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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死亡时仅获得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但并未取得实际财产利益,专利的财产权继承人宜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
原告胡×甲。
原告胡×乙。
原告胡×丁。
原告胡×丙。
被告胡×戊。
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与被告胡×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胡×乙、胡×丙、胡×丁、被告胡×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胡×甲诉称,原告刘××与被告胡×戊的父亲胡×己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甲系原告刘××与胡×己之女,原告刘××与胡×己于200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胡×甲,被告胡×戊是胡×己与其前妻所生。胡×己于2015年6月20日因患肺癌医治无效去世,原告的家庭存款都在被继承人胡×戊处保管,截止被继承人死亡时,共有七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50万元的理财产品,共有存款947013.00元,该存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以上银行卡均由被告胡×戊侵占并非法支取部分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刘××的合法权益,以上存款是原告刘××的家庭共有财产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后再继承;原告刘××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胜利乡集资楼房产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后再按法定继承处理。位于北安市二道街瑞馨大厦3单元2001室所有权人是原告胡×甲,属于原告胡×甲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生前开办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科技公司),其死亡时持有公司83.41%的股份,现该公司由被告掌管,被告拒不给付应属于原告刘××的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和原告刘××、胡×甲应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而且还扣留原告刘××用来接送原告胡×甲上学的观致牌小轿车,原告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被告始终没有给予正面答复,甚至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刘××、胡×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并继承银行存款631342.00元;依法分割原告刘××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刘××、胡×甲应继承庆华科技公司的遗产份额53.85%的股份;要求确认位于北安市瑞馨大厦3单元2001室房屋属于原告胡×甲个人财产;位于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属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继承;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系列机车信号双路接收线圈专利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继承,要求被告返还观致牌小轿车一辆。
原告胡×乙诉称,被继承人生前有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有房产两处,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另一处北安市瑞馨大厦3单元2001室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不清楚;庆华科技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更改,具体数额本人不清楚,待查清后,要求继承应有的份额;系列信号双线圈接收圈发明专利所属权原系庆华科技公司所有,不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私自变更为其个人所有。
原告胡×丙诉称,被继承人生前有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有房产两处,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另一处北安市瑞馨大厦3单元2001室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不清楚;庆华科技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更改,具体数额本人不清楚,待查清后,要求继承应有的份额;系列信号双线圈接收圈发明专利所属权原系庆华科技公司所有,不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私自变更为其个人所有。
原告胡×丁诉称,要求依法继承本人应有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拥有庆华科技公司25%股权,原告胡×乙拥有25%股权、本人及被告胡×戊各拥有20%股权,原告胡×丙拥有10%股权。关于房产、存款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胡×乙相同。
被告胡×戊辩称,1、被继承人胡×己与被告的生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胡×乙、胡×丁、胡×戊、胡×丙。后,被继承人与原告刘××结婚,生育一女胡×甲。被继承人于2015年6月20日因患肺癌医治无效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与子女胡×乙、胡×丁、胡×戊、胡×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庆华科技公司。该公司股东共5人,被继承人出资只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1999年4月4日庆华科技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大会纪要可以证明此事实。而在2014年1月11日,被继承人私自变更了其出资资本比例,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其出资比例为86.41%,此章程变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其他股东签字,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被继承人自私变更出资比例的行为无效。被继承人仅占庆华科技公司25%的股权,原告方只能继承被继承人该部分股权。2、原告方不能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卡中的财产,被继承人银行卡中的财产均为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同意分割。被继承人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大量转移公司财产,用于购买、装修房屋,被继承人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用的也是公司资金。现给公司和股东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方要求继承股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北安市瑞馨大厦3单元2001室房屋是转移公司财产所购买的,产权落在原告胡×甲名下,属于被继承人转移公司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不应按照遗产共同分割。4、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5、关于专利,是属于庆华科技公司的,不是被继承人个人的,有一个更改记录,更改没有通过董事会,是被继承人私自更改的,不属于遗产。6、观致牌小轿车属于庆华科技公司财产,购买该车的票据是本人签的字,户落在了庆华科技公司名下,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7、被继承人胡×己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刘××应当按比例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房权证兆麟区字第009600号房屋所有权证、北兆区国用(2009)第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属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是2003年7月23日,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生效为准。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款时间和产权证上的时间不一致,具体交款时间记不清了,房款是本人在原告刘××与被继承人结婚前交的。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但是买房的钱不是被继承人的钱,是原告胡×乙买的,具体的事不太清楚。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胡×乙先购买的胜利乡房屋,被继承人的房子是后买的,买房子的钱怎么交的不清楚,因为本人没参与。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0年,购房款是原告胡×乙支出的,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属于原告胡×乙的财产,该房屋只是给被继承人居住。
二、黑兆麟字第8770号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与被继承人属于合法夫妻。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他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了,对是合法夫妻有异议。
三、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胡×己死亡的事实及死亡时间。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系列机车信号双路接收线圈专利权信息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专利是原告刘××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专利财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人为胡×己,专利证书人是胡×己。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个专利是有的,初始注册是本人,专利权人也是本人,是被继承人胡×己私自变更到其名下的。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这个事情本人不了解,专利是有,但是应该是属于庆华科技公司的。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该专利是有的,当时是庆华科技公司的。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专利权人是胡×乙、胡×戊,发明人是被继承人胡×己。胡×己不是专利权人,所以这个专利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五、北安市人民政府兆麟街道办事处百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的夫妻关系、胡×己生前住所地以及继承人范围。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庆华科技公司1999年股东大会纪要、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实收资本明细表、公司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胡×己婚前在庆华科技公司出资56.75万元,持股比例为25%。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事实我清楚,被继承人与原告刘××结婚前是持有25%股份。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被继承人与原告刘××结婚前持有25%股份的事本人知道,至于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暂时无意见,无异议。
七、庆华科技公司2002年企业验资报告,2003年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07年公司章程,2007年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在此期间公司注册资本没有改变,注册资本为227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没改变,胡×己出资额仍为56.75万元,持股比例为25%。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意见无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意见无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意见无异议。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意见无异议。
八、庆华科技公司201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2011年8月30日公司对股东人数、股东出资、股东持股比例再次进行了变更且进行了登记,此次变更的内容是股东人数由原来的5人变为3人,被继承人胡×己收购了胡×丁,胡×乙的股份,此次变更总资本仍为227万元,但是变更后的股东持股比例变化为胡×己的资本为158.95万元,持股比例为70%。胡×己增加了注册资本102.15万元,是与原告刘××婚姻存续期间增资,属于共同财产,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本人的签字,此事不知情。本人没有转让股份,也没有收到过转让资金,也没有签过字或捺印。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被继承人私自更改的,此事本人不清楚,上面的名字、指纹都不是本人所签所捺。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被继承人私自更改的,此事本人不清楚,上面的名字、指纹都不是本人所签所捺。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继承人做的,做这个股权转让时候被告知道,上面的内容都是假的,都不是本人签字。
九、庆华科技公司2012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各1份、验资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注册资本由原227万元增至501万元,证明胡×己再次单独增资274万元,其中货币资本150万元,实物资本为124万元。胡×己出资为432.9万元,持股比例为86.41%。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股东人数无变化,持股比例变化了。以上证据能证实此次增加注册资本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为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增资的资金来源和实物来源有异议,资金去向有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增资的资金来源和实物来源有异议,资金去向有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这个我不知情,是否是真实的不知道。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页码编号尾号为143的章程修正案中被继承人股份名额的位置,在原件中是被告的姓名,股东会议决议中是本人签名,章程修正案本人不知情,当时本人看到的表格和现在的这个表格不一致,被继承人的位置在我看到的件中是被告的名字。当时被继承人和本人研究时,本人看到的修正案不是这个。变更登记附件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股东会议决议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从227万元变更到501万元的事本人知道,但是资金来源是公司的钱,是公司财产,物的财产也是公司的财产,验资报告验的是公司的财产,不是个人购买加入公司的。
十、北房权证兆麟区字第S201505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旨在证明房屋所有人是胡×甲,与本继承案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房的资金来源有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房的资金来源有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房的资金来源有异议。
被告胡×戊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房的资金来源有异议。
原告胡×乙、胡×丁、胡×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戊对其抗辩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复印件33张,旨在证明胡×己在掌控公司期间大量挪动公司财产至个人帐户。
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胡×己个人帐户上的存款是北安庆华科技公司的,只能证明银行转账业务。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票据是真实的,但是胡×己在生前掌管公司期间,公司的资产和个人资金经常混淆,完全不按股份分配利润。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票据是真实的,但胡×己在生前掌管公司期间,经常以个人帐户办理公司业务。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票据是真实的,但胡×己在生前掌管公司期间,经常以个人帐户办理公司业务。
二、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份,在北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相关信息,旨在证明公司原有的股份是存在的,胡×己占25%,胡×乙占25%,胡×丙10%,胡×戊和胡×丁各占20%,后来胡×己没有通过董事会决议私自变更股份所有权。
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想证实胡×己私自变更出资资本,原告方有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恰能证明胡×己与其他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是经法定程序变更的且有工商登记,按照公司法和工商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股权变更,出资资本变更要经变更登记,在证据上显示的清楚,即有股东会议决议,还有章程修正案,还有公司股权变更审核表,验资证明都能证实此次注册资本,持股股权的变更是合法有效,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有被告提交的章程后附的1999年4月4日股东大会纪要是本人亲笔签字,还有变更法人时是本人签的字。法定代表人由胡×乙变更为胡×己的字不是本人签的,后期的股份变更没有通知本人,本人不知情,也不是本人签字。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只有被告提交的章程后附的1999年4月4日股东大会纪要是本人亲笔签字。后期的股份变更没有通知本人,本人不知情,也不是本人签字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只有被告提交的章程后附的1999年4月4日股东大会纪要是本人亲笔签字,2011年8月30日的那份不是本人签的;2007年9月14日股东大会决议的字是本人签的,但那是之前在三张白纸上给被继承人签的名;2007年5月28日章程修正案不是本人签的。
三、专利号为2007101879247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庆华科技开发公司有权无偿使用。
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专利证是在2007年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代理人有权继承相应的财产权。
原告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甲、胡×乙、胡×丁、胡×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胡×己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胡×甲(2005年8月12日出生)。胡×己与前妻生育四个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胡×乙、胡×丁、被告胡×戊、胡×丙。胡×己父母均已过世。被继承人胡×己于2015年6月20日因患肺癌医治无效去世。继承人胡×乙、胡×丁、胡×丙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本院依法追加胡×乙、胡×丁、胡×丙为本案原告。
2003年7月23日,被继承人胡×己取得位于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编号为北房权证兆麟区字第009600号,房屋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该房屋现闲置无人居住。2012年5月2日,胡×己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系列机车信号双路接收线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1879247,专利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5日。2012年8月10日,专利权人胡×己许可庆华科技公司无偿使用该专利,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
另查明,被继承人胡×己生前为庆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4日,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270000.00元,股东为5人,分别为被继承人胡×己(出资额567500.00元)、原告胡×乙、原告胡×丁、被告胡×戊、原告胡×丙,持股比例依次为25%、25%、20%、20%、10%。原告刘××称,2011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胡×己收购原告胡×丁、胡×乙股份,庆华科技公司股东由5人变更为3人(胡×己、胡×戊、胡×丙),被继承人胡×己的出资额变更为1589500.00元,持股比例为70%。2012年5月25日,被继承人胡×己新增注册资本2740000.00元(其中货币资本1500000.00元,实物资本1240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至5010000.00元,被继承人持股比例变更为86.41%。原告胡×乙、胡×丁、胡×丙均称,三位原告从未转让过股份没未收到过转让资金,股份转让是被继承人胡×己私自更改,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面的签名、指纹都不是本人所签所捺,并对被继承人胡×己增资的资金来源、实物来源及资金去向有异议。被告胡×戊称,股权转让是被继承人胡×己做的,被告知情,2011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都是假的,都不是原告胡×乙、胡×丁、胡×丙本人签字。工商档案中页码编号为000143的庆华科技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被继承人胡×己股份名额的位置,在原件中是被告的姓名,被继承人与被告研究此事时,被告看到的章程修正案和现在不一致。被告知道庆华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从2270000.00元增至5010000.00元的事情,但是资金来源、实物来源均是公司的财产,2012年5月的验资报告审验的是庆华科技公司的财产,不是个人购买加入公司的。
诉讼中,原告胡×乙、胡×丁、胡×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事项:1、2007年9月14日《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05)上股东签字处“胡×乙”、“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2、2011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2)上股东签字处“胡×乙”、“胡×丁”、“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股东签字处“胡×乙”、“胡×丁”、“胡×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3、2011年8月30日《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3)上全体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4、2011年8月30日《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4)上转让方处“胡×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转让方处“胡×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5、2011年8月30日《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5)上转让方处“胡×丁”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转让方处“胡×丁”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6、2012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42)上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2016年2月4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07年9月14日《股东大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05)上股东签字处“胡×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007年9月14日《股东大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05)上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11年8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2)股东签字处“胡×乙”、“胡×丁”、“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股东签字处“胡×乙”、“胡×丁”、“胡×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3、送检的2011年8月30日《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3)上全体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4、送检的2011年8月30日《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4)上转让方处“胡×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转让方处“胡×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5、送检的2011年8月30日《北安庆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35)上转让方处“胡×丁”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转让方处“胡×丁”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6、送检的2012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序号000142)上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股东签字处“胡×丙”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原告胡×乙、胡×丁、胡×丙因该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为21300.00元。
原告胡×乙、胡×丁、胡×丙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均认为签字和捺印都不是本人的,不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股份转让及增资都是无效的。原告刘××、胡×甲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否认不了2011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胡×己股份转让的事实,并且还有其他证据均能证实股权收购是事实,并不是原告胡×乙、胡×丁、胡×丙所述的是虚假的。被告胡×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充分证明2011年8月30日股权收购,2012年股权变更都不是股东的意见,是不合法的。
依原告刘××申请,本院调取了被继承人胡×己生前银行存款: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户名胡×己,账号为602782002208150652,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99594.97元,2015年6月22日ATM机提取20000.00元,余额79594.97元;账号为602280054260242331,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55.72元,2015年6月27日折取现金52.00元,剩余金额0.72元。原告刘××主张上述胡×己个人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取属非法支取。原告胡×乙、胡×丙、胡×丁对上述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存款的事实和去向均不知情。被告胡×戊对上述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卡确实在本人处,卡上的2万元也确实是本人支取的,转账到本人卡上,用于办理被继承人的后事。2、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户名胡×己,⑴账号680010121002909377,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1269.26元,2015年6月28日ATM取款1200.00元,剩余金额69.26元;⑵账号680310121000002305,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3543.98元,2015年6月22日银联转出3543.00元,剩余金额0.98元。原告刘××、胡×乙、胡×丙、胡×丁对上述存款无异议,均表示对上述帐户金额放弃主张权利。被告胡×戊对上述存款无异议,称银行卡在本人处,余款给谁都行。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户名胡×己,账号0913034101104445788,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577.81元,2015年6月22日ATM机转账560.00元,产生跨行费6.00元,剩余金额11.81元。原告刘××、胡×乙、胡×丙、胡×丁对上述存款无异议,均表示对上述帐户金额放弃主张权利。被告胡×戊对上述存款无异议,称银行卡在本人处,余款给谁都行。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户名胡×己,⑴账号6217000010016911219,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1313.51元,2015年6月22日ATM转出1300.00元,支付手续费2.00元,剩余金额11.51元;⑵账号6217001120001915379,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0日余额5563.66元,2015年7月13日消费退款5833.72元,2015年7月15日ATM取款11000.00元,剩余金额397.38元;⑶账号1120519980130067970,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1日余额17.16元,2015年7月20日存入2513.05元,2015年7月30日支取2530.00元,2015年8月21日存入2510.65元,2015年8月27日支取2510.00元,剩余金额0.86元。⑷账号6227071845878888,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0日余额73417.42元,2015年6月22日取款45000.00元,2015年6月24日消费13700.00元,2015年6月28日取款5000.00元,2015年7月13日消费退款2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取款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消费22374.00元,2015年7月22日消费1356.00元,剩余金额987.42元。⑸账号4340621128003666,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0日余额274207.07元。⑹“乾元-日鑫月溢”开放式理财产品,产品编号ZH072011003000Y01,交易日期2015年6月11日,成交金额500000.00元。原告刘××对上述⑴-⑹账号所涉存款无异议,表示对⑴-⑶帐号放弃主张权利,仅对⑷-⑹账号主张权利,被继承人胡×己名下的存款属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剩余的再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胡×乙、胡×丙、胡×丁对上述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胡×己把个人资金和庆华科技公司的资金混淆了,应理清后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胡×戊对上述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⑹账号所涉的500000.00元的理财产品不是被继承人胡×己的个人财产,是庆华科技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⑷和⑸账号是庆华科技公司的业务往来卡,不是被继承人个人银行卡,卡里的钱不是他个人的。上述建设银行的几张银行卡都在本人手中保存,⑷账号里的钱是本人使用了,在北安市仁君商行购买了金手饰,钱是借用庆华科技公司,可以把这个钱补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999年庆华科技公司股东大会纪要、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实收资本明细表、公司章程复印件、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2002年庆华科技公司企业验资报告、2003年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07年公司章程、2007年股东大会决议,2012年庆华科技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检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胡×己死亡时,没有发现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被继承人胡×己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胡×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胡×己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所涉的财产主要有:
一、不动产:位于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胡×己,该房屋系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刘××主张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后再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胡×乙在原告刘××与被继承人胡×己结婚之前出资购买,属于被继承人胡×己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主张该房屋价值为200000.00元,被告胡×戊主张房屋价值为250000.00元。原告刘××、被告胡×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由其分别向其他当事人支付房屋分割差价款。庭审后,被告胡×戊表示同意庭审时各原告房屋价值200000.00元的意见,并不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胡×戊的该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许可。至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价值为200000.00元,原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同意原告刘××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该房屋价值200000.00元,应先分出一半即100000.00元归原告刘××所有,剩余价值100000.00元由原、被告六人依法继承,按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的原则,原、被告六人每人分得16666.66元,因房屋归原告刘××所有,故由原告刘××分别折价补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16666.66元。位于北安市瑞馨大厦3单元20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甲,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存款:被继承人生前名下拥有的存款,截止去世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有存款99594.97元;在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有存款1269.2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有存款577.8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账号6217000010016911219银行卡内有存款1313.51元、账号6217001120001915379银行卡内有存款11397.38元、账号1120519980130067970银行卡内有存款5040.86元、账号6227071845878888银行卡内有存款93417.42元、账号4340621128003666银行卡内有存款274207.07元,有“乾元-日鑫月溢”开放式理财产品金额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均表示放弃对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主张权利,原告刘××、胡×甲均表示放弃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账号6217000010016911219、6217001120001915379、1120519980130067970内的存款主张权利,原告刘××(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胡×乙、胡×丙、胡×丁以上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乙、胡×丙、胡×丁、被告胡×戊主张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所有账号内的存款均属于庆华科技公司财产,被告胡×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复印件33张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胡×戊在期限内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放弃的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存款部分,即10204.28元(1269.26元+3543.98元+577.81元)由被告胡×戊继承。原告刘××、胡×甲放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账号6217000010016911219、6217001120001915379、1120519980130067970内存款部分,即17734.59元(1313.51元+11397.38元+5040.86元)由原告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丁依法平均继承,各继承存款4433.65元。除去以上放弃部分,被继承人名下的其余存款467219.46元(99594.97+93417.42元+274207.07元)及“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500000.00元依法应分出一半归原告刘××所有,剩余部分作为遗产依法产生继承,由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丁依法平均继承。综上,原告刘××依法析出夫妻共同存款233609.73元(467219.46元÷2)、“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金额250000.00元(500000.00元÷2);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按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的原则,依法各继承存款38934.95元、继承“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金额41666.66元。通过庭审查明,被继承人胡×己以上所涉银行卡均在被告胡×戊处保存,且被告胡×戊庭审中自认银行卡中的存款是其支取和消费的,故被告胡×戊应向其他五位当事人分别支付银行卡存款的分割款。
三、专利权: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5月2日获得系列机车信号双路接收线圈发明专利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5日。原告胡×乙、被告胡×戊主张该专利权属庆华科技公司所有,被继承人私自更改至自己名下,该专利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但原告胡×乙、被告胡×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胡×乙、被告胡×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被继承人生前许可庆华科技公司无偿使用该专利,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被继承人死亡时仅获得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但并未取得实际财产利益,故无法确定该专利具体的财产权益,因此,本院认为,认定该专利的财产权由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共同共有更为适宜,许可期限届满后,如因该专利取得实际财产利益时,原、被告双方可对所得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四、股权:被继承人生前做为庆华科技公司股东,自1999年4月4日持有庆华科技公司25%股权,此后公司曾两次在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安市工商局)进行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备案,但原告胡×乙、胡×丁、胡×丙对两次股东、股权变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股东会决议及签名、指纹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依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可认定两次股东、股权变更为被继承人单方行为,不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刘××认为两次股东、股权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应认定变更行为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生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其实施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自1999年4月4日持有庆华科技公司25%股权为被继承人胡×己的遗产份额,对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5月20日两次股东、股权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对被继承人变更后的股权份额无法确定,待有证据时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按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的原则,依法各继承庆华科技公司股权份额为4.16%。原告胡×乙、胡×丁、胡×丙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1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五、原告刘××主张被告胡×戊扣留其用来接送原告胡×甲上学的观致牌小轿车一辆,要求被告胡×戊返还,但原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安市胜利乡集资楼5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6.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所有,由原告刘××分别折价补偿原告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人民币16666.66元;
二、被告胡×戊给付原告刘××存款分割款人民币272544.68元,给付原告胡×甲存款分割款人民币38934.95元,给付原告胡×乙、胡×丁、胡×丙存款分割款人民币43368.60元。
三、原告刘××分得并继承“乾元-日鑫月溢”理财产品金额291666.66元,原告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各继承金额41666.66元。
四、系列机车信号双路接收线圈发明专利财产权(专利号ZL2007101879247)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共同共有;
五、原告刘××、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各继承庆华科技公司4.16%股权。
六、原告刘××共给付原告胡×乙、胡×丁、胡×丙鉴定费21300.00元。
上述一、二、三、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5.00元,原告刘××负担10415.00元,原告胡×甲、胡×乙、胡×丁、胡×丙、被告胡×戊各负担9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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