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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仅有内部效力,产生的风险应由借名人自行承担不得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某国。
一审第三人:姚某霞。
再审申请人冯某南、姚某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国、一审第三人姚某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冯某南、姚某国申请再审称,涉案房产虽然预告登记在姚某霞名下,但是本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并非姚某霞,也并未交付给姚某霞。在查封前,2013年8月14日,姚某霞与申请人以声明书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房屋系申请人出资购买,装修、贷款由申请人支付,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在查封前,由房屋首付款、维修基金及按期偿还的银行贷款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已按约支付房屋全部款项。在查封前,申请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申请人基于物权期待请求权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权利。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权属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姚某国、冯某南夫妻与姚某霞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冯某南、姚某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南、姚某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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