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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的借名人对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存在过错,应预见和承担房屋的风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伟。
上诉人杨某山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毅、徐某忠、李某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五判项,改判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X号倚山路X号、倚山路御和巷房[华南新城御和巷X座(自编:LIO—24,25—441层X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5]、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2房[华南新城御和巷X座自编:LIO一24、25—44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1层X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6]的房屋所有权为徐某忠所有,与房屋相关按揭贷款以及相关费用由徐某忠承担;2、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7296731173261,车辆识别代码WDCCB65E49A098790的所有权为徐某忠所有;3、杨某山与徐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执行上述房产及车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代持原因不明,徐某忠与杨某毅认识多年关系密切,故而徐某忠与杨某毅存在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杨某毅提交的《代持协议》并没有载明为什么代持,且杨某毅自己陈述其外国人身份在中国购买房产或者车辆多有不便,可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从实际情况考虑,我国一向鼓励外商投资置业,外商投资置业只有可能比国人享受更优惠政策,所以杨某毅自己陈述的代持理由根本就不成立。其次杨某毅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徐某忠只是其聘请的司机,但房产代持或者车辆代持过程中需要办理贷款,会占用代持人的购房名额问题,如果真如杨某毅所说两者只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那么徐某忠为何会无偿为其代持房产,如果杨某毅不是出于特殊的信赖关系也不会让徐某忠为其代持,故而杨某毅并非以上房产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还贷转账金额无法对应应还数额,且没有任何备注注明是用于还购房款,不能排除杨某毅提交的转账记录为杨某毅与徐某忠的其他经济往来,更不能证明该转账记录为涉案房屋、车辆的还货所用。杨某毅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的转账数额均高于应还数额,其中的差额并不合理,而且其当庭做出的解释是高出的数额是为了防止转账数额会不够用于贷款还款,所以每次都多转账一些。但房屋或者车辆还贷的数额一般是固定的,即使贷款利率调整也基本是几个月或者按年作为周期进行调整,所以杨某毅的解释与常理完全相悖。众多转账记录中没有一笔有备注用于偿还房货、车贷,而转账用途的定性,不能仅凭杨某毅以及徐某忠的自认,因为这关系到杨某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车辆这类重要财产类型均是以登记来确认财产所有人的,而杨某山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只能凭借登记公示的形式确认财产权属。徐某忠在向杨某山进行借贷的过程中一直确认涉案房屋以及车辆为其自行所有,在执行阶段的执行文书中其也自行确认了这一事实,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杨某毅却主张涉案房屋及车辆为其所有,徐某忠仅仅是代持。但直至涉案房产、车辆被执行局查封将要实施拍卖手续之时,徐某忠都没有向法院说明这不是他本人的财产而是杨某毅的财产。后来当杨某毅出现并提出执行异议时,徐某忠的代理人却完全同意本案房屋、车辆为杨某毅所有,其前后表述自相矛盾。四、我国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但是代持的形式却与法律对于房屋、车辆所有权登记公示的要求相向而行,这其中的风险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不是善意第三人。如果因代持造成本属于杨某毅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由其另行向徐某忠主张更为妥当,法院不应采取损害真实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停止执行登记为债务人徐某忠名下的财产,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该财产权属为杨某毅所有。五、贷款时杨某山进到涉案房屋看过多次,徐某忠表示使用人是租客,杨某山才合理怀疑徐某忠和杨某毅是串通的,杨某山是善意的第三人。杨某毅存在重大过错,其2009年至2013年都没有将房屋过户,且在2013年查封后于2016年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广东高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指引》第28条规定,借名人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应不予支持。六、如果对方认为杨某山是虚假诉讼,可以报案或申请撤销生效判决,实际上借钱是因为徐某忠需要购买抽沙船,至今船还在湛江,徐某忠在执行案件中也对该事实承认并表示会继续抽沙还钱。
被上诉人杨某毅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杨某毅和徐某忠于2009年购房房屋和车辆签订代持协议时,明确约定房屋和车辆所有权归杨某毅所有,代持协议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签署时间是2009年,所以不存在杨某毅与徐某忠串通逃避执行的事实。2、涉案房屋和车辆的定金、首期购房款以及之后的贷款全部由杨某毅实际支付并偿还。尤其是定金、首期款、购车款、银行贷款都能一一对应。3、涉案房屋目前登记状态是预告登记,房屋的预告登记并非房屋物权登记。4、杨某山并不存在善意,其与徐某忠的借款关系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并且借款过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商业习惯,杨某山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事后从杨某毅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复印所得,不能证实其在借款时徐某忠就提供了这些材料,杨某山仅凭徐某忠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就借了300万给只是司机身份且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徐某忠,不符合商业行为。杨某山实际是转给保证人李某伟280万,只有第一笔100万的付款时间和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是同一天,其他都是收款收据出具后才支付。5、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该是2012年可以过户,对方在2013年查封房屋,导致杨某毅无法过户,杨某毅是在2014年10月份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时才知晓涉案房屋被查封。
被上诉人徐某忠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徐某忠、杨某毅签订代持协议,即在杨某山借款前已经签订房屋和车辆代持协议,购买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款项均是杨某毅出资的。杨某山与徐某忠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但是生效判决能否执行徐某忠代杨某毅持有的车辆,目前来看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承认代持的效力,特别是不动产代持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某伟二审辩称:其与徐某忠认识后,徐某忠说他朋友有项目,他想和其一起合作,但徐某忠没有钱,其资金也不够,徐某忠就询问哪里有钱可以周转,其就介绍了杨某山,但是借钱肯定要有实物,徐某忠就表示其有别墅可以做抵押。杨某山信不过徐某忠,虽然看到了房产证的复印件,但还是打电话给物业管理处,也问过保安,了解到房屋确实是徐某忠的,且由其担保,杨某山才愿意借钱给徐某忠。其和徐某忠于2013年买船做过项目,但大部分时间船是闲置的,所以亏损大于收益。现在船闲置在江门。船维修投入了800多万,其投入了400万,另外两个朋友也投了300多万,船已经从原来的产权人那里迁出来了,登记在周永佳名下,但是没有办法入籍。
杨某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对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7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X房(登记字号:09预登02917105)的执行,并解除其查封;2、撤销对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X号倚山路御和巷X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房(登记字号:09预登02917106)]的执行,并解除其查封;3、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X号倚山路X号、倚山路御和巷X号X房【登记字号:09预登02917105】为杨某毅所有,徐某忠立即协助杨某毅办理过户手续:4、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X号倚山路御和巷X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2房【登记字号:09预登02917106】为杨某毅所有,徐某忠立即协助杨某毅办理过户手续;5、撤销对车牌号为粤A×××××的奔驰R350小汽车的执行,并除其查封;6、确认车牌号为粤A×××××的奔驰R350小汽车为杨某毅所有,徐某忠立即协助杨某毅办理过户手续;7、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山、徐某忠、李某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9日,徐某忠(乙方)与广东仁孚怡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购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预订购一辆新款梅赛德斯-奔驰R350豪华型轿车,颜色为197黑,内饰颜色为204黄,乙方于2009年7月9日交付诚意金5000元。2009年8月3日,上述车辆在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徐某忠,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码为27296731173261,车架号为WDCCB65E49A098790)。同时,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天河支行。
2009年6月22日,杨某毅(甲方,英文名YANGYI)与徐某忠(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出资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江山帝景御和巷X号-48的商品房、明确该房的所有权、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经平等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协议,供双方履行:一、甲方出资购买的房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江山帝景御和巷X号-48;二、乙方确认购买该房产的所有费用均为甲方出资,乙方无任何出资;三、为便于管理该房产,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以乙方为房屋所有人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文件;四、因甲方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交付首期购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五、如果因乙方的资信问题导致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与购房合同不一致,相关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法律责任;六、甲方应准时足额付清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供楼款项、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因该物业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逾期不交,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七、甲方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八、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九、甲方有权随时要求将该房屋的权属人变更为甲方,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十、本协议一式叁份,备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杨某毅签名及指模,乙方栏有徐某忠的签名及指模。
2009年8月3日,杨某毅(甲方,英文名YANGYI)与徐某忠(乙方)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出资购买小汽车,以乙方名义办理车辆牌照一事,为明确该车的所有权、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经平等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供双方履行:一、甲方出资购买奔驰R350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27296731173261,车架号:WDCCB65E49A098790,车牌号码:粤A×××××)。二、乙方确认购买该车的所有费用均为甲方出资,乙方无任何出资;三、为便于办理牌照,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该车,并以乙方名义办理车辆牌照;四、由甲方完全行使对该车辆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乙方对该车辆无所有权;五、乙方在驾驶该车辆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借、出租、抵押、变卖该车辆;六、甲方应准时足额付清包括但不限于车船使用税、购置税、年检费用、保险费用、过桥费、保养费等因该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逾期不交,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七、甲方委托乙方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和驾驶;八、乙方在驾驶期间,应做到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按照驾驶规程驾驶和保养车辆;九、如甲方需要处分该车辆,乙方应接甲方要求,无条件提供相关证照文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十、本协议一式叁份,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杨某毅签名及指模,乙方栏有徐某忠的签名及指模。
2016年11月30日,杨某毅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协议书》落款处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标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协议书》尾页落款甲方处“Yangyi杨某毅”签名字迹、乙方处“徐某忠”签名字迹形成于2009年6月份。2、检材2标称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协议书》尾页落款甲方处“Yangyi杨某毅”签名字迹、乙方处“徐某忠”签名字迹形成于2009年8月份。
2009年5月8日,徐某忠与广东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南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楼宇认购书》,由徐某忠认购位于中区御和巷(20号-48号)20号,住宅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商铺按揭付款方式,优惠后总房价为695299元,于签署认购书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2009年5月17日,杨某毅向徐某忠账户划入50000元,徐某忠于同日将收到的50000元向华南房产公司支付了购买X1房的定金。2009年5月18日,杨某毅向华南房产公司直接支付了X2房定金70000元。此后,徐某忠与华南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补签了X房的《楼宇认购书》,约定由徐某忠认购中区御和巷(20号-48号)X号,建筑面积为23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29.29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价格为3125405元,并于认购之日起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09年7月1日前交付总价20%房款即609707元。2009年6月1日,杨某毅以代交款人的身份向南华房产公司交纳了X1房的契约印花税、手续费(商铺),X2房的登记费(住宅未确权)等费用。
2009年8月24日,徐某忠与华南房产公司分别签订X1房、X2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X1房的总金额为695299元、X2房的总金额为3125405元。2009年8月24日,华南房产公司分别出具了X房、X房发票,发票记载付款方为徐某忠,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其中X1房金额为355299元,X2房金额为945405元。上述房款及综合税费总金额为1418992元,其中金额为226235元是由杨某毅将款项转入徐某忠账户后,再由徐某忠支付给华南房产公司;金额为1192757元是由杨某毅直接转账给华南房产公司。
2009年8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下称建行省分行)与徐某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忠向建行省分行借款购买X房,借款金额为2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6日至2029年8月26日,每月归还本息13461.43元。同年8月28日,中国建行省分行又与徐某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忠向建行省分行借款购买X房,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每月归还本息3866.52元。上述合同还约定,徐某忠还款账户为62×××33,开户银行为建行。后建行省分行向徐某忠出借了上述款项。2009年9月7日,杨某毅授权徐某忠在其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天河城分行内开设的账号为50×××27、74×××55-050的账户内直接办理签发支票、进行转账及提款等业务。该授权书记载徐某忠为董事长助理。此后,徐某忠在该账户内多次将资金划拨至其账户,并用于归还房贷和车贷。涉案X房、X房至今仍继续每月向建行省分行归还房贷。车贷已于2012年11月全部还清。
2016年4月10日,谢小平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起至今,受聘于杨某毅(YANGYI)先生,担任其司机,并为其处理相关事务。徐某忠于2009年3月起受聘于杨某毅(YANGYI)先生,担任助理一职,为杨某毅(YANGYI)先生在某某时的司机,并代持杨先生在某某房屋、车辆及管理相关物业等事项,其于2010年11月离职。杨某毅(YANGYI)先生以徐某忠的名义于2009年8月24日出资购买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7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X1房、X2房两套房屋,杨某毅先生自2011年1月开始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两套房屋的月供款均是由杨某毅先生实际支付,杨某毅先生一般是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月供款交给本人,本人则到银行将月供款存入徐某忠的还款账号(62×××33)或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月供款转入还款账号。
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徐某忠以业主或委托人身份在涉案X1房、X2房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临时公约承诺书、服务协议书、业主住户合约等资料的文本中签字。涉案X1房、X2房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公司出具了相关交纳物业管理费发票,其中2011年前的发票记载付款方为徐某忠,2013年后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杨某毅。
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杨某毅、徐某忠为涉案X1房、X2房购买了家具及安装了无线路由等,在购买家具的收款收据或送货单中载有徐先生或杨先生。
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宾学如在使用涉案车辆时交通违章所产生的处罚,均由杨某毅向相关部门交纳罚款。车辆发生的加油费也由杨某毅支付。
2016年7月17日,宾学如出具证人证言,证实本人自201年5月至2016年2月,受聘于杨某毅先生,担任其司机,并为其处理相关事务,本人任职期间一直使用杨某毅先生车牌号为粤A×××××的奔驰车辆,使用该车期间的加油费、路桥费、维修费、保养费、违章罚款等均由杨某毅实际支付,本人代为缴纳。
另查明,杨某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徐某忠、李某伟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二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徐某忠向被告杨某山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徐某忠向被告杨某山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71575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徐某忠向原告杨某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李某伟对被告徐某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徐某忠、李某伟承担。”该判决于2014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6日,杨某山依上述生效判决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一审法院以(2014)穗云法执字第1982号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108276.64元。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某忠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7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X1房【登记字号:09预登2917105】;某某市某某区兴南大道X号倚山路御和巷X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2房【登记字号:09预登2917106】。同月23日,一审法院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关房管部门,并查封上述案涉房产档案。2014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某忠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A×××××小型汽车两辆;被执行人李某伟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同月16日,一审法院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关车管部门,并查封上述车辆档案。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某忠名下案涉房产以清偿债务。此后,杨某毅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X1房、X2房及粤A×××××奔驰R350小轿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1执异33号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本案中,案涉房产、车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某忠名下,徐某忠依法为该两项财产的权利人,故一审法院(2016)粤0111执1982号案对该房产、车辆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杨某毅认为案涉房产及车辆是借用徐某忠的名义由其出资购买,其是该房产及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但据其所举证据不能从权利外观表征直接判定其为案涉房产、车辆的权利人,该主张属于实体权益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中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陈述等作实体审查,方可判定权属归属,该异议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依法应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作出载定:驳回案外人杨某毅的异议请求。”杨某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涉案X1房、X2房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POS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发票、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汇丰银行授权委托书、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证人证言、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支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毅是否涉案X1房、X2房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毅是否涉案粤A×××××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对涉案X1房、X2房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从涉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以徐某忠的名义与华南房产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某某市商品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但涉案的首期款及X2房的订金是由杨某毅直接向华南房产公司交纳、而徐某忠向房产地公司交付X1房的订金及每月还贷的费用资金来源,均是由杨某毅将款项转入徐某忠账户后,再由徐某忠向房产公司、银行交付房款或还贷。从这一点判断,如徐某忠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不可能所有款项的资金均来源于杨某毅,且在法院对涉案X1房、X2房查封后,杨某毅仍为该房屋进行还贷,显然与常理不符;二、杨某毅提供了大量交付涉案X1房、X2房房屋水费、管理费的相关单据,若杨某毅不是涉案的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保留大量单据,杨某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单据是徐某忠为逃避债务向杨某毅提供。三、从杨某毅与徐某忠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实杨某毅与徐某忠就涉案的X1房、X2房房屋所有权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时间恰恰与徐某忠购房时间相吻合,且《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真实性也经司法鉴定作出确认;四、杨某毅提供了在涉案房屋内竖立的镇宅石碑,碑文刻有“纪念父亲杨绍光诞辰95周年,2011年11月21日,杨某毅立”。若该房屋为徐某忠所有,按民风、民情,徐某忠不可能允许他人在其房屋内竖立石碑。据上述证据分析,杨某毅与徐某忠是借名买房的关系,徐某忠不享有房屋事实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案X1房、X2房因未进行登记,故依法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杨某毅与徐某忠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X1房、X2房房屋是由杨某毅出资购买和按揭还贷,该约定是杨某毅与徐某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徐某忠与杨某山借款关系发生之前,现杨某山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毅与徐某忠恶意串通,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X1房、X2房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某毅。杨某山认为,杨某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检验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必要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涉案粤A×××××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首先,杨某毅为证明其是涉案车辆权利人,提供了《订购协议》、《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车辆加油发票、银行流水,谢小平、宾学如出具的书面证言。虽《订购协议》是由徐某忠与仁孚怡邦汽车公司签订,但从杨某毅与徐某忠签订的《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约定为杨某毅,徐某忠只是代持人,对《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真实性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认定;其次,杨某毅提供了大量使用涉案车辆产生的费用单据及交纳车辆违章罚款的单据,从生活常理推断,若杨某毅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杨某毅不可能长期使用车辆,也不可能保存大量使用车辆的凭证;再次,涉案车辆的订金是由杨某毅直接向仁孚怡邦汽车公司支付,还贷的资金也是由杨某毅账户转入徐某忠账户后,再由徐某忠还贷,即使车辆被法院查封后每月杨某毅仍按上述方式归还车贷,直至涉案车辆于2012年归还贷款完毕。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杨某毅。汽车是属于特殊动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现杨某山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徐某忠,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杨某毅。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X1房、X2房房产及涉案粤A×××××车辆经查明实际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毅,并非属于徐某忠的财产,杨某毅就执行查封的X1房、X2房即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7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X1房【华南新城御和巷X座(自编:L10-24,25-44)1层X1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5】、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2房【华南新城御和巷X座(自编:L10-24,25-44)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1层X2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6】、粤A×××××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财产权益,故依法不得执行该房屋和车辆。因涉案X1房、X2房未办理登记,杨某毅请求徐某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毅主张涉案X1房、X2房即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徐某忠名下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X号、倚山路御和巷X号X1房【华南新城御和巷20-88座(自编:L10-24,25-44)1层X1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5】、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2房【华南新城御和巷20-88座(自编:L10-24,25-44)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1层X2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6】的房屋为其所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与涉案X1房、X2房相关的贷款应由杨某毅承担。杨某毅主张徐某忠协助办理涉案粤A×××××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伟经一审法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7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X1房【华南新城御和巷20-88座(自编:L10-24,25-44)1层X1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5】的房屋所有权为杨某毅,与房屋相关的按揭贷款及相关费用由杨某毅承担。二、位于某某区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御和巷20号(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X2房【华南新城御和巷20-88座(自编:L10-24,25-44)华南新城御和巷(20号栋)1层X2房,产权登记号:09预登02917106】的房屋所有权为杨某毅,与房屋相关的按揭贷款及相关费用由杨某毅承担。三、杨某山申请执行徐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杨某毅的房屋。四、杨某毅享有名称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7296731173261,车辆识别代号WDCCB65E49A098790)的所有权;徐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协助杨某毅到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7296731173261,车架号WDCCB65E49A098790)所有人为杨某毅的过户手续。五、杨某山申请执行徐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杨某毅上述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7296731173261,车架号WDCCB65E49A098790)。六、驳回的杨某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86元,由徐某忠、李某伟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支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杨某山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忠借款时向杨某山提交的徐某忠身份证复印件;2、徐某忠借款时向杨某山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徐某忠借款时向杨某山提交的涉案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4份;4、徐某忠借款时向杨某山提交的购买案涉房屋《贷款合同》(原件);5、徐某忠借款时向杨某山提交的购买涉案房屋《催交楼通知书》、相关《收款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中杨某山持有原件的只有贷款合同,其他均是复印件,因为徐某忠向杨某山借款时提供的就是复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即徐某忠向杨某山借款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购房人。这些材料杨某山一审时已经持有,但未提交,因为一审徐某忠对借款时交付了购房资料没有异议,所以败诉后才想到要提交。针对杨某山提交的证据,杨某毅对此质证后认为:1、《贷款合同》原件并非完整的《贷款合同》,应该是《贷款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完整的《贷款合同》原件在杨某毅手上,杨某毅一审也提供了该份贷款合同复印件,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杨某毅提交给法院的。2、《催交楼通知书》、两张律师发票,这两份材料杨某毅没有见过,但是对方提交的其余材料均是杨某毅一审提供给法院的材料,对方应该是从一审卷宗中复印出来的,并非其借款给徐某忠时,徐某忠提供给其的。3、杨某山一审没有提供这些证据,而且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也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只提交了徐某忠身份证复印件,即补充证据1,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徐某忠向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契税收据。徐某忠对此质证后认为:1、杨某山二审提交上述证据是否过了举证期限由法庭审查。2、杨某山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证据重合。3、经代理人当庭电联徐某忠本人核实,徐某忠表示有向杨某山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记得有无提供收款专用收据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催交楼通知书》。
本案第一次庭询时,徐某忠的代理人表示其没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没有带杨某山看过涉案房屋内部,是还款出问题后才带杨某山看涉案房屋。杨某山则表示其没有看过房屋内部,只是去小区看了房屋外部,徐某忠告知其涉案房屋已经出租。杨某毅称徐某忠给杨某山所开的收据是2012年9月24日,但3张转账凭证显示只有第一笔款是发生在9月24日当天,第二笔款是9月25日,第三笔款是11月1日,三笔款合计只有285万,没有300万。杨某山则表示因为徐某忠当时在湛江挖沙,来一次不容易,所以是先写收据,后付款。
本案第二次庭询是各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徐某忠在此次庭询中表示不再委托陈勇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询中,杨某毅表示:因其是外籍国籍,当时按揭付款手续复杂,还要回中国驻奥地利使馆认证,徐某忠是其当时的司机,双方相处得很好,所以就请徐某忠代持了房屋和车子;杨某毅2011年从物业处收楼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徐某忠则表示:其并非杨某毅的司机,是为了和杨某毅以后有更好的合作,才同意帮杨某毅代持房屋和车子;确认购买房屋和车子时就很明确是为杨某毅购买,只是贷款需要其才代持,涉案房屋徐某忠一天都没有用,但涉案车子一直是徐某忠使用;涉案房屋和车子绝大部分的款项都是杨某毅支出,徐某忠支付的款项大概是12万多;徐某忠是在2012年9月期间遇到港珠澳大桥有一个抽沙项目,需要购置一个抽沙船,因为是四个人合伙做这个生意,船只花费了368万买回后还进行了改造,其向杨某山借款了300万,剩下船款和改造费就由其他人负担;徐某忠表示虽然其明知道涉案房屋是代杨某毅持有,但认为很快可以把借款还清,所以就告诉杨某山涉案房屋是其的,并给杨某山看了购房合同复印件,但并没有带杨某山进去涉案房屋内部看,只是在外面看了看。杨某山则表示:徐某忠是其老乡李某伟带过来的,带着身份证复印件,有房地产商盖章的购房合同,管理处的交费凭证,拟证明其有涉案房屋可以抵押,当时其也询问过涉案房屋为何只有购房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房产证,徐某忠表示房产资料原件在其老婆处,杨某山就到物业管理处和涉案房屋所在地去看了,核实了确有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是有人居住的,且锁着门,因为其不是要买房子,只要证明房号和售房合同上的一致就行了,故没有进入涉案房屋查看;其有到房管局打印涉案房屋查册证明,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是在打印查册证明后,才借钱给徐某忠,且因为涉案房屋设定有抵押权,怕不足以清偿借款,其还要求李某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庭后,杨某毅向本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本案系徐某忠与杨某山、李某伟通过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侵吞、变现杨某毅的房产、车辆所致,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已于2018年8月1日,向杨某毅出具《立案告知书》,就杨某毅被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徐某忠行使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涉及徐某忠与杨某山原民间借贷行为及诉讼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本案关键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必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据此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毅对涉案房屋及车子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徐某忠和杨某毅均确认涉案房屋和车子实际是杨某毅购买,为方便贷款,才借名登记在徐某忠的名下,结合购房款和购车款的付款情况以及房屋和车子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判断涉案房屋和车子是杨某毅借徐某忠之名购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然而,杨某毅并不能据此要求阻却对涉案房屋和车子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物权保护应遵循登记和公示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和机动车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涉案房屋和车子均登记徐某忠的名下,杨某毅与徐某忠签订的《协议书》和《订购协议》,虽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和车子是徐某忠代杨某毅购买并持有,但上述协议只是双方内部协议,在双方并未将涉案房屋和车子的权属转移登记至杨某毅名下时,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亦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二、鉴于现实生活中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相背离的情况比比皆是,为平衡各方利益,方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件类型中,法院可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进行比较,进而判断案外人的主张能否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难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主张的实体权利,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是否支付对价,二是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三是对执行标的物的产权未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是否存在过错。就本案来看,杨某毅虽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其为贷款方便借用他人名义购房时,即是放任并故意让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对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风险有所预见并予以承担。
三、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更多的是对民事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的处理除应考虑公平合理的原则外,也应考虑生效判决处理中的价值取向对现实生活的影响。本案中,若认定为方便贷款而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案外人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为规避限购或限贷政策而借名买房人将不用承担任何法律风险,无异于变相鼓励借名买房的存在和发展,这不仅冲击了现有的物权登记和公示原则,在以后的执行案件中也极易滋生大量的以借名买房要求对抗执行的异议主张,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保护借名买房人的实体权益应该严格审查借名买房人对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是否存在过错,而不能仅仅审查借名买房的真实性。
此外,杨某毅和徐某忠签订的《协议书》和《订购协议》只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关系,且涉案房屋尚未还清贷款,杨某毅依据上述协议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车子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杨某山对确认其和徐某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该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引发的诉讼,杨某毅以徐某忠与杨某山、李某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为由,拟否定杨某山和徐某忠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实质上是对生效民事判决的否定,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杨某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杨某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086元,均由杨某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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