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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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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华。

被告:刘某珩。

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华与被告刘某珩、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华,被告刘某珩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珩与罗某刚系夫妻关系,某甲系二人之女,王某某系某甲之子。罗某华系罗某刚与前妻所生育子女。罗某刚于1986年死亡。

2000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刘某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珩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X门外大街XX号楼XX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房管部门的房屋档案记载,此次购房使用了罗某刚51年工龄、刘某珩37年工龄。

2014年2月20日,刘某珩与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珩将诉争房屋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某某。2014年2月21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审理中,罗某华主张刘某珩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罗某刚的工龄,故诉争房屋中应当有罗某刚的份额,其享有继承权,刘某珩与王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转移至王某某名下,侵犯了其遗产继承权,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罗某华另主张刘某珩年事已高,头脑已经糊涂,是在某甲的哄骗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经本院向刘某珩本人核实,刘某珩表示其从小照看王某某,觉得王某某为人可靠,将房子给王某某,王某某也不会出售,会继续让其居住,王某某从未主动向其要过房子,是其主动给王某某的,房屋是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但其也不要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罗某刚在刘某珩购买诉争房屋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前早已去世,虽然刘某珩在购房时使用了罗某刚的工龄,但因罗某刚当时早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罗某刚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罗某刚的遗产予以继承,但该财产价值所指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刘某珩个人所有,不含有罗某刚的份额,刘某珩有权进行处分,罗某华主张刘某珩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某华主张刘某珩头脑糊涂,是在某甲哄骗之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某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罗某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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