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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父母子女无生养死葬,经济上无赡养、抚养的事实和必要性,不形成扶养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丁某。
第三人:舒某。
原告陈某1诉被告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诉讼过程中依丁某之申请追加舒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第三人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对被告丁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箴共有的某某市某某区(厦国土房证第××号)及某某市某某区(厦国土房证第××号)两栋房产进行分割,由原告陈某1继承上述两房产各四分之一的份额;对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某某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层1606单元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3244631)】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上述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依法对被告与被继承人于2017年10月5日共有的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具体已法院查证为准)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上述财产四分之一的份额;3.判令依法对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X12188194Y)之90.74%股份份额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其中22.69%的份额;4.判令依法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成林沉香精品店(注册号:350203800005787)财产收益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5.判令依法对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申请(专利)号2015208979246名称为一种新型香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号2017300359038名称为五行五角内圆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2017300359042名称为四方内圆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2012303286765名称为四方实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2012303286661名称为外圆内方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2012303286784名称为实心五行五角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2012303286801名称为外圆内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收益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上述收益二分之一的份额;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用、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陈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上述第一、三、四、五项诉求的遗产分割方式,第一、三项所有权归丁某所有,由丁某支付遗产价值50%份额的相应金额,对于第四、五项的遗产所有权均归丁某所有,由丁某支付遗产价值全部对价,同时撤回上述第二项诉求中公积金的分割请求。对于陈某1撤回对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该诉求。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箴系其父亲,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箴生前未留下遗嘱,故陈某箴的遗产应由其与陈某箴的配偶丁某各50%继承,而由于丁某瞒报诉求中第四、五项的遗产,故丁某不应分得该二项的遗产。
丁某答辩称,1.舒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箴形成继父女关系,舒某也系被继承人陈某箴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同等继承权,对于案涉财产,理应享有相应的份额;2.对于案涉财产,可按照方便生产生活、占有份额、支付能力等现实情况,公平合理进行析产;3.陈某1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为:禾祥西二路43号801室房产、洪文六里70号105单元房产、2017年10月5日的银行存款、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下称成林公司)90.74%股权的各六分之一份额,以及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06单元房产首付70万元及对应增值部分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案涉前两处不动产、2017年10月5日的银行存款及成林公司90.74%股权系丁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箴的夫妻共同财产。宝龙国际中心的首付192万元中有122万元来源于丁某的婚前财产,其他7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箴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分割应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舒某同意丁某的答辩意见,但当庭确认其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并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1.被继承人陈某箴于2017年10月5日因疾病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箴的父亲陈某基于1975年8月21日死亡、母亲陈某兰于2008年3月8日死亡,均先于陈某箴死亡;被继承人陈某箴于××××年××月××日与李某琼在台湾地区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陈某1,双方的婚姻关系于1995年12月14日解除;陈某箴与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箴与丁某均系再婚,丁某与其前夫舒正凡于1992年1月5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离婚,附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即本案第三人舒某由男方抚养,并附有“如男方已有配偶时,女儿的抚养方应由女儿本人选择”;舒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王某伟结婚,舒某于2013年8月起至2019年4月在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上班,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为其缴交社会养老保险等。
2.在被继承人陈某箴死亡后,丁某和舒某缴交本案讼争房产的相关按揭款,该笔款项,丁某将另行与陈某1协商处理。
3.登记在丁某名下的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X12188194Y)之90.74%股份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股权价值为489996元,截至2017年10月5日丁某及陈某箴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494474.71元,其中存款数额247237.36元为陈某箴的遗产。
4.经营者登记为陈某箴的“某某市某某区成林沉香精品店”价值3万元、本案讼争由丁某申请登记的七项专利的知识产权总价值为2万元。
5.经陈某1申请,本院将本案讼争的房产委托某某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登记在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厦国土房证第××号)的房产总价值为945.59万元,评估费为26140元,该房产现由陈某1居住和管理;登记在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总价值为203.41万元,评估费为7585元,该房产现由丁某管理;登记在丁某与舒某名下位于某某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层1606单元的房产总价值为437.19万元,丁某与舒某各占50%份额,该房产评估费为13430元,该房产现由丁某与舒某管理使用。上述三房产评估费共计47155元,已由陈某1先行支付。登记在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及登记在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系丁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箴夫妻共有财产,其中50%份额为被继承人陈某箴的遗产。
6.丁某于2015年6月30日将其位于某某省某某市以122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案外人陶某敏、劳某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第三人舒某是否为陈某箴的法定继承
陈某1主张,舒某在其未成年之前,丁某与其前夫舒正凡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舒某由舒正凡抚养,舒某对被继承人既没有生养,也没有死葬,且从经济上都不存在赡养、抚养的事实和必要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扶养关系。故舒某与陈某箴之间未形成继子女的关系,舒某不是陈某箴的法定继承人,陈某箴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与丁某按各50%的份额分割。
丁某主张,其与陈某箴在时登记结婚时舒某未成年。根据与前夫的离婚协议负有扶养第三人直至独立生活的义务。从1998年至2003年期间,丁某给付第三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无疑来自于丁某与陈某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证人陈某2的证言也证实舒某与陈某箴感情融洽、相互扶助的关系,并以陈家人的身份表示认可舒某的继承人身份,故舒某是陈某箴的法定继承人。
舒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同意丁某的主张,未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舒某是丁某与其前夫的婚生女,丁某与其前夫于1992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舒某由其前夫抚养。陈某箴与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舒某仍由丁某前夫抚养,在舒某成年之前并无变更抚养相关证据,也无舒某与陈某箴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丁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舒某成年后与陈某箴相处的照片资料,且舒某当时已是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箴之兄陈某2的证言仅能证实舒某成年后与陈某箴生前关系融洽。丁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舒某自××××年××月××日起至2000年10月6日的未成年期间与陈某箴共同生活并形成继父女关系;2013年起舒某成为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丁某提交的照片证据仅能证实舒某作为公司员工与被继承人之间工作关系的相处,舒某与陈某箴间并未形成扶养或赡养之关系,且舒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舒某不是陈某箴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登记在丁某与舒某名下位于某某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层1606单元的房产,是否有属于丁某个人婚前财产部分
陈某1主张,该房产系舒某与丁某共同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房产份额中50%为被继承人陈某箴与丁某共有,并无丁某个人婚前财产部分。
丁某与舒某共同确认某某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层1606单元的房产各自占有50%份额;丁某主张,该房产首付款192万元,其中122万元系出售其个人婚前财产所得,其他70万元系夫妻共有财产,仅此70万元部分及增值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丁某所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出售位于某某市的房产所得为122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该122万元用于支付位于宝龙中心房产的首付款,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层1606单元房产中的50%份额属于丁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箴共有,该房产中25%份额为被继承人陈某箴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台湾户籍膳本及公证书、被继承人的父母死亡证明书及公证书、三套讼争房产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七项专利资料,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存款资料,出售某某房产的档案资料,按揭款的还款记录、银行卡余额,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1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继承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遗产为房产,讼争房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且本案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适用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被继承人陈某箴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市,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陈某箴于2017年10月5日死亡,陈某箴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对本案讼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某1系陈某箴与其前妻的婚生女,丁某系陈某箴的配偶,陈某1与丁某均是被继承人陈某箴的法定继承人,舒某不是陈某箴的法定继承人,陈某箴的遗产应由陈某1与丁某均分,各占50%。截至2017年10月5日存于丁某和陈某箴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陈某箴与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有50%计247237.36元属于陈某箴的遗产,故该遗产中50%计123618.68元归陈某1所有。对于讼争房产、公司股权、精品店、专利权利等,双方均达成一致意见归丁某所有,由丁某支付相应对价款给陈某1,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陈某1主张丁某未主动申报某某市某某区成林沉香精品店及七项专利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瞒报,该部分遗产应全部归其所有,该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丁某主张舒某是法定继承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归被告丁某所有,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2363975元;
二、登记在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归被告丁某所有,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508525元;
三、登记在丁某与舒某名下位于某某宝龙国际中心1-4#楼16层1606单元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为03244631),其中属于丁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箴共有的50%份额全部归丁某所有,被告丁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1546487.5元;
四、登记在丁某名下的某某市成林佛具有限公司的90.74%股权全部归丁某所有,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244998元;
五、截至2017年10月5日丁某和陈某箴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其中存款数额247237.36元为陈某箴的遗产,50%计123618.68元归陈某1所有,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由丁某取出,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123618.68元;
六、经营者登记为陈某箴的“某某市某某区成林沉香精品店”全部归丁某所有,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7500元;
七、以下七项申请人为丁某的专利:申请号为2015208979246、名称为“一种新型香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730035903.8、名称为“五行五角内圆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035904.2名称、为“四方内圆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230328676.5、名称为“四方实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2303286661、名称为外圆内方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230328678.4、名称为“实心五行五角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230328680.1、名称为“外圆内空心香”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归丁某所有,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5000元;
八、本案讼争房产评估费4715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2155元,均已由原告陈某1先行支付,双方各承担50%,由被告丁某支付给原告陈某126077.5元;
上述一至八项中被告丁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1的款项合计3826181.6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九、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丁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39元,减半收取63219.5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31609.75元,被告丁某承担31609.75元。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丁某、第三人舒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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