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子女的出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为自己购买房改房的行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
韩某2在本案一审中曾提交一份王某兰生前所立的遗嘱,主要内容为:“XX号房屋为韩某智生前为女儿韩某2争取的福利房,1996年5月7日以韩某智名义购买的公有住宅,现登记在韩某智名下,为我夫妻二人共有财产,韩某智于1996年12月26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立遗嘱人自该房产取得以来一直与小儿子韩某3一起生活,韩某2夫妻对我及丈夫韩某智照顾较多。故立遗嘱人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该房产中属于我自己的份额和我依法应当继承韩某智的份额,全部由女儿韩某2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遗嘱后部有立遗嘱人王某兰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有三名见证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韩某1、崔某对该遗嘱的意见是,认可王某兰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遗嘱时王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韩某2曾于2017年6月,以韩某1、韩某3为被告,就本案所涉XX号房屋提起遗嘱继承纠纷,根据该案的庭审笔录记载,在该案件的审理中,韩某2持前述王某兰所立遗嘱,主张XX号房屋归其所有。后该案经法官释明缺少崔某作为诉讼主体,韩某2申请撤回起诉。
再查,韩某3曾就XX号房屋提起继承纠纷,经生效判决确认,XX号房屋与XX号房屋均系韩某智于1987年受分,1996年5月7日由韩某智与北京XX食品集团公司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进行房改房购买,XX号房屋登记于韩某智名下。XX号房屋由韩某3实际居住使用。韩某3在该案中主张XX号房屋购买时由其个人全额出资。王某兰生前曾立下遗嘱,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将该房产中属于她自己的份额和她依法应当继承韩某智的份额,全部由韩某3继承。XX号房屋经该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为韩某智、王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判决XX号房屋归韩某3所有,韩某3给付崔某折款37.3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XX号房屋的出资是否能够认定为系韩某2一人出资;二、涉案XX号房屋应当作为韩某智和王某兰的遗产处理,还是应当认定为韩某2个人所有的财产;三、如涉案XX号房屋作为遗产处理,应如何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XX号房屋的出资是否能够认定为系韩某2一人出资。
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韩某1在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并非韩某2出资,而是韩某智、王某兰出资购买。但在(2014)顺民初字第1207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认,涉案XX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由韩某2一人所出,韩某1的该陈述应认定为构成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自认。再结合该房屋自1987年起至今一直由韩某2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证书及交费单据等由韩某2掌握等情况,结合王某兰在此前亦有过多次涉诉房屋系由韩某2一人出资购买的表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韩某2主张涉案XX号房屋由其一人出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涉案XX号房屋应当作为韩某智和王某兰的遗产处理,还是应当认定为韩某2个人所有的财产。
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能够认定涉案XX号房屋由韩某2出资。但即便如此,基于该房屋性质的特殊性,其为韩某智所在单位所分,亦以韩某智名义进行房改,现登记在韩某智名下的房改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基于韩某2全额出资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则当然认定为归韩某2所有,而仍应作为韩某智和王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将其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具体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与其他性质的住房相比,房改房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过渡性产物。因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分配给父母的房改房,如购买时仅因为由子女出资,而据此认定为属于子女所有的财产,无疑会造成对父母财产权益的损害。从债权与物权的角度而言,子女的出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为自己购买房改房的行为,其理应知晓自己并非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其出资行为可视为借款或赠与的债权行为;而父母参加房改并将房改房登记于自己名下,可视为房改房的所有权由国家或集体所有转化为私人所有的物权变动行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夫妻间离婚时,主张分割父母名下房改房的情形,但亦可由此看出房改房性质的特殊性,从而决定了其产权归属并不由系谁出资而判断。
第三,据韩某2所提交的证据,王某兰生前曾订立遗嘱,其在遗嘱中亦将涉案XX号房屋表述为其与韩某智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2亦曾持该遗嘱,就涉案XX号房屋提起继承诉讼,以上事实,均能佐证涉案XX号房屋为韩某智和王某兰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XX号房屋系韩某智与王某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现韩某智、王某兰已去世,故应将该房屋作为韩某智、王某兰的遗产进行处理。
三、涉案XX号房屋作为遗产处理,应如何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韩某2提交王某兰所立遗嘱,以证明王某兰将涉案XX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处分给韩某2所有。韩某1、崔某虽对遗嘱的效力存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韩某2提交的遗嘱予以采信,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韩某2基于该遗嘱,可以取得涉案XX号房屋的十分之七。另外,韩某3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表示该房屋应归韩某2一人所有,故其份额亦应认定为归韩某2所有。由此,韩某2可以取得涉案XX号房屋的十分之八。韩某1、崔某依法应继承涉案XX号房屋的各十分之一。另外,考虑涉案XX号房屋已认定为由韩某2一人出资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以及王某兰在遗嘱中陈述的赡养情况,韩某2在此基础上还应对房屋予以多分。本院综合上述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韩某2继承涉案XX号房屋的十分之九,由韩某1、崔某各继承涉案XX号房屋的二十分之一。
综上,韩某1、崔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33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建新****楼****房屋由韩某2继承十分之九,由韩某1、崔某各继承二十分之一;
三、驳回韩某1、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某1、崔某负担60元(已交纳),由韩某2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某1、崔某负担60元(已交纳),由韩某2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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