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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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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中的借名人又证据证明房产属于其个人,则有权排除该房产被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洪。
原审第三人张某勤。
原审第三人苏某祥。
原审第三人曹某琴。
原审第三人苏某敏。


上诉人丁某忠与被上诉人房某洪、原审第三人张某勤、曹某琴、苏某敏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洪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日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房某洪的执行异议。房某洪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丁某忠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实为房某洪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作为房屋对价支付者的房某洪所有。2005年,房某洪从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购入润扬广场3幢419室、407室、403室及404室。但房某洪由于银行信贷额度的限度,迫不得已借用张某勤及苏某军(已病逝)的名字用于签订403室、4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由于房屋合同上标注的是张某勤及苏某军的名字,所以有关涉案房屋的所有票据均标注为“苏某军”,且房屋产权证书也被办理到张某勤及苏某军名下。然而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51个月的银行贷款及契税均由房某洪支付,且房某洪也对涉案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对此,房某洪也有充分证据证明,房某洪实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房屋对价支付者。二、执行异议裁定书对案件关键问题未予任何提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庭审中,房某洪反复强调涉案房屋的首付款、51个月的银行贷款及契税均为房某洪支付,并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裁定书对该关键部分事实却未有任何提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文件(如买卖合同、银行还款业务凭证等)均由房某洪本人或房某洪指派人员签字,丁某忠对房某洪这一主张不予否认,但仅以“不排除可能性”的说法进行抗辩,且对其抗辩理由,丁某忠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执行异议裁定书对相关法律问题理解错误并且与法律精神相悖。该裁定书“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设立行为形式要件之一,其性质属于确权行为,其结果是产生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当然的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然而,根据法学理论界的共识,房产管理部门的权属登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确认。该裁定书错误地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却罔顾了支付房屋价款才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根本前提。另外,该裁定书也认为权属登记是形式要件,并非实质要件。权利的归属应由实质要件决定,而非形式要件决定。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实质要件为准,这也是实质法治重于形式法治的必然要求。况且,诸多法律条文也明确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法律精神。本案中,支付房屋价款才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实质条件,权属登记仅仅是所有权变更的形式条件,应以实质条件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某洪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某洪,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丁某忠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均记载苏某军和张某勤为房屋所有人,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是苏某军和张某勤,基础法律关系与房屋产权登记事项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苏某军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地位,也不能推翻现有房产权属登记记载的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苏某祥、曹某琴在一审中述称,第三人知道诉争的房屋是房某洪买的。2006年左右,房某洪、苏明带我们两人去看房的,一边是会议室,一边是业务员的房间,后来因为房某洪买的房子比较多,贷款做不下来,就以苏某军的名义做的贷款。

原审第三人张某勤在一审中述称,当时买房屋时房某洪找的苏某军,我不清楚,后来苏某军告诉我说房某洪没有额度就借我们的名字买,当时他说就借个名字又不需要我们还款,后来我就跟苏某军一起去大润发附近的地方签了个名,然后他们自己去交的首付,后来的情况我们就不清楚了。

原审第三人苏某敏在一审中述称,我只知道我爸与我提过当时房某洪以他的名字买了两套房,然后我就问为什么以他的名义,他没有细讲,我就提醒他不要有什么纠纷把他牵涉进去,他说不会,钱也不用他出,其它情况我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张某勤、苏某祥、曹某琴、苏某敏均未提供证据。

经房某洪申请,本院从银行调取了苏某军、苏明还款的业务凭证共十九份,为了查明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到开发商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原审查明:

2005年11月4日,房某洪、苏明与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润扬广场第3(106)幢407室、419室两套办公房。

2005年11月8日,苏某军与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润扬广场3(106)幢403室、404室两套办公房,苏某军的签名为房某洪所签。该合同中及两套房屋的契税缴税申报表的联系电话为房某洪的电话133××××7662。

2005年11月9日,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润扬广场106-403室金额为10000元、106-404室金额为10000元的定金收据,交款单位为苏某军。2005年11月11日,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润扬广场106-403室金额为7625元、106-404室金额为20396元、106-407室金额为13174元、106-419室金额为8805元的预付款凭据。2005年11月15日,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润扬广场106-403室金额为103959元、106-404室金额为91188元、106-407室金额为249523元的预付款凭据。

2005年11月15日,房某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润扬广场首付房款501087元,其中106-403室103959元、106-404室91188元、106-407室249523元、106-419室56417元。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制作的与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杨健的谈话笔录中,杨健陈述润扬广场106幢403室、404室、407室、419室买卖都是与房某洪谈的,从没找过苏某军,付款也是房某洪付的,当时房某洪还欠了首付款,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条,并认为2005年11月15日房某洪出具的欠条就是该份欠条。

2005年11月19日,苏某军、张某勤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以某某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两套商品房作抵押共贷款364000元,该合同中的签名为苏某军本人所签,并约定以苏某军账号为11×××03的帐户作为还款帐户。

2006年10月30日,某某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403、404室金额为3218元物业管理费发票,发票注明的交款人为403、404(苏能科技)。某某市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房某洪,住所地为润扬广场3号楼4层。某某迅雷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房某洪,住所地为润扬广场3号楼404室。2009年10月5日,某某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房某洪邮寄了润扬广场3栋403、404、407、419室催收物业费的通知,要求其及时缴纳相关物业费。2009年11月30日,房某洪一并交纳了3栋403、404、407、419室的物业费14615元。

2010年11月16日、17日,某某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两套商品房分别在某某市某某区房管局办理了所有权权属登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苏某军及张某勤共同共有。

根据房某洪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5年12月18日,苏某军中国工商银行还款4100元的时间为8:43:02,苏明中国工商银行还款5100元的时间为8:41:26,还款网点号、柜员号均相同。2006年1月13日、2月27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31日、9月9日、9月28日、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30日、2007年2月16日、5月6日、2009年1月23日、3月24日、4月26日、5月30日、6月25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2010年1月28日、3月26日、6月25日、3月24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30日、12月29日业务凭证均显示苏某军、苏明两个帐户还款时间基本不超过三分钟,有的甚至不超过一分钟,还款网点号、柜员号均相同。苏某军的业务凭证的签名均为苏某军。2008年6月26日,苏某军还款帐户上的客户签名为房某洪,2008年11月25日,苏某军还款帐户上的客户签名为苏云。现在苏某军的住房贷款尚未完全支付完毕,合同上的抵押权并未消除。

2011年1月17日,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房某洪与张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房某洪、张某勤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某勤欠原告房某洪借款1850000元,此款被告定于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张某勤自愿以坐落于某某市润扬广场3号楼403室、404室的两套办公房担保;二、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

2013年9月12日,在某某市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制作的房某洪的调查笔录中,房某洪陈述:润扬广场403、404两套房子的房产证登记在苏某军名下,但实际这两套房子是我的,当时我购买了润扬广场4007、4019两套房屋,后来开发商就建议我再买两套,因为之前的两套房子是按揭的,我在银行的贷款额度用完了,后来银行就建议我找个其他的亲戚来买,我就用了苏某军的名义购买了润扬广场403、404室,但是这两套房子的首付和后续的按揭都是我支付的,苏某军死后,我料想到他没有其他财产,债权人肯定要申请执行他润扬广场403、404室两套房屋,这样我就亏大了,于是在苏某军死后第二天,我在灵堂和张某勤商量,以借款的形式让苏某军欠我185万元,以润扬广场403、404室为抵押,这样在以后的债权分配中我就能多得一些。

2013年9月13日,在某某市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制作的张某勤的调查笔录中,张某勤陈述:苏某军突然去世后,在殡仪馆来了一帮人要钱的,房某洪跟我讲来了一帮人来要钱的,苏某军在外面欠了不少债,就想把自己在润扬广场房子拿回来,这个房子是用我和我丈夫的名字买的,于是我就在灵堂按他说的内容打了三张欠条,以润扬广场的两套房子作抵押,润扬广场的两套房子实际上是房某洪用我们夫妻俩的名义买的,还款是房某洪还的,要不是我丈夫突然走了,也不会有这么多事情,这个房子买的时候是因为房某洪说他的什么额度不够了,借用我们夫妻俩的名字,听说这也是房产公司卖房人建议的,后来我就把身份证都借给他用了。

案外人刘某飞因房某洪与张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1)扬维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申诉,经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房某洪申请撤回对张某勤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民再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调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房某洪撤回对张某勤的起诉。

原审在执行丁某忠与张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房某洪对本院执行的某某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执异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403室、404室房屋房产证上均记载苏某军和张某勤为房屋所有权人,从基础法律关系看,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基础法律关系与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房某洪提供的证据既不能推翻苏某军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也不能推翻现有的房产证上的登记记载事项,因此,苏某军与张某勤作为403室、404室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在没有其他物权行为导致此项物权发生变更的前提下,是明确具体的。何况,即使房某洪是403室、404室房屋的对价支付者,从其性质上分析,其仅能作为债权人求偿其损失,故裁定驳回房某洪的执行异议。房某洪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8年3月1日,苏某军与某某市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润扬广场3号楼4004室(原润扬广场106-404)办公楼租给某某市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登记地点为润扬广场3号楼4004室,该公司的股东为姜黎明、李军、苏某敏。李军为苏某军的女婿,苏明是苏某军的妹妹。苏某军于2011年1月8日去世,其继承人有父亲苏某祥、母亲曹某琴、妻子张某勤、女儿苏某敏。润扬广场3幢403、404房屋的银行的按揭合同、契税缴税申报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及苏某军与某某市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为苏某军本人所签,其它签名均为房某洪代签。

原审中,该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执行的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谁所有?应否停止对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屋的执行。

原审认为,某某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产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房某洪,应当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房某洪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认定借名登记事实的存在。首先,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名实为房某洪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纳税登记表中的联系电话均为房某洪的电话,依据本院制作的与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杨健的谈话笔录,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407室、419室买卖过程中苏某军并未出面,都是与房某洪谈,付款也是房某洪付的,当时房某洪还出具了欠四套房屋的首付款欠条,第三人也认可是房某洪借苏某军与张某勤的名义购买房屋,据此可以推定真正具有购买涉案房屋意思的是房某洪。其次,购房款也可以认定是房某洪支付的。房某洪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拖欠首付款的欠条,房屋贷款虽然是以苏某军名义还的,但苏某军与苏明的众多还款记录均显示两笔贷款还款时间间隔不超过3分钟,网点、柜台号相同,而且还有苏某军的还款记录的签名为房某洪,因此,可以认定贷款也是房某洪还的。再次,3幢403、404室的物业费由房某洪开办的公司苏能科技交纳,房某洪开办某某迅雷照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润扬广场3号楼404室。房某洪一起交纳过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物业费,物业公司仅向原告主张四套房屋的物业费,并未向苏某军主张物业费。综上,可以认定借名登记事实的存在,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房某洪,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是,由于房某洪借名登记引发本次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房某洪负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屋所有权属于房某洪所有;二、停止对某某市润扬广场3幢403室、404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房某洪负担。

判决后,丁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房某洪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名登记的事实存在,对此,丁某忠认为,房某洪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排除房某洪接受苏某军及张某勤的委托,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代为归还诉争房屋贷款、代为接收讼争房屋以及缴纳物业费的可能性。本案讼争房屋应属苏某军、张某勤所有,除非房某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某军、张某勤就借名买房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尽管房某洪持有讼争房屋首付款凭证,不能排除苏某军将讼争房屋首付交给房某洪的可能性,房某洪提供的讼争房屋还款,也不能排除苏某军事先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交给房某洪,再由房某洪偿还贷款的可能性。讼争房屋的个人借款合同、契税缴税申报表、银行按揭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及苏某军与某某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均为苏某军本人所签,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苏某军、张某勤购买讼争房屋及对讼争房屋行使处分权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讼争房屋归房某洪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房某洪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丁某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该表从公安机关调取,信息表上记载苏某军的电话号码为761×××8,该号码与房屋买卖合同所留号码相一致,证明苏某军具有购买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实际购房人。房某洪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2、孙某出具关于润扬广场三号楼403、404房子的说明、电费缴纳卡,以证明讼争房屋由苏某军购买,并由苏某军实际占用使用403室。房某洪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

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证明主要内容为:苏某军的公司是2004年开办的,我是2007年在该公司作总账会计。我到公司上班时公司在某某机安公司里面租房屋办公,2008年苏某军与某某机安公司之间产生点矛盾,加上房屋租期临近,苏某军说房某洪在润扬广场团购10间房屋有他两间,要把公司搬到润扬广场403、404室,2009年3月公司搬到润扬广场403、404室的时候,这两间房屋当时做仓库用,放的都是房某洪的照明工具。403室挂的是某某水建机械化分公司的牌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某军的女儿,404室挂的是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某军的女婿李军,实际上这两家公司都是苏某军在控制。403室2010年物管费及403、404室2009年、2010年的水电费是苏某军交的,账上有记录。孙某的丈夫李泳章与苏某军有债权债务关系,苏某军欠李泳章25万没有偿还。房某洪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证人与本案讼争房产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缺乏证明力;

房某洪辩称:

1、丁某忠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连续提出几个可能性,逻辑极其荒谬。法院也不能根据丁某忠提出的可能性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2、检察机关在调查程序中形成的笔录属于书证,也属于直接证据,房某洪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对借用苏某军名义进行购房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可以证明借名购房事实存在。

3、房屋权属证书不是认定所有权归属的唯一依据,在有证据证明权属证书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房管局应当予以纠正,法院也当然有权判决更正。原审法院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确权给房某洪,属适用法律正确。

4、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由房某洪出资购买。检察机关刑事调查程序中形成的笔录、张某勤的当庭陈述、房某洪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及还贷凭证等,房某洪签名的购房合同及缴纳物业费的凭证等,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由房某洪出资购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丁某忠的上诉请求。

房某洪在二审中提供了收据两份,以证明403室、404室的水电费、物业费都是由房某洪缴纳。丁某忠质证意见为:该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的权属是否归房某洪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房屋权属证书只是证明房产权利归属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判断房屋产权的归属,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讼争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苏某军名下,但房某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出资借用苏某军名义购买,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

首先,购买讼争房屋是房某洪的真实意思,房某洪借用苏某军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房某洪主张其在2005年某某红润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公司)购入润扬广场3幢419室、407室、403室及404室,因受银行信贷额度的限制,便借用苏某军名义签订了403室、4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讼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房某洪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代苏某军签名的购房合同、定金收据、预付款收据、还贷凭证、欠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借用苏某军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丁某忠对房某洪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充分的反驳证据。况且,房某洪上述主张除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外,还有其与张某勤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其证据予以印证,房某洪、张某勤在询问笔录中对于借名买房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另,红润公司的杨健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称,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手续及签订购房合同均由房某洪办理,红润公司从未找过苏某军,4套房屋均由房某洪付款,房某洪还就4套房屋所欠款项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对于该谈话笔录房某洪、丁某忠均无异议。故本院能够认定房某洪借用苏某军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成立。

其次,讼争房屋由房某洪控制、管理。房某洪在2006年8月10日接收了讼争403室、404室房屋,且房某洪提供了其开办的苏能科技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缴纳403室、404室物业费的票据,以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控制与管理。从物业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物业公司也将房某洪登记为403、404室房屋的实际业主,并向其催缴物业费用,故可认定讼争房屋由房某洪控制、管理。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选择讼争房屋是房某洪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其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房某洪与苏某军之间借名买房双方真实意思自治,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并不影响房屋权属的归属。从双方举证来看,房某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故丁某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2750元,由丁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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