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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借名买房的借名人的间接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系真实购房人的,应确认其系真正的房屋产权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章。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静(赵某国之女)。
再审申请人赵某章、赵某媛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章、赵某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赵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赵某国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某章、赵某媛与被申请人赵某国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被申请人赵某国对房屋主张权利没有合法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赵某国不具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借名买房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三)原审法律程序违法。1、一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二审未予纠正;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旁听了审理过程,后又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出具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3、涉诉房屋系再审申请人赵某章与其配偶张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遗漏了张丽芳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赵某章、赵某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赵某章与被申请人赵某国是兄弟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赵某国、赵某媛”的签名系被申请人赵某国亲笔书写,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赵某国支付,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还贷手续、原始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被申请人赵某国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被申请人赵某国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某国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某章、赵某媛主张包括购房款、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向被申请人赵某国所借,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并非禁止流通物,现诉争房屋的契税缴纳已满五年,已经取得了上市交易的条件。在符合交易条件并缴纳税款后进行交易,并不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双方借名买房应属有效。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是被申请人赵某国以与再审申请人赵某章、赵某媛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而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再审申请人赵某章配偶张丽芳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张丽芳未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再审申请人赵某章、赵某媛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章、赵某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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