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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后的房屋租金不是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手帕口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区棉花五条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棉花五条房屋),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三分之一份额;2、平均继承盛某退休金和手帕口房屋租金余额85287.32元,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的部分。3、平均分割手帕口房屋自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租金,共计123000元,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的份额。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4与盛某是夫妻关系,生前均只有一段婚姻,二人生育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没有其他过继、收养的子女。李某41999年6月21日去世,盛某在李某4去世后未再婚,盛某2015年7月10日去世。李某4与盛某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李某4与盛某均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手帕口房屋是李某4单位分配,房改时购买,登记在李某4名下。棉花五条房屋是李某4退休后返聘单位分配的承租房,承租人原为李某4,2000年变更为被告,系被告擅自改名,二原告认为该房屋具有三兄弟共有属性。公租房虽然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直接分割,但依法可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租房承租权的继承,尤其是被拆迁房屋,新承租人可享有签约权利并获得拆迁补偿的利益,实际上公房承租权及附属利益的继承已成为现实,也是一种财产继承。手帕口房屋原由李某4与盛某居住,被告一直随二人共同居住,结婚成家后也住在一起。被告大约自2003年左右有了自己的房屋,就搬出手帕口房屋,并将盛某接走与自己同住,开始出租手帕口房屋,盛某在2012年2月搬到养老院居住,直到去世,养老院费用用房租和盛某退休金支付,房租和退休金均由被告控制,现二原告认为还有结余要求分割。棉花五条房屋名义上是让被告居住,但被告结婚后就跟盛某一起居住了,该房屋长期空置至今。李某4与盛某和被告同住是因为被告家孩子当时比较小,李某4与盛某去照顾孩子才和他们一起居住,在这之前,李某2和李某4与盛某一起居住在手帕口房屋,被告结婚后为了方便照顾孩子,李某2搬出手帕口房屋,让被告搬入。被告买了自己的房子之后二老还帮着被告还房贷,被告和盛某一起居住后,盛某的收入都由被告掌握。关于房产,手帕口房屋是李某4与盛某的遗产。棉花五条房屋虽是公房,但初始来源是李某4,该房虽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直接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是公房承租权的继承。关于租金,因涉诉房屋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则租金收入属于遗产的孳息,房屋租金理应分割,二原告认为租金和盛某退休金余额85287.32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包括退休金、企业补助每月40元、养老助残券每月100元、医保补助每月97元、房租收入,总额扣除养老院花费,对于被告提交的花费有一部分因没有凭证没有做抵扣。关于赡养义务,被告跟父母一起居住是为得到父母帮助,为了索取,而不是赡养,父母帮被告看孩子、做家务,被告在盛某年事已高时将她送入养老院,被告没有尽更多的赡养义务,无权多分遗产。被告在盛某在世的情况下,未经任何人同意,将棉花五条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是恶意侵占遗产,应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房屋坐落属实。李某4与盛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所述手帕口房屋的来源属实,棉花五条房屋是1987、1988年左右,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公房,承租人自始至终是由被告承租,不是双方父母,且该房屋现在还是公房,产权单位是西城区椿树房管所,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棉花五条房屋是被告结婚时申请,婚后一两年后搬出,房屋一直空置,现在可能要拆迁。被告结婚一两年后一直与父母在手帕口房屋居住,2003年被告贷款购买现在住址房屋,2005年带着盛某搬到现住址居住,手帕口房屋是2005年开始对外出租,目前还是出租状态,盛某在2012年1月底入住养老院直到去世,养老院的费用来源是盛某退休金和手帕口房租收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意见:1、手帕口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由于被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被告应当多分,原告应当少分。2、棉花五条房屋是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3、房租及退休金收入扣除养老所需费用后的差额,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这笔钱还没有扣除母亲的丧葬费、手帕口房屋的装修费用、母亲两次住院个人负担的医药费、护工费等。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金额,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养老助残券及每月97元的医保补助,该两笔不应该计算。房租收入应该按照证据确定的金额计算,原告方计算的金额是估算的金额,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租金金额,因此应该按照实际租金计算。每月40元的补助按照存折中的记录计算共计34个月,共计1360元。养老费用加上房租收入抵扣养老院的相关支出及装修费和丧葬费后已没有余额,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部分支出。4、盛某去世后的房屋租金租金不是遗产,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也不同意调解,要求二原告另案起诉。2017年起每月租金收入3700元。5、被告不认可遗产都由被告控制的说法,被告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管理盛某的收入是为了方便其生活,自己没有获利。原告所述被告恶意侵占棉花五条房屋没有证据,原告是恶意诽谤。
原告所述被告与父母同住的原因不属实,且不影响本案,被告结婚后就搬去与父母同住,当时没有房子也没有孩子,与父母共同居住就避免不了对老人照顾和赡养;原告所述2005年盛某与被告搬入被告购买的房子居住并非出于盛某意愿及其帮助被告还房贷是不属实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盛某与被告同住期间,二原告基本没有看望过盛某,且没有出过任何费用,在老人生病期间二原告没有照顾陪护老人,偶尔来看望,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都是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4与盛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即本案原、被告三人。李某4于1999年6月21日死亡,盛某未再婚,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两人均无遗嘱或遗嘱抚养协议。
手帕口房屋所有权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在李某4名下。李某4死亡后未进行继承。李某4死亡后,该房对外出租,盛某与被告同住。盛某死亡后,该房继续对外出租,租赁事宜由被告及其配偶办理。
2000年5月18日,被告与北京市宣武区椿树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棉花五条房屋。
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为盛某的养老金账户,截至2015年7月14日账户余额为3645.99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盛某的养老金从每月2592.95元调整至每月3583.45元;此外,该账户每月另收入“工资”40元。该账户于2015年9月15日收入5000元丧葬费,于次日被被告转账支取,此后余额为9.46元。
盛某于2012年1月30日入住石景山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床位费每月1400元,服务等级特一级,每月2200元。李某3与妻子程晓红于2012年1月30日交纳风险抵押金25000元、医疗备用金25000元、预收床位费1400元、入住费(安置费)700元、伙食费570元,共计52670元。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与手帕口房屋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数额与被告所述的租金数额差距较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收条》、被告之妻程晓红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94账户明细、短信记录作为证据,称手帕口房屋自2005开始对外出租,装修后于2011年4月开始对外出租并签订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可证明2012年1月至2016年房租收入情况。二原告仅认可房屋出租的事实,但不认可租金数额,认为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金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太大。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手帕口房屋出租人为李某4,承租人为李某5,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每月租金260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每月租金2900元。《续租协议》约定续租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每月3200元,汇款账户为程晓红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94账户。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每月租金3300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每月租金3400元,每六个月总价减100元。2016年6月15日至12月14日每月租金35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石景山区寿山福海养老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费用结算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离院结算单作为证据,欲证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盛某在养老中心居住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除票面显示的数额外,另有护工费、纸尿裤、尿垫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上述支出应在继承遗产中扣除。二原告对有票据记载的支出认可,对被告自述的盛某在养老中心的其他花费每月500-800元不认可。经查,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单据显示,盛某在养老中心的每月支出费用包括床位费1400-1600元不等、伙食费500余元、服务费2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部分月份有药品、卫生品等其他费用支出。
诉讼中,被告提交广安门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发票、医院处方笺作为证据,欲证明盛某在2012年1月6日至1月20日、2012年3月9日至3月27日、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在广安门医院、石景山医院住院及门诊就医,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外,个人负担部分分别为3088.59元、2339.14元、480.71元,此项支出应在继承遗产前扣除。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2年1月盛某还未去养老中心,其医保、退休金和房租足以支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抵扣;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盛某在养老中心,不能确定此期间的费用是否产生;二原告亦为盛某垫付医疗费,从未要求过抵扣,医保报销后亦未返回二原告;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未照顾周到,致盛某患病。
诉讼中,被告提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装修费收据作为证据,欲证明被告为提高手帕口房屋租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38000元,继承前应扣除该部分支出。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装修合同在2010年12月2日签订,此时盛某尚未去养老中心,不应在遗产中扣除该费用;装修款没有正规发票,只有收据,且两个月间开具4张收据顺序号连号,顺序号也与时间顺序相反,属于造假;被告涉嫌与装修公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合同报价单中的数据也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经查,该组证据显示: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北京昊天顺装饰中心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8000元。编号为0039786的收据记载,2010年11月20日交装修款订金1000元;编号为0039785的收据记载,2010年12月2日交装修首付款19900元;编号为0039784的收据记载,2011年1月2日交装修二期付款15200元;编号为0039783的收据显示,2011年1月22日交装修尾款19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火化证明、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骨灰袋发票、殡仪服务费发票及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殡仪服务殡葬商品收费收据、烧花圈收据,欲证明被告为盛某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14920元,应在继承前扣除。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盛某去世后,其单位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至其工资卡,被告已花费,应予扣除,亲朋好友给的红包也应从该项目中扣除。
诉讼中,被告称,按政策规定80岁以上的老人享有养老助残券,盛某补办身份证后大约在2009年开始享受该补助,初期每月50元,后期每月100元,只能在住所附近的小吃店或者理发店消费,自2012年2月盛某入住养老中心至死亡期间,共计4100元已经消费;另有每月97元的医保补助,用于为盛某购买保健品,并购买过安宫牛黄丸给盛某服用过一颗,共计3977元,也已经消费。
诉讼中,被告提交《养老入住协议书》、《入住交费单》、POS机交易凭条、安置费发票、居住证明、广安门医院与石景山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作为证据,欲证明盛某入住养老中心所有事宜均由被告办理,被告与盛某共同居住,且每次住院治疗的联系人均是被告,被告对盛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从结婚生子直到子女出国留学,无论人力财力都的得到了盛某夫妻的巨大帮助,随着盛某年龄增大,力不从心,被告不请保姆,还刁难嫌弃,导致盛某营养不良,身体每况愈下,在她最需要照顾时,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盛某送至养老中心,不尽应尽的义务,且共同居住不能证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某4与盛某死亡后,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手帕口房屋为李某4与盛某所留遗产,关于房屋份额的继承问题,李某4与盛某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
棉花五条房屋现承租人为被告,系其向北京市宣武区椿树房管所承租的公房,不属于本案能够处理的遗产,本案不予处理,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盛某长期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财务上难免出现混同,其自2012年1月底入住养老中心后,养老金及手帕口房屋房租收入由被告及配偶管理,其入住养老中心后的日常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亦由被告及配偶垫付,故盛某2012年1月底入住养老中心后的收入扣除其正常支出后如有剩余,应计入遗产范围。
关于手帕口房屋的租金数额。由于该房多年来由被告出租并维护,被告对上述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收条》、被告之妻程晓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租金数额的陈述予以采信。二原告对此数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房屋租赁有特殊性,仅以市场平均租金水平推定上述房屋租金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除养老金外,盛某每月另享有“工资”40元,应计入其收入总额。诉讼中,被告认可盛某每月享有养老助残券及医保补助,但已经花销,由于数额不大,且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仍有结余,故本案计算盛某收入时不再计入养老助残券及医保补助数额。
关于盛某死亡前的支出。二原告对被告向养老中心支付的有票据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自述在养老中心期间另有每月500-800元的其他花费,二原告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盛某在2012年1月6日至1月20日、2012年3月9日至3月27日、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在广安门医院、石景山医院住院及门诊就医中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2012年1月底入住养老中心后发生的部分属于正常支出,应予以抵扣;因其入住养老中心前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客观上已难以区分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故在2012年1月底之前的费用不应再予以抵扣。关于手帕口房屋的装修款,因装修行为发生于盛某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如前所述,客观上已难以区分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故不应再予以扣除。
被告为办理盛某丧葬事宜支出14920元,扣除单位发放的5000元外,剩余部分可从遗产中抵扣。二原告主张亲友给予的礼金由被告收取,应计入收入,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盛某自2012年1月入住养老中心后取得的养老金及房屋租金扣除养老中心费用、医疗费用及死亡后丧葬费费用后,结余38973.25元,应属于遗产。
盛某死亡后的手帕口房屋租金收入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属于二原告及被告的共有财产,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作为兄长的二原告各自成家另行居住,留下被告随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一家与盛某夫妻在经济上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扶助,是家庭生活模式的常态,盛某自2012年起在养老中心居住,其收入可以负担日常支出,子女为盛某购买日常用品、料理生活、陪同就医、垫付费用等,均是尽赡养义务的表现。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中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对盛某夫妻尽到了赡养义务,由于客观环境所限,尽赡养义务的形式或有不同。本案在遗产分配上,应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并对被告在劳务上的付出予以适当考虑,故手帕口房屋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继承,盛某收入扣除支出后的结余38973.25元由被告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4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继承,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二、盛某的退休金及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某号房屋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前的租金剩余部分38973.25元由被告李某3继承;
三、驳回原告李某1与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各负担487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3负担48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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