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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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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有精神残疾且无配偶子女,虽有养老金但生活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遗产继承时应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甲。
原告丁某乙。
法定代理人丁某甲。
被告丁某丙。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并作为原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丁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有XX市XX区XX西路95弄18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XX西路房屋”)一套。故请求法院:一、判令继承XX西路房屋;二、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丁某丙辩称,父母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表示XX西路房屋要留给原告丁某乙居住,因此在原告丁某乙未去世前,该房屋不能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丁X栋与佘X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及丁X俞。佘X昊于2006年11月25日死亡,丁X栋于2008年8月21日报死亡,丁X俞于2010年9月15日报死亡,生前均未留下遗嘱;丁X俞生前未婚未育。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XX西路房屋于2000年登记在丁X栋名下。目前该房屋自2013年2月起开始出租,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丁某甲收取,目前已收取至2013年12月,租金合计15,000元;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丙已对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金予以分割,其中被告丁某丙分得4,415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XX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甘泉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450,000元。

又查,原告丁某乙系一级精神残疾,未婚未育,目前已退休,每月养老金约2,000元,长期接受精神疾病治疗。被告丁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已退休,每月养老金2,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薄摘录、残疾人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租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针对遗产范围和继承份额等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丁某甲自述,父亲去世后,用其遗留的钱款操办丧葬事宜,剩余10,000元,目前在原告丁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内,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作为遗产一并处理,但要求考虑原告的付出;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原告丁某甲表示,XX西路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的份额归原告丁某甲,由丁某甲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此外,XX西路房屋的租金,按照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丙的约定,其中2013年2月至8月的租金,已支付被告一半,2013年8月至12月的租金尚在原告处,在扣除房屋修理费、保洁保安费后,愿意支付被告一半数额。针对继承份额,原告丁某甲表示,原告丁某乙因患精神分裂症,应适当多分割。

被告丁某丙表示,同意租金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存款除原告自认的部分外,还有其他存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原告对房屋的处理意见,该房屋目前不应进行分割;此外,被告也患有精神疾病,在遗产分割时也应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X西路房屋产权取得系在被继承人丁X栋与佘X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两人先后死亡,应依法析产继承。被告称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丁X栋死亡后,佘X昊作为其配偶,丁X俞及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丁X栋名下的XX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余昊及其子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佘X昊死亡后,其名下享有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丁X栋遗产所得份额,均作为其遗产,由其子女依法继承。丁X俞死亡后,因其无配偶、子女,原、被告作为其兄弟姐妹,均系法定继承人,也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丁X俞继承丁X栋、佘X昊遗产所得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丁某乙患有精神残疾,且无配偶、子女,虽有养老金收入,但生活存在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故在遗产继承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丁某丙患有精神疾病,也可酌情予以照顾。

针对XX西路房屋的处理,原告表示房屋可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所得份额归原告丁某甲,由丁某甲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该意见与法不悖,也未损害各继承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XX西路房屋的租金系被继承人的遗产产生的孳息,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对此虽有自行达成协议,但原告丁某乙也有继承分割的权利,故房屋租金连同原告丁某丙自述被继承人丁X栋遗留的存款,均属于遗产范围,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XX区XX西路95弄18号102室房屋归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按份共有,份额为丁某甲占八分之五、丁某乙占八分之三;
二、原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40,000元;
三、原告丁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1844)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原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该款由原告丁某甲保管),支付被告丁某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
四、原告丁某甲收取的XX市XX区XX西路95弄18号102室房屋租金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原告丁某甲已支付被告丁某丙的房屋租金归被告丁某丙所有,原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由原告丁某甲保管),支付被告丁某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7.5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人民币2,317.5元,由原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分别承担人民币3,360元。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人民币1,414元,由原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分别承担人民币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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