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中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王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称被告一)、被告崔某(以下称被告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一、被告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崔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一之夫、被告二之父。2014年6月9日,崔某某因病去世。崔某某之父已先于其于1995年去世。崔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告继承崔某某名下在工商银行的3万元存单及崔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一、二共同辩称:原告所称的存单在原告手中而不在我方手中。涉案房屋是我方借款购买的。崔某某和被告一、被告二一直照顾原告二十多年,崔某某于2014年6月去世,2014年7月原告才从我们家中搬走,后来就起诉了我们。同意遗产中有原告的份额,但具体份额不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某某(身份证号×××)系原告之子、被告一之夫、被告二之父。2014年6月9日,崔某某因病去世。崔某某之父已先于其去世。崔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及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一、被告二提交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同志购房专用款四十万元整人民币”,落款人为崔某某,“借款日期”为2004年9月7日。原告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崔某某所写,如王某某主张债权应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人口信息、殡葬证、存单、借条、发票、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及银行存款属于崔某某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崔某某对上述财产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各方均称崔某某生前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生活,本院确定各方平均继承遗产。关于被告一、被告二所称的债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崔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全部存款本息由原告田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王某享有六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崔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崔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原告田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王某享有六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崔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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