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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约定借名买房协议,可通过购房票据实际使用或控制房屋等客观情况来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1,男,1926年8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2,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3(任某1之子、任某2之叔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任某1、任某2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1、任某2共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判决直接否定了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任某4依据生效的(2004)固法执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法院不能径行否定该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主观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假如存在借名买房,王某作为拍卖公司的负责人借任某4之名参加竞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要证据不足。王某主张借名买房,但没有充分和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没有正当理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三)我们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借名买房合同不成立。二审期间我们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了解情况,获知涉案房屋自2007年办理产权证后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等费用,证明房屋并非由王某实际占有使用。任某1、任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在任某4和王某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关系问题,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拍卖款的支付、房屋相关手续凭证持有、房屋实际使用、任某4和王某的往来等情况,一、二审法院确信任某4与王某之间借名买房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该事实存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任某1、任某2虽然对此予以反驳,但对于购房款由谁支付、任某4是否实际入住、购房手续和任某4证件为何由王某掌握等事实均不清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本案认定任某4和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不否定(2004)固法执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王某虽然违规以任某4的名义竞拍涉案房屋,但不必然导致借名买卖关系无效。任某1、任某2提供的涉案房屋欠缴物业费等证据,不能推翻借名买房事实的成立。综上,任某1、任某2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1、任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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