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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合同不是“借名买房”的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某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某洁。

再审申请人商某龙因与被申请人商某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某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额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出资8万美金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而是由再审申请人全额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二)原审法院不仅违法采信证据,而且严重违法,隐瞒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达到违法判案的目的。(三)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仅凭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为被申请人出资8万美元,是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该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购买的,双方是委托关系,这是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实际上就是再审申请人借用被申请人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五)原审法院故意回避再审申请人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实际出资装修诉争房屋、实际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以及实际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购房手续的事实,显然是有意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之合意和商某龙是否全额支付购房款问题。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之合意问题,商某龙请求之基础系其与商某洁就涉案B102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结合全案证据,依据商某龙陈述,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系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对借名买房问题,商某洁予以否认。而从现有证据分析,1997年7月11日,商某洁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商某龙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均指向代签购买都市芳园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办理买房有关事宜。从后续的履行情况分析,商某龙作为受托人代商某洁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履行了委托书中的相关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买B102号房屋之合意,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上认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商某龙是否全额支付购房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某龙所陈述的购房款系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数额共计672882元,付款时间均为1997年8月,两次付款间隔数日。但商某龙对其所述的4万美元变现、自持现金来源以及购房前两年即变现准备付款合理性问题,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以完成合理解释。反观商某龙在另案庭审中曾陈述其与商某洁共同出资购房的意见,同时结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现有证据无法使法院确信商某龙为购买B102号房屋全额出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两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的处理并无不当。商某龙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全额支付购房款,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商某龙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对“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未予质证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就此证据也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商某龙就此问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某龙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某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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