为白某连、隋某婷,房屋建筑面积为59.45平方米,他项权利人为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根据崔某立申请,将讼争房屋档案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崔某立与被申请人白某连所签订的由崔某立出资,以白某连名义购买讼争房及办理购房贷款,待允许过户时将讼争房过户至崔某立名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具体情节也不能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并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隋某婷虽然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但隋某婷已实际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两份协议的效力,故亦应受协议约束。
被申请人代理人在书面代理词中引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主张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出资以被申请人名义购买讼争房,待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再将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该情形并未被上述文件所直接禁止。第二、上述文件只是对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作出一定限制,但并未绝对禁止经济适用房转让,在符合一定条件并缴纳税费之后,经济适用房允许上市交易。也即无购房资格人员只是不能直接从开发商处购买经济适用房,而无购房资格人员因他人转卖而取得经济适用房并未被上述文件所禁止。本案的情形与约定先由被申请人购买,待允许上市交易后再按照原价格转让给申请人的情形并无实质差异,只不过是简化了价款交付手续而已。而后者(约定先由被申请人购买,在允许上市交易后再按照原价格转让给申请人的情形)显然并不为法律、政策所禁止,因此本案情形亦不能评价为违反法律或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上述《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非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在效力层级上均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即便认为本案情形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亦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民事活动是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个别的、具体的判断。本案被申请人在当时并无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实际需求和意愿,而申请人除讼争房外别无其他住房,其购买讼争房系用于自住而非用于投资或投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不能认定存在非法目的,其实际效果与政策规范目的亦不存在明显背离。且依据房管政策,经济适用房在上市交易(也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办理更名过户)时要缴纳各种税费,政府通过收缴税费的方式已经收回一部分政策补贴性投入,因此亦不能认定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已在签订协议后从申请人处获得5000元补偿款,现房价大幅上涨,被申请人又主张借名买房协议无效,要求按原价格留买讼争房,该主张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所谓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现讼争房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被申请人应配合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申请人崔某立主张确认讼争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讼争房登记于被申请人白某连、隋某婷名下,因此不能直接认定讼争房归申请人崔某立所有,申请人仅能依据借名买房协议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申请人确认讼争房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购买讼争房时曾办理贷款,而目前尚有剩余贷款未还清,且讼争房上还存有抵押权,故需待还清剩余贷款,撤销抵押权之后,才能办理讼争房转移登记手续。另外,自201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贷款是由隋某婷偿还,崔某立亦需将此款返还隋某婷后,才能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庭审中,崔某立表示愿意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并愿意将隋某婷自201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前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给付隋某婷。崔某立的该主张有利于减少诉累,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本院照准。
另,虽然在2013年6月之前崔某立曾出现9次逾期还款记录,但考察实际情况,崔某立逾期天数均较短,应非恶意欠款不还,且隋某婷现无证据证明因崔某立9次逾期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主张按照2006年12月6日协议第5条约定,讼争房所有权应归白某连、隋某婷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今后因该9次逾期记录给隋某婷造成实际损害,隋某婷可另行向崔某立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崔某立一次性清偿隋某婷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计算为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及隋某婷予以配合;
三、本判决第二项所涉贷款全部还清后,某某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隋某婷、白某连共同办理某某市河北区敬贤里4-4-201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予以配合;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崔某立将隋某婷自201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前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仅包括正常本金及利息,不含因逾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具体数额以银行还款明细为准)给付隋某婷;
五、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履行完毕后,白某连、隋某婷配合崔某立将某某市××区××里4-4-2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崔某立名下,过户所需全部税费由崔某立负担;
六、隋某婷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北支行所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判决生效之前继续由隋某婷负责偿还,如因逾期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由隋某婷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该贷款由崔某立按本判决第二项清偿;
七、驳回崔某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崔某立负担1876.5元,白某连、隋某婷负担1876.5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崔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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