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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借名买房协议具有一般的合同约束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兴。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旅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某某市某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业)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高法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某志、某某旅业以谭某兴侵权为由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的权属,依法判令该争议房产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与某某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公寓楼协议书》,约定广志财务投资公司购买海龙王公司开发的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公寓海天阁16层(21套)、24层(19套)、25层(19套)、26层(19套)、27层整层、28层整层共计5,392.38平方米房产,总价款人民币46,168,828.08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房屋销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
1999年8月13日,某某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龙王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投资款100万元整,对此某某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系该公司代表雷某志专付投资购买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的首期款,该笔汇款实际所有人为雷某志。
2000年8月30日,海龙王公司与谭某兴签订一份深(罗)房预买字(20)第64741号《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谭某兴向海龙王公司购买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建筑面积413.17平方米,总价款3,429,311元。双方在该合同还作出了其他约定。2000年9月4日,谭某兴作为借款人、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贷款人、海龙王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谭某兴向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240万元用于购买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贷款期限20年,持等额还款方式分240期归还,每期应还本息16,617.92元。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作为按揭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海龙王公司则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2月17日,雷某志与某某旅业签订一份《共同投资经营海龙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其中雷某志已支付购房首期款1,029,310元及从2000年10月20日至2002年1月20日该房产贷款银行的每月按揭还款;某某旅业负责从2002年2月20日开始支付该房产贷款银行的每月按揭还款。双方共同利用该房产经营旅馆,某某旅业负责旅馆业务的具体经营管理,盈余分配比例为雷某志30%,某某旅业70%;同时,双方同意该房产产权权益雷某志占30%份额,某某旅业占70%份额。
2003年8月6日,谭某兴向某某旅业员工高均亮出具一份公证委托书,委托高均亮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交付使用、房产证申领、房产管理、费用支付、房产抵押贷款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房产出租、房产出售及房款收取等相关事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高均亮出庭作证称,涉案房产系谭某兴和某某旅业借用谭某兴名义购买并在银行办理按揭,2003年谭某兴通过办理公证委托书,授权其办理房产证以及有关房屋转卖的手续,包括契税、印花税、手续费等费用全部系由某某旅业支付。
2003年9月,某某旅业以谭某兴名义交纳了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房产房屋买卖契税34,293元;2003年9月11日,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房产经某某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至谭某兴名下。
2007年4月,某某旅业及谭某兴等海珑华苑海天阁业主作为甲方,陈新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购买某某旅业有限公司房产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包含涉案海天阁28层房产在内的海珑华苑海天阁共114套房产,总价款45,870,541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作出了其他约定。2007年7月23日,陈新乐向谭某兴拥有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003000065699帐号存入款项1,890,015.36元,陈新乐对此出具证明称该款项系代某某旅业支付的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的赎楼款,该款项的权利义务均由某某旅业承担。陈新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时还称,其实际是向某某旅业购买涉案房产,谭某兴当时是某某旅业的总经理,其在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赎楼款后因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无法进行过户。
另查明:为证明涉案房产的银行月供款系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支付,其提交了2000年9月5至2007年4月期间,向谭某兴拥有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003000065699帐号存入涉案房产按揭款总计123万余元的存款回单、存款明细表、转账汇款表等证据原件;同时,雷某志和某某旅业申请其公司出纳林丽娟、孙雨、马玉爽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该三名证人均称谭某兴在某某旅业任职,涉案房产的按揭款系某某旅业支付,并由该三人经办存入谭某兴的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帐户。
又查明:2001年1月5日,杨志明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龙王公司因拖欠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27、28层装修工程款,故委托业主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代为支付工程进度款91万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收到了实际由某某市京富来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某某市奥特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1万元。
2001年3月2日,某某市京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某某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珑华苑27、28层消防水及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总价款131,088.46元。某某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了某某旅业所支付的上述工程款项,并出具了某某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
某某市奥特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了三份证明,内容分别为:1、我公司(原名某某市京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海珑华苑27、28层装修工程进度款总计人民币91万元系代雷某志支付,该款项的权利义务由雷某志承担;2、我公司委托某某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海珑华苑27、28层消防改造安装工程,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及付款方均为某某旅业;3、2000年10月20日至2002年1月20日期间,我公司代雷某志支付了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按揭款(付款方式为由我公司财务人员按时存入现金至扣款帐户,开户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营业部,户名:谭某兴,帐号:003000065699),该按揭款项的权利义务由雷某志承担。
2007年8月24日,某某市金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珑华苑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称自该管理处2006年7月20日进驻海珑华苑以来,至2007年7月止,涉案房产所涉管理费、水费均由某某旅业支付。
再查明:2000年8月17日,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甲方)与谭某卿(谭某兴的曾用名、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姓名购买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面积413.17平方米,价款3,429,311元;甲方以乙方的姓名向海龙王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即房屋总值的30%,余款由乙方以其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费用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以乙方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投资财务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乙方要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首期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费及甲方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等);若乙方因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经济纠纷致使该房屋被有关部门处理(如被查封,拍卖等),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如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应及时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给甲方及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乙方必须将其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其与有关银行签订的贷款购房抵押合同书的原件交给甲方保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在2份证明中称,该公司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公寓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实际该合同是雷某志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未有任何出资,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雷某志所有并行使权利;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该公司又先后与谭某兴(又名谭某卿)签订了《协议书》,包括海珑华苑海天阁1309、2506、2507、2617、2618、28层及天高阁34D等六份协议,上述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是雷某志个人出资并拥有所有权,其权利义务亦归于雷某志行使和承担。诉讼过程中,谭某兴对上述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谭某卿”字样的签名及两份证明中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协议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的“谭某卿”签名字迹与谭某兴(谭某卿)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2、《协议书》首页与尾页的文字特征、纸张、打印色料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打印机、同一时间输出;3、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否属同一印章盖印。一审法院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检材及样本移交某某南天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粤南〔2008〕文鉴字第2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协议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的“谭某卿”签名字迹与谭某兴(谭某卿)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协议书》首页与尾页不是同机、同时输出;两页文件的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字迹色料种类相同;3、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谭某兴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签名的书写习惯、运笔形态、笔力分布均与比对样本有明显不同,非谭某兴本人所签署。对于《协议书》两页文件非同机同时输出且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问题,雷某志和某某旅业认为,由于1999年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先后购买了涉案海珑华苑近300套房产,出于银行贷款的需要,其分别以多人的名义以代持有的方式进行购买,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雷某志和某某旅业也同时与诸多代持有人签订了若干份内容为代持有性质的《协议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协议书》。因《协议书》份数较多,而内容又基本相同(具体房产房号、价款处预留空白),故其在打印文本时采取多机打印或复印方式进行,因其所购买房产并非同一时间购买并一并办理银行按揭,故当需要与代持有人签订《协议书》时,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才将准备好的协议书前后页配备好或临时准备协议书,因此出现鉴定结论所述的问题,对此其已提交了多份其与其他代持有人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至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检材与样本不一致的情况,雷某志和某某旅业称由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香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存在多个公章,双方各自也均有一枚该公司印章,因而会出现以上情况。对于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存在两枚公司印章的情况,谭某兴在鉴定过程中也予以承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异议,某某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9〕文函字第11号《函》,驳回了双方异议,维持了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将该《函》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再提出新的异议内容。鉴于涉案《协议书》的“谭某卿”签名经鉴定确系谭某兴所签,但《协议书》前后两页存在非同机同时输出且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谭某兴限期提供其理应持有的一份《协议书》原件,但谭某兴称其从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未提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涉案房产购房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二是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
关于涉案房产购房款项的支付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房屋首期款,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对此提交了某某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龙王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某某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实际系由雷某志所支付;二是房屋按揭款,对此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提供了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其向谭某兴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按揭帐户存入涉案房产按揭款总计123万余元的存款回单、存款明细表、转账汇款表原件以及某某旅业出纳林丽娟、孙雨、马玉爽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产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按揭月供款系由某某旅业支付。同时还提交了2007年7月23日陈新乐向谭某兴的银行按揭帐户存入款项1,890,015.36元的存款凭证以及陈新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陈新乐代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赎楼款。对于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谭某兴辩称雷某志提交的支付首期款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涉案房屋有关联,而且某某旅业支付至谭某兴按揭帐户的款项实际是因某某旅业使用谭某兴房产而以支付按揭款的形式向谭某兴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此,一审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谭某兴未提交任何关于其自己曾向涉案房产出卖方海龙王公司支付首期款以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付款凭证,谭某兴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实其上述答辩理由成立,故按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于谭某兴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在谭某兴未能提交充分答辩证据的情况下,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所主张的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按揭款均系由其支付的事实,一审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一审认为,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归属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借用谭某兴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1999年6月,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公寓楼协议书》,购买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房产,此后谭某兴于2000年8月以自己名义与海龙王公司就该涉案房产签订了《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涉案房产最终于2003年9月11日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至谭某兴名下。在此过程中,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与谭某兴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以谭某兴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财务投资公司支付,该房屋产权亦归广志财务投资公司所有。该《协议书》经鉴定单位鉴定虽存在第一页与第二页非同机同时输出且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情况,但该《协议书》第二页中“谭某卿”的签名经鉴定确为谭某兴所签署,按照该《协议书》第二页中关于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的约定,谭某兴理应持有一份该《协议书》原件。对此一审法院在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后曾要求谭某兴限期提供其所持有的该《协议书》原件,但谭某兴仍以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为由不予提交。在此情况下,谭某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雷某志和某某旅业与其他人签署的《协议书》对比佐证,对该《协议书》前后两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系原告雷某志的两份《证明》,虽经鉴定单位鉴定存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检材与样本不一致的情况,但考虑到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系香港公司,其公司印章未在内地公安部门进行印章备案,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存在两枚公司印章的事实,再结合上述《购买公寓楼协议书》、《协议书》均系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签订以及一审法院已确认的涉案房屋首期款、按揭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书》、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的两份《证明》以及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支付了涉案房产购房首期款、按揭款、装修工程进度款、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款、物业管理费等款项,可以认定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借用谭某兴名义向海龙王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谭某兴虽与海龙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谭某兴并无购买涉案房产的真实意思,没有就购买涉案房产出资。根据谭某兴曾在某某旅业处任职以及证人高均亮、陈新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事实和证据佐证,亦可以证明雷某志和某某旅业系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其是借用谭某兴名义购买涉案房产。
我国法律规定,通过买卖方式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仅需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予以公示,还要求不动产买卖双方意思真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涉案房产系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借用谭某兴名义购买,谭某兴并无购买涉案房产的真实意思,谭某兴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非合法有效,因而谭某兴缺少取得房屋产权的必要条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并未在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动产物权变动仍应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作为前提;况且,对于借名买房及本案立案受理时物权法尚未正式实施,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具有溯及力,雷某志和某某旅业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方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其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根据雷某志和某某旅业于2002年2月17日签订的《共同投资经营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以及其诉讼请求,其要求确认雷某志占涉案房产30%的产权份额,某某旅业占70%的产权份额,亦予照准。谭某兴在其并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合同作为基础的情况下主张其拥有房屋产权,没有依据,对于谭某兴辩称,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属人享有物权的依据,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谭某兴名下,谭某兴即为房屋产权人的答辩理由,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雷某志、某某旅业共同所有(其中雷某志占30%的份额,某某旅业占7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34,235元,鉴定费70,000元,均由谭某兴承担。
谭某兴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雷某志和某某旅业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承担。
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2000年8月30日,海龙王公司与谭某兴签订一份深(罗)房预买字(20)第64741号《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谭某兴向海龙王公司购买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建筑面积413.17平方米,总价款3,429,311元。2003年9月11日,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第28层房产经某某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至谭某兴名下。虽然涉案房产已登记在谭某兴的名下,但据本案证据反映,早在1999年6月1日,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公寓楼协议书》,双方约定广志财务投资公司购买海龙王公司开发的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公寓,其中包括涉案的第28层;1999年8月13日,某某市金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雷某志向海龙王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首期款100万元,自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某某旅业支付了涉案的第28层房产的银行按揭款;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陈新乐代某某旅业支付了涉案房产1,890,015.36元的赎楼款。自此,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且上述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均是由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支付。谭某兴上诉认为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与海龙王公司之间是合作销售关系,不存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向海龙王公司支付房款的问题,而某某旅业的付款行为则是“以租养供”。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予以证明,除涉案的第28层房产确由案外人代雷某志和某某公司向海龙王公司支付之外,谭某兴并无举证证明其与某某旅业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过任何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谭某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按揭款均是由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支付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但我国并未在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谭某兴的名下,但在2000年8月17日,雷某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甲方)与谭某卿(谭某兴的曾用名、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以谭某兴的姓名购买涉案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以谭某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财务投资公司所有,谭某兴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广志财务投资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2月17日,雷某志与某某旅业签订一份《共同投资经营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层整层房产,其中雷某志已支付购房首期款1,029,310元及从2000年10月20日至2002年1月20日该房产贷款银行的每月按揭还款;某某旅业负责从2002年2月20日开始支付该房产贷款银行的每月按揭还款。双方同意该房产产权权益雷某志占30%份额,某某旅业占70%份额。自此,涉案房产的按揭款项已由雷某志和某某旅业共同负担。虽然该《协议书》经鉴定存在第一页与第二页非同机同时输出文字特征、纸张不一致的情况,但该《协议书》第二页中“谭某卿”的签名经鉴定确为谭某兴所签署,再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内容相关联,双方在第二页上明确约定,“谭某兴作为乙方应协助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乙方必须将其与某某市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其与有关银行签订的贷款购房抵押合同书的原件交给甲方保管”。事实上,谭某兴也确与海龙王公司和有关银行签订过购房合同及贷款购房抵押合同书。上述协议内容及谭某兴的签名足以说明该《协议书》的真实存在,结合雷某志和某某旅业与其他人签署的同类型《协议书》的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前后两页的真实性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维持。谭某兴上诉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又未能予以相应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维持。所以,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是共同借用谭某兴的名义向海龙王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一审认定雷某志和某某旅业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谭某兴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5元由谭某兴负担。
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志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故该两份《证明》系假证,二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仍然确认其真实性直接导致了判决结论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所涉房产并非单独购买,而是一个涉及金额近亿元的整体房屋购买行为,一、二审法院对于雷某志为广志公司的投资人这一身份未予重视,直接影响到了对其提供的关键证据的认定错误。广志公司自海龙王公司所购买的公寓与住宅涉及金额接近一个亿,期间陆续交付给海龙王公司的款项截止到1999年8月6日就已经有460万元,后期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最终付清了全部款项。由于按照当时的政策,香港公司不能在国内直接购置房产,该部分房产分别以雷某志、谭某兴及其他人员的名义登记,但事实上都是广志公司的财产,各方均无异议。而雷某志为达到侵吞财产的目的,将登记在谭某兴名下的房产分别起诉。雷某志作为广志公司的投资人,其代表广志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对于雷某志提供的两份《证明》,申请人始终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所盖公章是真章,作为投资人和保管公章人,雷某志出具证明将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处分给其本人,却未经另一投资人的认可,这种处分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明显是雷某志与某某旅业两原告串通侵吞他人财产,但一、二审法院草率判案,凭简单的证据即令原告的阴谋得逞,一审法院未追加广志公司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两份《证明》是伪造的,且没有追加利害关系人广志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某某旅业答辩称:(一)广志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香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存在多个公章,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广志公司存在两枚公司印章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手中的广志公司的公章是其为了非法转让公司股权给其儿子舒保华以及变卖房产私刻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对答辩人雷某志是否涉及伪造公章问题进行了审慎的调查,一、二审判决在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大量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答辩人雷某志手中的广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某某市某某区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属于答辩人所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支持;(二)再审申请人谭某兴系代答辩人持有海天阁28整层物业,其并无购买该房产的意思表示,也未支付过任何的购房款项和装修、物业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该房产的真正所有人应为答辩人,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合理合法。答辩人为了投资某某的房地产市场,以广志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某某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珑华苑多达300多套房产。因银行贷款的需要,答辩人分别以多人的名义以代持有的方式进行购买;为了保护答辩人自身的利益,答辩人也同时与代持有人签订了若干份内容为代持有性质的《协议书》,相关的购楼款项和按揭款项均由两答辩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间,答辩人已将大部分购买的房产进行了转让,转让收益亦属于答辩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均未主张过相关房产的实体权利,再审申请人自2003年开始担任某某旅业的总经理,其对答辩人转让投资房产的行为十分清楚,也是具体的操作人员。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如果答辩人的行为真的损害了广志公司的权益,广志公司早应该提起相关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之所以未主张过相关房产的所有权或者已转让房产的收益权,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十分清楚其根本就无权享有涉诉房产的任何实体权利;(三)广志公司已经说明其对涉诉房产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申请追加广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重要的是,一、二审法院结合答辩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及法院本身的调查取证,足以认定涉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广志公司对涉诉房产根本就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广志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本案判决已于2010年4月29日生效,答辩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利用其香港居民的身份,通过拒不接收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再审申请以及提出新的确权诉讼等方式,滥用程序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将生效判决拖入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再审申请人现仍非法占有着涉诉房产,每月向租户收取万元以上的房租,其行为导致答辩人的损失在进一步的扩大,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及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讼争海珑华苑海天阁28整层房产的权属,该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即:(一)本案讼争房产应否属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所有;(二)本案讼争房产应否属于广志公司所有。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某兴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某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某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某某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所有。
关于第二个问题。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认为广志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假证,一、二审判决判令讼争房产归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和某某旅业按份共有侵犯了案外人广志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委托的某某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仅为“两份《证明》落款处的广志财务投资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在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和再审被申请人均表明广志公司存在两枚印章的情况下,仅凭该鉴定结论无法认定两份《证明》上所盖广志公司的印章系假章,自也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明》系假证。故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关于两份《证明》系假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与案外人广志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以案外人广志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志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假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谭某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谭某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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