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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割性,但商标下财产权利份额归属可确定,可继承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上诉人胡某2、胡某3、朱某与上诉人胡某1、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2系胡某钢与施某芬之子。胡某3、朱某系胡某钢的父母。孙某与胡某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胡某1系胡某钢与孙某之子。2014年5月7日,胡某钢病逝。2012年8月20日,胡某钢、孙某与他人签订集资房转让合同,以总价895880元受让座落于某某市××街道头××社区经济联合社××单元××室临江商贸大厦集资房。同日,由孙某持有的尾号为0419金穗借记卡支付购房款895000元。某某麻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美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32年1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股东为胡某钢和孙某,分别出资5万元和45万元,各占10%和90%,法定代表人孙某。2012年3月21日,胡某钢注册了“仓沐麻衣”商标(注册号:9212691),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2015年9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孙某。现登记在胡某钢名下的车辆有:江铃全顺牌、奥迪牌(Q5)和宝马牌小型汽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浙A×××××、A076EV、A2TS97,初始登记日分别为××××年××月××日、2011年9月27日和2013年6月20日。其中车牌号为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为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5月16日由孙某持有的尾号为0419金穗借记卡首付35万元,贷款72万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的10日归还22403.09元。至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尚有贷款本息560079.25元未付清。原登记在胡某钢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A4)轿车一辆,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登记至孙某父亲孙尧生名下。该车于2013年11月22日购买,销货单位为浙江和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总计价款33.8万元。同日,麻美公司在该单位产生汽车修理费3.9万元。同日,孙某母亲应某香支付391279.17元。上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浙A×××××和A2TS97的江铃全顺牌和宝马牌小型汽车现由孙某使用,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汽车(Q6)现由胡某2使用。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汽车(A4)由孙尧生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2、胡某3、朱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0日,评估机构以多次联系孙某,其均未配合评估工作为由退回评估。

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芙蓉支行开立的尾号分别为0419、5617、8418的金穗借记卡,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的余额分别为653632.9元、309632元和284729.54元。孙某尾号为0419的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1月3日转支200万元。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塘路支行开立的尾号为8411的金穗借记卡,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的余额为4117.7元。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九堡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421的牡丹灵通卡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余额为23255.8元。孙某在交通银行某某四季青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357账号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余额为453117.5元。孙某在招商银行某某九堡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835的银联IC卡截止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9805.19元,2014年7月4日,该卡存入理财产品本金1000000元、收益18411元。胡某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塘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717账号,截止2014年4月30日余额为1793.7元。2013年11月18日,应某香转账100万元至该账户。2013年11月19日,该账户支出7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并收益14256.99元。胡某钢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785账号截止2014年5月7日其死亡时余额为6101元。胡某钢在平安银行开立的尾号为4063账户系用于支付车牌号为浙A×××××宝马小汽车的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5月6日余额为21500元。另,孙某在某某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532的账号于2014年5月14日存入1905691.35元。2014年5月19日至12月15日,该账号多次转账支出“工资”等。截止2014年12月15日,该账号余额为193450.79元。孙某持有的尾号为0419、5617、8418农行金穗借记卡、尾号为2421的工行牡丹灵通卡、尾号为2357交行账号、6835、3306的招行银联IC金卡资金收支频繁,用途有他人网银转账、消费、仓沐麻衣收付款、货款等。孙某亦多次用上述银行卡或银行账户支付购买布料的货款。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3日、4月29日、6月30日和9月17日,麻美公司分别将310000元、420000元、350000元、265000元和195000汇至孙某个人账户。孙某持有的尾号为3306、6835、4558系同一招商银行卡的账户,系因升、降级而致卡号变更。胡某钢去世后,孙某为购买墓地共花费258845元,该笔款项亦以由孙某持有的尾号为0419金穗借记卡支付。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一组红一区70号房屋系1997年申请建造,申请时在册户籍人口为胡某3、朱某、胡某钢、施某芬、胡某2等五人,申请建造面积125平方。

胡某2、胡某3、朱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麻美公司50%的股权、某某市××大厦××单元××室房屋50%所有权和“仓沐麻衣”商标(注册号为9212691)50%的使用权为胡某钢的遗产,胡某2、胡某3、朱某、胡某1、孙某各享有20%的份额;2、浙A×××××江铃全顺牌汽车、浙A×××××奥迪牌轿车、浙A×××××宝马轿车、浙A×××××奥迪轿车的50%为胡某钢的遗产,孙某对该项遗产无继承权,由胡某2、胡某3、朱某和胡某1对上述四辆车各享有12.5%的份额;3、胡某钢、孙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截至2014年5月7日,胡某钢名下理财产品及其收益714256元、孙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905691元)的50%为胡某钢的遗产,取消孙某对该项遗产的继承权,由胡某2、胡某3、朱某和胡某1对上述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各享有12.5%的份额。胡某1、孙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确认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一组红一区70号房产的20%系胡某钢的遗产并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某钢遗产的范围:1、胡某钢与孙某于××××年××月××日结婚登记,但两人之子胡某1生于2004年12月10日。由此可见,胡、孙两人在2004年12月10日前即已共同生活,故孙某以其曾于2010年11月3日网银转账的36万余元系用其婚前财产购买涉案集资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座落于某某市××大厦××单元××室房屋系集资房,未取得所有权,故胡某2、胡某3、朱某请求确认该房屋50%的所有权系被继承人胡某钢的遗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麻美公司系胡某钢、孙某共同投资设立,胡某2、胡某3、朱某要求确认麻美公司50%的股权为胡某钢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注册商标“仓沐麻衣”由胡某钢申请取得,虽然现在该商标的注册人虽变更为孙某,但本案中孙某同意该商标的专用权依法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系整体不可分割的权利,可以共同共有,也可以依法继承,故胡某2、胡某3、朱某请求确认该商标50%的使用权为被继承人遗产不当,原审法院确认注册商标“仓沐麻衣”的专用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原登记在胡某钢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A4)轿车的销货单位、购买时间与应某香支付货款的单位、时间均一致,所涉金额亦大致一致,结合胡某钢、孙某购置其他财产均以孙某的银行卡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车的购车款系应某香支付而非孙某或胡某钢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该车非胡某钢、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转至孙尧生名下,亦不应认为是孙某转移遗产的行为,该车辆不应确认为胡某钢的遗产。车牌号为浙A×××××的江铃全顺牌轿车,初始登记日为××××年××月××日,其时胡某钢和孙某已共同生活并已于2004年生育儿子胡某1,故该车辆应认定为胡某钢、孙某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现登记在胡某钢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浙A×××××、浙A×××××、浙A×××××的江铃全顺牌、奥迪牌(Q5)和宝马牌小型汽车各一辆,均系胡某钢、孙某共同出资购置,上述三辆小型汽车价值的50%均为胡某钢的遗产。4、孙某、胡某钢购买集资房、宝马牌小汽车、理财产品等个人财产、孙某为胡某钢购买墓地等,均是通过孙某持有的尾号为0419金穗借记卡支付款项、麻美公司账户亦数次将款项转至孙某账户,再结合该卡资金进出、使用频繁、麻美公司股东为胡某钢、孙某两人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麻美公司的财产与孙某、胡某钢的夫妻同共财产存在混同。故孙某、胡某钢个人名下的存款可以认为系其与胡某钢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属胡某钢的遗产。另,胡某2、胡某3、朱某认为孙某尾号0419的金穗借记卡2014年1月3日转支200万元系用于投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投资去向,故胡某2、胡某3、朱某要求确认该200万元的50%即100万元为胡某钢的遗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某2、胡某3、朱某主张孙某招商银行尾号6835财户2015年1月14日到期返还的理财产品100万元及几次理财收益48844元的50%应属胡某钢的遗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提交的该账户对账单反映,该卡中的100万元理财产品系前期到期后再次购买,故对100万元的理财本息,应认定至距胡某钢去世后的最近到期日返还的本金及收益,即除该账户2014年3月21日余额9805.19的50%外,该账户2014年7月4日存入的理财本金100万元及收益18411元的50%亦应计入胡某钢的遗产。根据孙某提交的其在某某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532的账号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分户明细对帐单反映的内容,并结合该账户存入1905691.35元的时间及大部分款项支出的时间均发生在胡某钢去世之后、麻美公司的财产与胡某钢、孙某个人的财产存在混同,且麻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因胡某钢的去世而停止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于2014年5月14日存入该账户的1905691.35元已用于发放员工资及麻美公司的经营,故对孙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麻美公司的经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胡某2、胡某3、朱某要求确认该1905691.35元的50%为胡某钢的遗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芙蓉支行开立的尾号分别为0419、5617、8418的金穗借记卡,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的余额分别为2653632.9元、309632元和284729.54元。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塘路支行开立的尾号为8411的金穗借记卡,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的余额4117.7元。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九堡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421的牡丹灵通卡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余额23255.8元。孙某在交通银行某某四季青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357账号截止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余额453117.38元。孙某在招商银行某某九堡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835的银联IC卡截止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9805.19元及该卡2015年1月14日到期100万元理财本金及收益48844元。胡某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塘支行开立的尾号为2717账号,截止2014年4月30日余额1739.7元。胡某钢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785账号截止2014年5月7日其死亡时余额为6101元。胡某钢在平安银行开立的尾号为4063账户,截止2014年5月6日余额为21500元。综上,孙某、胡某钢的存款减去孙某为胡某钢购置墓地化费的258845元后的50%即2527251.21元(653632.9+309632+284729.54+4117.7+23255.8+453117.38+9805.19+1000000+18411+1793.7+6101+21500-258845)×50%=1263625.60元,系胡某钢的遗产。5、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一组红一区70号的房屋系胡某3、朱某、胡某钢、施某芬、胡某2等五人申请建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施某芬的权利且未经析产,故对孙某、胡某1在本案中反诉要求确认该房产的20%系胡某钢的遗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遗产的继承:1、本案的胡某2、胡某3、朱某系被继承人胡某钢的父母及儿子,胡某1、孙某则系被继承人胡某钢的配偶和儿子,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中,孙某并未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胡某2、胡某3、朱某主张孙某擅自处分、抢占、侵吞胡某钢遗产,亦无事实依据,故胡某2、胡某3、朱某要求孙某少分遗产的请求,不予采信。2、麻美公司50%的股权和注册商标“仓沐麻衣”的专用权均为被继承人胡某钢的遗产,现各继承人均未提出申请,对上述股权和专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亦未表示收购,故上述股权依法应由各继承人各继承10%。商标专用权应依法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3、因孙某未予配合,导致涉案车辆价值未完成评估,考虑至涉案车辆的使用现状,为使涉案车辆能得以合理、充分的使用并最高限度地发挥车辆的使用价值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浙A×××××和浙A×××××的江铃全顺牌和宝马牌小型汽车由孙某、胡某1继承,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汽车(Q6)由胡某2、胡某3、朱某继承,车牌号浙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未付清的按揭贷款由孙某支付较为妥当。4、截止被继承人胡某钢去世时,胡某钢、孙某名下的存款1263625.60元可作为胡某钢的遗产,上述款项依法应由各继承人各继承20%,即由胡某2、胡某3、朱某、胡某1、孙某各继承25272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七)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继承人胡某3、朱某、孙某、胡某2、胡某1各继承某某麻美服饰有限公司10%的股份;二、继承人胡某3、朱某、孙某、胡某2、胡某1共同继承注册商标“仓沐麻衣”的专用权;三、车牌号为浙A×××××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由孙某、胡某1继承(该车未付清的贷款由孙某负责支付);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汽车由胡某3、朱某、胡某2继承;四、存于胡某钢、孙某名下的存款1263625.60元,由各继承人各继承20%继承人胡某3、朱某、孙某、胡某2、胡某1各继承252725.12元;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取胡某钢名下的存款,并支付给胡某3、朱某、胡某2各252725.12元;五、驳回胡某3、朱某、胡某2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孙某、胡某1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胡某3、朱某、孙某、胡某2、胡某1各负担3729元。孙某、胡某1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58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孙某、胡某2负担。

宣判后,胡某2、胡某3、朱某和胡某1、孙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胡某2、胡某3、朱某共同上诉称:一、临江商贸大厦2幢1单元2604房屋的50%财产权利应认定为遗产。该房屋系胡某钢、孙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然尚未办理产权证,但胡某钢、孙某已取得使用权,且基于集资房转让合同享有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不能以尚未物权登记为由认定胡某钢、孙某对该房屋无所有权。二、浙A×××××奥迪牌轿车的50%应认定为遗产。该车辆购车发票明确车辆购买人为胡某钢,且车辆首次登记在胡某钢名下,并一直由胡某钢占有、使用,据此应当确认该车所有权人为胡某钢与孙某共有。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系由孙某母亲应某香购买并支付购车款,则其就应某香银行账户所支出的总计391279.17元款项系应某香个人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购车款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述主张,且无法解释银行账户支出款项与购车发票所记载的购车价格不一致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应某香、孙尧生夫妻所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此外,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实际由应某香出资购车,也不能排除赠与的可能。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车非胡某钢、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存于胡某钢、孙某名下的存款应认定为遗产,总计3573599.78元。一审在孙某无法对款项去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将孙某尾号0419的农业银行账户200万款项的50%认定为遗产;在孙某未对款项来源和形成时间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将孙某尾号6532某某联合农商银行账户1905691.35元存款的50%认定为遗产,均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此外,一审判决未对胡某钢尾号2717农业银行账户70万元理财及收益14256.99元做出认定,存在漏判情况。一审认定存于胡某钢、孙某名下的存款作为遗产的金额为1263625.61元,加上前述款项即(2000000+1905691.35+700000+14256.99)×50%=2309974.17元,计入遗产的存款金额应为3573599.78元。四、孙某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酌情少分。胡某钢病危及去世后,二人共同财产及所经营公司均由孙某实际控制。胡某钢去世后,孙某作为遗产实际控制人,不仅未向其他继承人说明遗产具体情况,在上诉人起诉后依然隐匿财产,拒不说明尾号0419的农业银行账户200万款项去向以及尾号6532某某联合农商银行账户1905691.35元存款的来源,还隐瞒胡某钢尾号2717农业银行账户存在70万元理财的事实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否认70万元理财。此外,孙某在未告知其他被继承人的情况下,将牌号为浙A×××××奥迪牌轿车擅自过户给其父孙尧生;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某某例色公司90%的股权擅自转移给母亲应某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将其控制的三辆汽车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车辆价值无法鉴定,其上述行为属于隐匿、侵吞遗产。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酌情减少其应继承遗产。五、作为遗产的存款收益是遗产的法定孳息,应当按照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分割。胡某钢、孙某名下存款的50%及胡某钢生前已入账的对应收益应作为胡某钢的遗产。胡某钢去世后上述存款的收益属于该部分遗产的法定孳息,在遗产未分割前属于被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按照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分割。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1确认临江商贸大厦2幢1单元2604房屋的50%财产权利为胡某钢的遗产,各继承人依法分割;2确认浙A×××××奥迪牌轿车的50%为胡某钢的遗产;3确认存于胡某钢、孙某名下的存款含理财产品及其收益,下同的50%,即共计3573599.78元为胡某钢的遗产;4因孙某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减少其应继承遗产,上述三项遗产按照胡某2、胡某3、朱某、胡某1各24%、孙某4%的比例进行分割;5作为胡某钢遗产的胡某钢、孙某名下存款在胡某钢死后的收益含存款利息和理财产品收益,下同按照前述比例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胡某2、胡某3、朱某的上诉,胡某1、孙某共同答辩称:一、临江商贸大厦2幢1单元2604室房屋系集资房,无所有权证,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才属于遗产范围,故该房产无法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审判决正确。二、浙A×××××奥迪轿车系应某香、孙尧生所有,购车款系应某香支付,后又登记在孙尧生名下。事实情况是因孙某父母在某某做生意,需要一个某某车牌,父母均为外地户口,年纪大了也不能购买某某养老保险,因胡某钢相对比较空,车子的事情均由胡某钢处理,当时车辆也都登记在胡某钢名下,并非赠与或其他原因。三、原审对于胡某钢、孙某名下存款数额认定不存在被答辩人所指问题。原审相关认定正确。首先,孙某名下0419农行卡200万元转支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被继承人胡某钢去世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并非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对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存在的财产本身就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其次,孙某6532联合银行1905691.35万元存款,该款项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形成,且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公司经营使用,主要用于工资发放,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再次,胡某钢2717农行卡账户70万元理财及理财收益14256.99元,该款项系2014年5月16日转入,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形成财产,且该款项本身系应某香所有,借给孙某及胡某钢用于公司经营,原审中答辩人己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8日应某香转入100万,2013年11月19日支出70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余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原审并未存在漏判,原审认定正确。四、孙某不存在隐匿、侵吞财产的情况。首先,公司事务本身均主要由孙某办理,相关银行卡本身均系公司经营使用,其中的款项系公司财产,孙某并未有隐匿遗产的情况。其次,奥迪车本身系应某香、孙尧生所有,理由不再赘述,过户系归还,并非隐匿。再次,例色服饰系他人财产,且原审并未涉及。最后,申请鉴定过程中,孙某被被答辩人一方殴打多处软组织挫伤,耳朵伤残严重,被缝八针,当时彭埠派出所处理该案件,该过程中孙某一度受到精神和身体伤害,心情抑郁,稍好转后,马上联系鉴定机构,但被告知鉴定时间己过,需法院重新开具委托书,孙某并非恶意拒绝鉴定车辆。五、关于遗产法定孳息,原审诉讼请求并未涉及。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所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就该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胡某1、孙某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某钢与孙某于××××年××月××日结婚登记,但两人之子胡某1生于2004年12月10日,由此可见,胡、孙两人在2004年12月10日前即已共同生活,故孙某以其曾于2010年11月3日网银转账的36万余元系其婚前财产购买涉案集资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坐落于某某市××大厦××单元××室房屋系集资房,未取得所有权,故三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50%所有权系被继承人胡某钢的遗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除非书面约定,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的界定是以结婚登记的时间作为界点划分的,而不是以同居的时间。孙某与胡某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日期前孙某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婚前财产处理。其次,坐落于某某市××大厦××单元××室房屋系集资房虽未取得所有权,但该房产系胡某钢、孙某2012年8月20日购置,且签订了《集资房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尚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由此,就该房屋形成的相应财产性权利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二、原审关于车辆的判决不当。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至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尚有贷款本息560079.25元未付清,该部分未付清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应为被继承人胡某钢应承担的债务。胡某钢的遗产中应扣除上述债务款项,而非直接酌定由上诉人孙某予以承担。三、原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首先,孙某名下的银行卡基本用于麻美公司的公司经营,公司的财务与孙某、胡某钢个人财务可以进行区分,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不应简单认定为麻美公司的财产与孙某、胡某钢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其次,若认定为混同,在胡某钢死亡之前,麻美公司存在大量应付账款,该债务亦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遗产先行用于偿还,原审判决仅认定财产,未审核债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关于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一组红一区70号房屋的处理不当。该案涉房产20%系被继承人遗产,且有相应事实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上诉人胡某1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年仅九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应根据相应规定,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原审判决未对该情况予以考虑。六、原审对注册商标“仓沐麻衣”的专用权的处理不当。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商标只有具备可分割性的时候才可以按份共有,但是上诉人认为商标可以按共同共有形式存在,但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且为避免进一步的争议,判决应确认各继承人的份额,以解决各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实现判决定纷止争的作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胡某1、孙某的上诉,胡某2、胡某3、朱某共同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末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胡某钢与孙某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两人在2004年12月10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于2010年11月3日网银转账的36万元系孙某与胡某钢的共有财产而非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属于孙某婚前财产的,既然在购房合同中以双方名义签订且合同中也没有确认属与孙某所有,这个房产应为共同共有,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孙某赠与胡某钢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正确的。另,该涉案房产系胡某钢孙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按照继承法规定理应对该房屋50%财产权利认定为遗产并依法分割。二、原判对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的处理妥当。原审法院决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时,因孙某存在对财产进行隐匿及转移的行为,且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评估,导致涉案车辆价值未完成评估,原审法院考虑涉案车辆的使用现状,为使涉案车辆能得以合理充分的使用并最高限度地发挥车辆的使用价值并结合实际情况,判决“浙A×××××宝马牌小型汽车由孙某、胡某1继承,该车的未付清按揭贷款由孙某支付较为妥当”是合理的。三、原审判决认定“麻美公司的的财产与孙某胡某钢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故孙某胡某钢名下的存款可以认定为系孙某与胡某钢的共同财产,其中50%应属胡某钢的遗产”是正确的。首先,麻美公司的股东为胡某钢、孙某两夫妻,另结合孙某持有的尾号为0419借记卡支付款项、麻美公司账户亦数次将款项转至孙某账户,再结合该卡资金进出、使用频繁已无法明确麻美公司的具体经营款项和孙某个人实际资金进出的情况,另孙某也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麻美公司的财产与孙某、胡某钢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是正确的。其次,不论麻美公司的经营款、库存还是孙某名下的存款,都应属于本案的继承财产。另作为胡某钢的遗产范围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应以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即以2014年5月7日胡某钢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至于上诉人认为麻美公司在胡某钢去世之前存在大量应付账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审时也没要求法院对该债务进行审核。从胡某钢及孙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麻美公司在胡某钢去世之前亦存在大量的收账款。胡某钢去世后麻美公司全由孙某一人经营,其有权在未征询其他继承人的意见下决定是否继续经营,但其并未在征询其他继承人的意见下继续对外经营对其后产生的公司经营风险均应由孙某一人承担,如将该风险转加至各继承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四、关于位于某某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一组红一区70号的房屋的问题。因该涉案房屋系胡某3、朱某、胡某钢、施某芬、胡某2等5人以胡某3名义进行申请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该案涉房产涉及案外人施某芬的权利且未经析产,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五、同意确认各继承人对“仓沐麻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份额。

二审中,胡某2、胡某3、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孙某、胡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转帐交易凭证(收款人为胡海英)、3面料单(某某运来纺织)、4转帐交易凭证(收款人为傅秀霞)、5交易明细表(收款人为某某面料市场三马纺织)、6结算单(鼎立布业)、7面料单(鼎立布业)、8转帐交易凭证(收款人为陆友玲),拟证明麻美公司有大量债务没有扣除,在遗产分割之前应该用于支付债务;

第二组证据:9华英教育收款收据、10学费收据、11杜特体育篮球训练付费合约、12某某加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以及收款收据、13注册登记条款和条件单,拟证明胡某1抚养要支付大量费用,遗产之中应该为其保留适当份额。

经质证,胡某2、胡某3、朱某共同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证据2的交易时间为胡某钢死亡之后,即使债务属实也应该是孙某的个人债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傅秀霞和三麻纺织的关系,而且支付时间都是在胡某钢死亡之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部分面料单上签收的人员是孙尧生,而不是孙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债务属于胡某钢死亡之后公司对外负的债务,和之前的面料结算单据的金额不符。对于证据9—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某1所受的教育费用没有这样高,这都是额外的支出。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涉及的是麻美公司的经营债务问题,不能在本案遗产继承案件中直接进行处理,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涉及的是胡某1的抚养费用问题,鉴于孙某对胡某1也有抚养义务,且本案遗产分割已经认定胡某1的应得份额,不存在须额外考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座落于某某市××大厦××单元××室房屋系集资房的处理问题。该房屋系孙某、胡某钢同居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属于两人的共有财产。孙某上诉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某、胡某钢已经履行购房付款义务,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尽管房屋产权尚未登记,但可确定购房合同项下权利的50%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由五当事人各项有10%的份额。二、关于“仓沐麻衣”商标的问题。双方对该权利的50%属于胡某钢的遗产无异议,尽管在法律上而言该商标权利的行使具有不可分割性,但该商标项下的实际权利份额归属仍可确定,本院依法确定由孙某享有该商标项下权利的60%份额,胡某2、胡某3、朱某、胡某1各享有10%的份额。三、关于浙A×××××奥迪轿车的归属问题。考虑到该车辆的购买款项与应某香支付的款项数额相当,且胡某钢、孙某与应某香之间的亲属关系,孙某抗辩称该车辆系其父母所购买,具有合理性,原审对该车辆未认定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浙A×××××宝马轿车的处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三辆车辆的价值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车辆的分割和按揭贷款的负担方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案涉孙某尾号0419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1月3日转支的200万元和孙某某某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6532的账号于2014年5月14日存入的1905691.35元。鉴于胡某钢、孙某的个人财产与麻美公司的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股东仅为两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已经对麻美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对麻美公司进行财务清算时再行处理。为此,本院对胡某2、胡某3、朱某提出的对该两笔款项进行核查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本院对孙某、胡某1在本案中要求扣除麻美公司经营债务的主张,以及胡某2、胡某3、朱某要求对麻美公司财产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六、关于胡某钢尾号2717农业银行账户70万元理财及收益14256.99元的处理问题。鉴于该款项与2013年11月18日应某香转入该账户的100万元具有密切关联性,且孙某也主张该款项系其母亲应某香的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七、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彭埠镇红五月社区一组红一区70号房屋系原胡某3户的家庭财产,在没有分家析产之前,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在案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某存在转移、隐匿、毁灭遗产的情形,胡某2、胡某3、朱某要求孙某少分或部分遗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方当事人上诉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判决;
二、变更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某3、朱某、孙某、胡某2、胡某1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仓沐麻衣”的权利,其中财产权利部分由孙某享有60%的份额,胡某3、朱某、胡某2、胡某1各项有10%的份额;
三、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九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座落于某某市下沙街道头格社区经济联合社2幢1单元2604室临江商贸大厦房屋所涉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孙某享有60%的份额,胡某3、朱某、胡某2、胡某1各项有10%的份额;
五、驳回胡某2、胡某3、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胡某3、朱某、孙某、胡某2、胡某1各负担3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孙某、胡某1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5元,由胡某3、朱某、胡某2共同负担11919元,由孙某、胡某1共同负担7946元。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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