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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的借名人能够证明是房产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市正某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芳。
一审第三人:某某市天某洋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史某阳。
一审第三人:赵某兰。
再审申请人某某市正某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融公司)、朱某水因与被申请人史某芳,一审第三人某某市天某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洋公司)、史某阳、赵某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5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某融公司、朱某水申请再审称:(一)史某芳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两审判决在证据采信、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疏漏。(二)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史某芳的一审诉请并未全部得到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判令由正某融公司与朱某水全额承担诉讼费。综上,正某融公司、朱某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史某芳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某融公司、朱某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天某洋公司、史某阳、赵某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某融公司、朱某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是证明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但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据效力。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信息虽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史某阳名下,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史某芳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并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同时结合史某阳出具的声明,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史某芳,两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史某芳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虽然史某芳在一审的诉请在本案中未得到全部支持,但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诉讼费承担的数额,且诉讼费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正某融公司、朱某水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费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市正某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朱某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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