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持有的股权、知识产权收益如何继承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梁某某。
原告翁某乙。
原告翁某甲。
被告翁某丙。
被告吴某某。
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丙、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同是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培、被告翁某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斯、陈某妃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XX年XX月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同是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翁某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司法鉴定结束后,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同是原告翁某乙、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翁某丁是被告翁某丙、吴某某两人生育的儿子。翁某丁与原告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丁于XX年XX月XX日死亡。
另查,安保信公司于XX年XX月XX日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翁某丁、翁某戊,其中翁某丁占股权70%,翁某戊占股权30%。翁某丁生前持有如下商标:“安保信”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92)、“ANBSON”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79)、“信安保”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393);拥有如下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碎纸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号:CN.202983801U)、“一种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号:CN.203170434U)、“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号:CN.203610184U),拥有如下外观设计专利:“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公开号:CN302850068S)。翁某丁生前于2009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安保信ANBSON”商标(申请号:7953066),但于2010年12月14日被驳回。
XX年XX月XX日,本院受理原告翁某己、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安保信公司、第三人翁某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吴某某、翁某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于XX年XX月XX日3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翁某戊在安保信公司占30%的股权无效,判决确认翁某己、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占有安保信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翁某戊、翁某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7月3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某戊、翁某丙于XX年XX月XX日8月18日以安保信公司为被告,以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为第三人再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本院于XX年XX月XX日9月28日作出(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翁某戊、翁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三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三个商标及四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28日发出《建议撤销(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7号法定继承纠纷案讼争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评估委托的函》,认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评估机构发出的工作函所列的评估资料和相关证据,评估工作无法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被继承人翁某丁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持有安保信公司70%的股权,翁某丁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三个注册商标(“安保信”、“ANBSON”、“信安保”)、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碎纸机”实用新型、“一种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及一项“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梁某某是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妻子,原告翁某乙、翁某甲为原告梁某某与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婚生子女,被告翁某丙、吴某某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父母,故三原告与两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各人均不存在法定不分或少分的情形,故上述五人依法可继承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且各人继承的份额应为均等。
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持有的股权的继承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翁某丁生前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成立安保顺公司,故翁某丁所持有的安保顺公司70%股权依法属于翁某丁、梁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对翁某丁持有的股权比例有异议,但经多次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所持有的安保信公司70%股权,其中一半即35%股权属梁某某个人所有,另外的一半即35%股权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对于该部分遗产,应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7%(35%/5)股权,原告梁某某连同其个人所有部分共占42%股权。
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的继承分配问题。因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翁某丁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形成有贡献,故原告梁某某认为有关的知识产权属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涉案的商标及专利均属翁某丁生前个人财产。对于翁某丁生前注册的三个商标(“安保信”、“ANBSON”、“信安保”),依法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由五人共同享有和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且各人的份额比例均为20%。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专利权(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才能作为遗产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继承,且继承份额均等,应各占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的20%份额。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安保信ANBSON”商标(申请号:7953066),因在翁某丁生前尚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故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遗产作继承分配,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由一方独自继承一项或多项知识产权,但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又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作出评估,考虑到涉案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在一并使用时才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独自继承的主张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翁某丁持有的广东安保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70%的股权,由原告梁某某占公司股权的42%,由原告翁某乙占公司股权的7%,由原告翁某甲占公司股权的7%,由被告翁某丙占公司股权的7%,由被告吴某某占公司股权的7%;
二、被继承人翁某丁注册的“安保信”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92,注册日期2011年12月21日),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专用权人,五人各占20%份额;
三、被继承人翁某丁注册的“ANBSON”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279,注册日期2011年9月14日),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专用权人,五人各占20%份额;
四、被继承人翁某丁注册的“信安保”商标(注册公告期号:1393,注册日期XX年XX月XX日1月28日),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成为商标共有专用权人,五人各占20%份额;
五、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一种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983801U)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六、被继承人翁某丁的“一种双动力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170434U)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七、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多功能叠加式柜台碎纸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3610184U)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八、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多功能台式碎纸机”外观设计(公开号:CN302850068S)专利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均等继承,各占财产权利的20%份额;
九、驳回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共同负担1450元,由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共同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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