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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无证据证明房屋归其所有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排除对房屋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刘某伟。
再审申请人王某喜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某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不采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某某区乐园公寓26楼3门402室)系王某喜2005年3月份购买,只因当时政策不允许,王某喜无资格购买,故在和售楼处人员李某娜沟通后,王某喜决定用第三人刘某伟(系朋友关系)的名字购买,但王某喜必须先和开发商某某市华得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购买房屋协议。王某喜签订完上述协议后才由刘某伟出面和开发商签合同,刘某伟仅仅是签个字而己。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完全是王某喜缴纳,并且王某喜一直入住该房屋至今,诉争房屋逐月的还贷款及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亦全部是王某喜交纳。并且自王某喜入住后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都是王某喜所交,诉争房屋刘某伟分文未付,所有权与刘某伟无关,对此刘某伟是认可的。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刘某伟均未到庭,现在刘某伟因犯罪已被刑拘,能找到其下落,且刘某伟能说清本案事实。故本案有新的事实出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次,一、二审法院未采纳王某喜提交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二审王某喜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与刘某伟无关,属王某喜所有,可一、二审法院根本不顾这些铁证,仅凭刘某伟的签字就认定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显然是错误的,王某喜所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对抗“刘某伟”这三个字。再次,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不采纳,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况下,使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己严重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给予纠正。综上,王某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王某喜申请再审认为刘某伟被刑拘能够找到其下落,有新的事实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但王某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何新的事实出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仍登记于某某市华得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刘某伟名义签订,首付款、还款凭证均以刘某伟名义支付,王某喜提供的《内部购房协议书》、相关费用缴纳凭证等证据以及其与刘某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王某喜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王某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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