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吴某乙之子,代理上述三被告),男,汉族。(代理上述三被告)
被告吴某戊。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己(于1998年1月28日去世)、陈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共育有原、被告三女二子,祖传私房五峰园弄X号属父母共同房产,因苏州市某某工程项目而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拆迁过程中,陈某某去世,经原、被告与拆迁人协商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将按会办意见安置240平方米定销房及36万拆迁补偿款,但各继承人之间对于如何分割该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本人一家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为照顾父母,牺牲了自己的一切,父亲过世时未留有遗嘱,为感激我长年的照顾,母亲留下遗嘱,把属于母亲的房产份额全部给我,而且我一家又是该房屋的唯一实际居住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五峰园弄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即240平方米高层定销房期权和36万元补偿款)具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参加工作之后一直承担起了养家糊口的重任,父亲过世后,姐妹们也是每月定期给母亲生活补贴,还建立了医疗准备金,共同承担起了赡养照料母亲的义务。我从未听母亲说起遗言一事,母亲曾多次说子女都很好,家里的一切你们均有份,从未听说只送吴某甲的说法,母亲去世前十天,我探望时,她也没有提及此事。在祖宅拆迁协议签订后,我就对遗产分割提出过一个方案,对吴某甲作了较大的倾斜,吴某甲也表示同意,我已尽到了大姐的责任,却被列为被告,十分困惑。
被告吴某丙辩称:遗嘱应该是针对全部继承人的,而原告未能及时向合法继承人公布,拖了很长时间才把证据送到法院,期间兄弟姐妹盲目争论,造成了亲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我无法确定遗嘱的有效性,如果遗嘱确实可认定是有效的,那我不会反对原告得到应有的份额。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是不对的,无论原告胜诉、败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被告吴某丁辩称:父亲过世后,四被告逐月贴补母亲生活费,三姐妹还建立了医疗准备金,原告因一直居住在父母的老屋里,只出力不出钱。母亲在2012年已93岁高龄,多年的眼疾,虽有文化却无法看书读报,听力逐年下降,交流困难,吴某甲手中的文字依据如何能证明是母亲的意愿或者说是得到了她的首肯呢?手印又能证明什么呢?没有意愿也完全可以在他和三个朋友的帮助下完成这份所谓的文字依据?母亲在世时多次分别和我们姐妹讲家里的房产你们五姐妹都有份的,从来没有说过她的房产全部送给吴某甲一个人,甚至其过世前十天,大姐从上海回来看望,母亲也没有说过房产已经送给了吴某甲。
被告吴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四被告对母亲在情感、经济上均给予了大量的付出,所作贡献远远大于原告。关于五峰园X号房屋原告隐瞒了重要史实,实际情况是1976年到1983年我千辛万苦出钱购买建材并运到家,1977年父母就用这建材对居住的一间及西侧一间(后由原告居住)进行了局部翻建,1983年我出钱对自己实际居住的已成危房的东侧两间进行了完全拆除重建,重建后我一家便实际使用、管理东侧两间(面积约60平方米),父母及其他子女也都承认了我实际居住管理东侧两间的现状。1992年父亲在“五峰园弄X号1992年吴某己居住图”上加盖印章,确认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所以,在父母健在时,我已经拥有自建的东二间完全产权,该部分房产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可以作为遗产分配的财产仅包括原父母实际居住的中间一间房和吴某甲实际居住的西侧一间房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以及母亲的遗留存款(待查)。母亲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我与三位姐姐在母亲生前多次去探望时,母亲的意思与父亲当初的意思一致,多次表示房子要给孙子的,与原告所述大相径庭。观看原告提供的录像,明显母亲遭其胁迫,常态尽失,连母亲弥留之际都为原告所不放过,令子女观看时无不痛心疾首,法庭切不可采信这样的虚假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己(1916年8月16日出生,1998年1月28日去世)与陈某某(1920年9月26日出生,2012年12月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本人过世。
本院认为
苏州市五峰园弄X号房屋系吴某己继承其父吴某庚祖产取得,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79)金民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坐落本市阊门内西混堂弄X号初仅三间平房是吴家祖产,三十多年前,先后搭建一间平房,新建一幢楼房,形成第一进四间平房,第二进三楼三底四厢房,在建房过程中,吴某庚和二个儿子吴某辛(王某某之夫)、吴某己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贡献,该屋房契户名为吴某庚……本院认为该屋双方都有继承权,但不搞绝对平均主义,今参照几十年居住历史和目前居住实际需要,作出如下判决:一、该屋第二进楼房产权由王某某母子继承;二、该屋第一进平房西三间(包括自然间内洗衣处)产权由吴某己继承;三、该屋第一进平房沿街一间,以屋脊为界,屋脊以北半间(包括北面灶间)产权由吴某己继承;屋脊以南半间(包括南面小披屋)产权由王维俭母子继承”。吴某己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9)民上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二、该屋第一进平房沿街一间,以屋脊为界,屋脊以北半间(包括北面灶间及板壁)产权属吴某己继承;屋脊以南半间及板壁(包括南面小披屋)产权属王某某母子继承,大门、天井使用维持原状”。本案诉争房屋在1994年后由吴某甲和吴某己、陈某某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上述房屋经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属拆迁范围,2013年4月26日,本案原、被告(乙方)与拆迁委托人苏州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房屋性质私房,所有权人吴某己(亡),共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房屋建筑面积121.28㎡,使用权面积164.70㎡,货币补偿金额为1290959元”,原告吴某甲和苏州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旺家墩等三地块高层期房240㎡,具体套型由乙方确定后至拆迁办领取购房补充协议;考虑到该户情况特殊,家庭困难,另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叁拾万元左右;涉及该房屋的搬迁费、过渡费、移机费归实际居住人领取。
因原、被告在该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上意见不一,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甲主张对母亲陈某某所占份额根据遗嘱继承,提供了代书遗嘱及当天的录像一份,代书遗嘱全文如下:“苏州市五峰园弄X号产权人吴某己(已故)的夫人陈某某现口述如下:我叫陈某某,平时一直和吴某甲生活在一起,在日常生活中对我关心、照顾的很好,现我决定我名下的房地产权送给吴某甲,特立此据”。落款:“立言人:陈某某(加盖手印),代书人:盛某某,证人:郑某、黄某,2012.10.10”。本案审理中,代书人盛某某、见证人郑某、黄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了遗嘱的形成过程。
被告吴某戊主张上述房屋东二间产权系其所有,提供了1976年、1979年、1980年、1981年、1983年、1984年、1986年的建材发票若干,以证明其父母1977年用其购买的建材对居住的一间以及西一间进行了局部翻修,1983年其自行出资对已成危房的东二间完全拆除重建,重建后,便由其一家实际使用和管理东二间,并提供了其绘制的“五峰园弄X号1992年吴某己居住图”一张,表明父亲在居住图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了当时情况,还提供了父亲1992年书写的委托书一张,载明“关于我居住的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葛(五峰园弄X号)因年事已高无法处理,为此授权我儿子吴某甲、吴某戊为全权代表进行有关申诉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戊主张此委托书系吴某己委托儿子代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图所标示内容办理房地产权证所出具的文书。原告吴某甲表示房屋翻建的款项均是父母出资,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上父亲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父亲字很好,不用私章的,并认为委托书系父亲因与隔壁王某某就大门间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委托两子办理的,没有分过家。
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查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登记表、证明、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79)金民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9)民上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遗嘱、录像、证人证言、建材发票、居住图、委托书、本院调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苏州市五峰园弄X号房屋系吴某己继承其父吴某庚祖产取得,属被继承人吴某己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此后至八十年代的翻建过程中,被告吴某戊进行了相应的出资,作出了较大贡献,此有被告吴某戊提供的相应建材发票为证,原告吴某甲认为其没有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然被告吴某戊对该房屋的出资、建造以及此后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不能改变房屋的产权属性,被告吴某戊主张东二间完全产权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即使从被告吴某戊提供的居住图和委托书来看,亦并无产权归属的意思表示,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吴某己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原告吴某甲主张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的财产部分根据陈某某的遗嘱进行继承,提供了代书遗嘱和录像,代书人及见证人亦出庭作证,能证明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戊对被继承遗产苏州市五峰园弄X号房屋在八十年代的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作出了较大贡献,在遗产继承分割时应予以考虑。苏州市五峰园弄X号现已拆除,其拆迁利益中房屋的面积以及市场价值尚不能确定,故本案分家析产时对拆迁利益(除搬迁费、过渡费、移机费外)按各自的继承份额予以明确如下:原告吴某甲11/18,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1/18,被告吴某戊4/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市五峰园弄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除搬迁费、过渡费、移机费外)由原、被告按以下比例所有:原告吴某甲11/18,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1/18,被告吴某戊4/18。
案件受理费16418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0033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912元,被告吴某戊负担3649元,由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码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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