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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营出租所得,非房屋产生的自然孳息,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1。
被告宋×2。
被告宋×3。
原告宋×1与被告宋×2、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全,被告宋×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宋×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三人之父亲宋XX于2009年4月10日去世,母亲罗XX于2006年2月1日去世,原告与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协商分割遗产,被告宋×2称石景山的住房是公租房。宋×2在海淀法院庭外调解期间,隐瞒了其居住的房产系母罗XX遗产的真相,后经查明,罗XX生前于2000年已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所有权,被告宋×2隐瞒遗产的事实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其母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2、二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百白石桥27号高层房屋价款205万元的33%(对方已经支付40万元);3、被告宋×2支付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11楼2门201号房产在父母去世后至今的房租共计50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三人在海淀法院曾有过调解协议,三人平均分配两套房屋,由被告宋×2出售白石桥房屋,依翠园房屋归宋×2所有,同时由宋×2给付宋×3和宋×1各一百万元补偿款,但在宋×2出售完白石桥房屋并给付宋×1四十万元后宋×1反悔,故至今再未给付;宋×2并未对原告隐瞒任何遗产,原告对父母的两套房产都是知晓的,被告现认为父母的遗产已经实际分割并履行完毕,宋×1与宋×3放弃白石桥房屋的继承权,宋×2给付宋×1与宋×3各四十万元,用于支付石景山区依翠园房屋的折价款,现在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完毕;另外,依翠园房屋出资均系宋×2支付,当时宋×1与宋×3均没有钱出资;对原告关于依翠园房屋房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也不同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3辩称,与被告宋×2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罗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宋×1、宋×2、宋×3。宋XX于2009年4月10日死亡,罗XX于2006年2月1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宋XX与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如下房产:
1、2000年9月27日,宋XX与中央民族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7272元,该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产权登记人为宋XX。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于2012年出售,原告主张出售所得房款为2050000元,二被告主张出售所得房款为2000000元,双方均未对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实。
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号房屋一套,于2001年6月27日取得产权,产权登记人为罗XX。该房屋目前由宋×2居住使用。
被告宋×2主张上述两套房产的房款均系其缴纳,被告宋×3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宋×1对此不予认可。宋×2未对自身出资主张举证予以证实。
2009年11月,宋×3、宋×2将宋×1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房屋,后宋×3、宋×2于2009年12月3日撤回起诉。
2009年12月15日,宋×1、宋×2、宋×3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宋×1、宋×2、宋×3经调解后,一致同意对于宋XX、罗XX两位老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三个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共同协商后同意:一、对于海淀区白石桥路的楼房、石景山区依翠园小区的楼房的价值以资金的形式进行平等分割。二、对于海淀区白石桥路的楼房内老人的遗物在三个子女在场的情况下,给予处置。三、各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书下方为三人签字及签订时间。
2010年2月8日,宋×1、宋×2、宋×3至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887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宋×2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XX、罗XX夫妇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宋×1、宋×3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最终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宋XX、罗XX所遗留的上述房产由其女宋×2继承,但原告宋×1同时表示以公证方式放弃上述房屋继承权是基于出售上述房屋之考虑作出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宋×2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宋×1之女宋薇薇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付宋×1400000元。被告宋×3亦认可其收到宋×2400000元款项。
关于被继承人遗留两套房产的分割问题,宋×1坚持如下主张:即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09年12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对两套房产进行平均分割,分割标的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出售所得房款2050000元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其中,宋×2关于白石桥房屋已给付上文提交的400000元。
宋×2在前后庭审中对被继承人遗留两套房产的分割意见表述如下:
1、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宋×2本人主张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12月15日已就上述两套房产的价值及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三人协商确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屋价值为1200000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房屋价值为1480000元,上述两套房产均归宋×2所有,由宋×2出售白石桥房屋后将所得售房款给付宋×1和宋×3各1000000元补偿款,但在2012年6月给付宋×1400000元后,因宋×1反悔,故未能继续给付。宋×3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对宋×2该主张予以认可。
2、在第四、五次庭审中,宋×2之委托代理人郭X鹏主张宋×1、宋×3已经通过公证书的方式放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房屋的继承权,为此宋×2给付宋×1、宋×3二人各10000元补偿款,2012年6月25日宋×2给付宋×1的400000元作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屋的补偿款。在上述两次庭审中,宋×3亦对宋×2之委托代理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对于宋×2本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前后庭审中表述不一致的原因,宋×2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宋×2本人患有疾病,应当以其委托代理人在第四、五次庭审中的表述为准。
诉讼中,经宋×1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估价报告,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813200元。宋×1为此支付评估费9500元。经当庭质证,各当事人均认可该评估报告。经询问,原告方对上述房屋要求进行实体分割,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实体分割,在之后庭审中表示上述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不应当再进行分割。
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自身对房屋折价款具备支付能力的相应案款。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月坛派出所证明信、调解协议书、公证书、公证卷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诉争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宋XX与罗XX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款支付问题,宋×2主张诉争两处房产的房款均系其支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宋×2出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原、被告三人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公证书显示,宋×1、宋×3、宋×2已经通过公证方式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即宋×1、宋×3通过公证方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且同意该房屋全部由宋×2继承所有,宋×1亦认可收到宋×2于2012年6月给付的400000元款项,上述遗产的分割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宋×1主张按照分割上述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分割问题,因宋×2本人在本案庭审中多次表示上述房屋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宋×2之委托代理人在未与宋×2本人同时到庭的情况下主张宋×2于2012年6月给付宋×1400000元款项系上述房屋的分割款,亦未能就上述房屋已经进行实际分割之事项举证予以证实,同时,宋×2之委托代理人上述表述与宋×2本人在前两次庭审中的表述前后存在矛盾,且无正当理由解释表述前后不一致之原因,故本院认为关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应当以宋×2庭审陈述作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上述房屋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因此,对于上述尚未进行实际分割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应当按照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12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平均分割。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自身对房屋折价款具备支付能力提供相应证明,故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应当以确认份额为宜,故本院认为上述房产由宋×1、宋×2、宋×3三人按份共有,每人占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原告宋×1主张被告宋×2支付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产自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的房租一节,因房屋房租需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营出租所得,并非房屋产生的自然孳息,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且原告宋×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2将上述房屋进行出租,故对原告宋×1关于上述房屋房租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房屋由宋×1、宋×2、宋×3按份共有,三人各自享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宋×1、宋×2、宋×3负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二、驳回宋×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一百零五元六角,由宋×1负担二万八千五百零八元六角(已交纳),由宋×2和宋×3各负担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九千五百元,由宋×1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已交纳),由宋×2、宋×3各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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