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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发明人去世后,其署名权受到侵害,其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大陆优某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玫。

上诉人陈某文、北京大陆优某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优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文、上诉人大陆优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罗某新(同时作为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文、大陆优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由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计算起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关于罗某梁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进而是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文负担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某梁为“定程分压可控烟火燃放的装置及其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2、判令陈某文赔偿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3、追究大陆优某达公司对“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图纸监管不严的失职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梁1959年8月毕业于成都工学院机械专业,1959年9月参加工作,1996年从其原单位(国营北京七○○厂)退休。大陆优某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化工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汽车配件、日杂用品、电子计算机、劳保用品。从2007年至2009年,罗某梁在大陆优某达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但是未建立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罗某梁每月只领取2000元工资。在大陆优某达公司工作期间,罗某梁参与了奥运五环等特殊烟花设计、建国六十周年烟花设计,主持了2008年北京奥运会烟花预演及燃放等一系列工作。

2009年3月18日,大陆优某达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家技术委员会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申报项目名称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该申报书中填写的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北京大陆优某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某文”;“项目名称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主要完成单位北京大陆优某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关键技术来源本单位开发”;“申报等级特等”。在“主要完成人员情况”一栏中,填写内容为:“陈某文、罗某梁、袁某辉、赵某玉、董某然”;“对本项目主要贡献陈某文(专利技术发明人,项目主持);罗某梁(发射装置设计);袁某辉(系统技术管理);赵某玉(系统与焰火弹制作指导);董某然(辐射燃放设计)”。在“推广应用情况”一栏中写道,“2007年初以自有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理论基础,开始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研发”,“2008年2月15日在通过项目技术研发、试验和推广应用的基础上又申报定程分压可控烟火燃放的装置与方法、射程控制方法及其装置等七项技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本项目所依据的核心技术理论,已获得国家八项发明专利”。在该申报书中,绘制有系统工作原理方框图,并详细描述了系统工作原理。

在标有“大陆优某达公司2008年4月”的《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中载明:

“基于本项目的研发成果,2008年2月15日申报了定程分压可控焰火燃放的装置及其方法、烟火燃放发射架的分压装置等七项技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截止到目前涉及本项目已申报自主知识产权八项”,“精确可控发射技术—传统焰火燃放发射采用的使发射药弹丸,依次放置同处于发射筒底部,发射燃气产生膛压全部作用于弹体的方式。分析影响传统焰火发射的因素包括:发射装药量、烟花弹重量、发射筒长度和直径、焰火弹与发射筒壁间隙等,这些因素相互关系彼此影响,使准确定程发射成为技术难题。本项目以单枚发光体作为空中形象的独立像素单元,前提使定程可控发射。

A、焰火弹发射升空使依靠发射筒膛内燃气压力对弹底推动做工的结果,因此弹底燃气压力大小成为决定运动速度和射程的动能。B、弹底燃气压力的大小,是基于发射药点燃后急剧发生的化学变化,所释放出的大量高温燃气和热能,在发射筒膛底和弹底间有限空间中燃气的生成和增加,必然导致对弹底压力变化,形成膨胀做功推动弹丸运动。C、发射药燃烧规律就成为弹底燃气压力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控制燃气生成量和流量,也就控制膛内弹底燃气压力,功效显现为对烟花弹发射速度和射程的控制。

基于上述机理,采用自主创新的膛压分压理论,运用预置弹后空间的变容调压及燃气流量控制技术,通过在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设置分压机械结构和燃气流量控制机械结果,形成对发射药燃气流向和流量大小的控制,克服发射过程非定常、非均匀性因素影响,控制发光体发射速度和射程,实现矩阵模式定程发射,达到空中影响的技术要求。”

在标有“大陆优某达公司2008年4月”的《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中,绘制有《项目单元简图》(含立面图),并设计有“发射药燃烧室药室”、“膛压调控机构”、“焰火弹”、“燃气流量控制装置”、“角度调整机构”。

2009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布“二○○八年度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光荣册”,授予大陆优某达公司一等奖,项目名称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完成单位“北京大陆优某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完成人员是“陈某文、罗某梁、袁某辉、赵某玉、董某然”。

2008年2月20日,陈某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0810057896.1号“射程控制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专利授权日是2011年5月18日,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是陈某文。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射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是通过在发射药燃烧室的后方设一分压口连接一分压膛,并通过调节分压膛空间大小及分压口孔径大小,以实现对做功于弹丸的燃气压力调整,达到射程控制的目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用于控制烟火的定程发射。

3、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燃烧室、可调式变容分压膛、点火装置及弹筒,其中所述燃烧室与弹筒之设有一支撑板,该支撑板中心处再开设有一连通燃烧室与弹筒的弹口;所述可调式变容分压膛设有一可调动的活塞,且该可调式变容分压膛与燃烧室之间再设有一隔板,该隔板也设有一连通可调式变容分压膛与燃烧室的分压口;所述点火装置穿设于燃烧室侧壁。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再设有缓冲阀门于所述燃烧室侧壁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再设有缓冲阀门于也可设于所述可调式变容分压膛的侧壁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再设有缓冲阀门于所述活塞上。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口的孔径能进行变换。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压口的孔径能进行变换。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射程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用于控制烟火的定程发射。

一审诉讼中,大陆优某达公司明确表示对陈某文以个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不持异议。

罗某新等陈述称,陈某文为了达到不给罗某梁署名的目的,故意将大陆优某达公司的职务发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被陈某文拆分成若干独立部分分别申请了六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每个专利技术方案中,发射装置设计都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罗某梁对此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一审诉讼中,罗某新等为证明陈某文所有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罗某梁做出的发明内容,将《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技术比对,其比对意见如下:首先,涉案专利附图与《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中的《项目单元简图》一致。其次,权利要求书中的“发射药燃烧室”、“分压口、分压膛、调节分压膛”、“弹丸”、“燃气压力调整”、“射程控制、定程发射”分别与《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中的“火药燃烧室”、“膛压调控机构”、“焰火弹”、“燃气流量控制装置”、“角度调整机构”相对应,同属于发射装置。

该院就上述对比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陈某文与大陆优某达公司的辩论意见是:涉案专利是在大陆优某达公司和陈某文2006年研制的专利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研制的,罗某梁来到大陆优某达公司后只参与了一些实验性工作,没有对涉案专利做出实质贡献。

另查,包括涉案专利在内,陈某文共申请并获得授权八项专利发明,即ZL200820078998.7号“一种烟火定程可控燃放装置”、ZL200820079000.5号“定程分压可控烟火燃放的装置”、ZL200810057896.1号“射程控制方法及其装置”、ZL200810057752.6号“定程分压可控烟火燃放的装置及其方法”、ZL200920106988.4号“一种用于烟火燃放射程控制装置的可调式变压分压膛腔”、ZL200810057753.0号“烟火燃放发射架的分压装置”、ZL200610109381.2号“全自动礼花型空中视屏”、ZL200920106761.X号“用于特效焰火燃放的焰火弹”,专利权人均为陈某文。罗某新等现针对包含有罗某梁设计的前六项专利分别提起发明人署名权诉讼。

再查,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系罗某梁的子女和继子女,系罗某梁的现有全部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二○○八年度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光荣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争议标的具有人身权属性,在发明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因该发明人的署名权受到侵害发生的纠纷,其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主张权利。本案中,罗某新等认为罗某梁应当被署名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陈某文在申请专利时未给罗某梁署名,故罗某新等有权以罗某梁的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另外,罗某新等提起诉讼只要求确认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既不要求否定陈某文是发明人,也不排斥或妨碍案外其他人主张发明人的权利,故仅根据罗某梁是否对涉案专利发明作出实质性贡献进行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另外,虽然涉案专利是以陈某文的名义申请专利,但是在《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中均显示涉案专利系以大陆优某达公司的名义研制并申报奖项,考虑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大陆优某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大陆优某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罗某新等表示其是在2013年4月与大陆优某达公司进行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时,才知道陈某文申请了涉案专利,且未将罗某梁署名为发明人之一,并就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7月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陈某文及大陆优某达公司不能证明罗某新等从涉案专利申请时就明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计算。从上述时间至罗某新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期间因罗某新等起诉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4年12月重新向该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仅如此,罗某梁生前以及罗某新等从未做出认可陈某文是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陈某文及大陆优某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罗某新等主张应给罗某梁署名为专利发明人的理由是,罗某梁参与设计了大陆优某达公司研制的“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项目,并在大陆优某达公司申报的奖项中被明确写为“发射装置设计”完成人,大陆优某达公司在申报书中称已将该项目申请了多项专利,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与发射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

针对罗某新等提出的上述理由,本案审理焦点问题在于首先需要确认罗某梁是否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发射装置”部分的主要发明人,其次,需要确认在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中是否包含有罗某梁的发明内容。

对于罗某新等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罗某新等陈述了证据来源,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真实,陈某文及大陆优某达公司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罗某新等提供的标有“大陆优某达公司2008年4月”的《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罗某新等陈述了证据来源,该证据所载相关内容与《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中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陈某文及大陆优某达公司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罗某梁是否为“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发射装置”设计的主要发明人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罗某新等提供了罗某梁的相关履历材料,可以证明罗某梁一直从事机械领域的研究工作。在大陆优某达公司研制“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项目中,罗某梁不仅参与了研发工作,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大陆优某达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以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二○○八年度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光荣册”上,都清楚载明罗某梁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项目“发射装置设计”的唯一发明人。虽然罗某新等没有举证出罗某梁在研制过程中的设计稿件等更多证据,但是,在罗某梁在生前曾与大陆优某达公司签订过《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并受其约束,且现已去世的情况下,综合其继承人罗某新等的举证能力,在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上述文件中载明罗某梁是发射装置设计唯一发明人内容虚假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罗某梁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发射装置”的主要发明人。

关于在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中是否包含有罗某梁的发明内容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一项发明成果的文字表现形式,申请人在对该项技术方案进行文字性的描述、修饰和限定时,必须满足专利申请、审查及专利文件撰写的要求,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现形式与原有发明成果中记载的组成部分、结构名称之间会有所变化,此时,可以参照原有发明成果的发明构思、主要结构、工作原理等方面判断同一性。就本案而言,在确认罗某梁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发射装置”部分的主要发明人的前提下,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专利附图与《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中的《项目单元简图》一致。其次,权利要求书中的“发射药燃烧室”、“分压口、分压膛、调节分压膛”、“弹丸”、“燃气压力调整”、“射程控制、定程发射”分别与《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中的“火药燃烧室”、“膛压调控机构”、“焰火弹”、“燃气流量控制装置”、“角度调整机构”相比,同属于发射装置,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各部件发挥的连接关系也基本相同。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有罗某梁的发明内容。不仅如此,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容上看,“发射药燃烧室”“分压口、分压膛、调节分压膛”、“弹丸”、“燃气压力调整”、“火炮定程控制、定程发射”组成的发射装置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特征,故确认罗某梁对涉案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针对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对罗某新等就技术方案比对意见提出的反驳辩论意见,虽然在罗某梁到大陆优某达公司工作前,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拥有相关专利,但是涉案专利目前已经获得授权,证明与前述的相关专利各自系不同的技术方案,即使前后专利之间存在一定技术关联,在大陆优某达公司亲自报送的相关文件中已充分认可罗某梁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发射装置”设计人,涉案专利就是针对该系统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辩称罗某梁对涉案专利未作出实质性贡献,证据不足,对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另外,大陆优某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中明确载明“‘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试验和推广应用的基础上又申报定程分压可控烟火燃放的装置与方法、射程控制方法及其装置等七项专利……基于本项目的研发成果,2008年2月15日申报了定程分压可控焰火燃放的装置及其方法、烟火燃放发射架的分压装置等七项技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依据本项目的核心技术理论已经获得国家八项发明专利”等内容。从目前大陆优某达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即本案陈某文申请专利的时间、已获得授权的八项专利名称上看,与上述《申报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对应,由此看出陈某文将“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分成若干独立部分分别申请了专利。无论从“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名称上看,还是从《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上看,均脱离不开罗某梁从事的“发射装置”设计工作,故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中包含有罗某梁的发明贡献。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罗某梁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认定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对罗某新等要求给罗某梁署名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罗某新等要求陈某文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考虑到罗某新等因诉讼的实际付出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和诉讼的必要性等情况,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罗某新等要求追究大陆优某达公司对“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图纸监管不严的失职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是陈某文、罗某梁;二、陈某文赔偿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三、驳回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陈某文、大陆优某达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同意,董某然、袁某辉、张学军作为证人到本院出庭作证。

董某然陈述了以下证言:他于2006年6月就认识陈某文,当时陈某文就把“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想法告诉了他,后来他们就在一起探讨。罗某梁于2007年5月或6月左右到大陆优某达公司工作,他不懂烟火的相关知识,主要工作内容是画图,把大陆优某达公司提供的发射装置的草图画成标准的图纸,工厂根据这些标准的图纸制造有关产品。

袁某辉陈述了以下证言:他于2007年7月到大陆优某达公司工作,罗某梁在他到公司之前已到大陆优某达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发射装置的结构设计。涉案专利是在陈某文拥有的2006年的在先专利的基础上做的改进,陈某文给了技术改进的启示,涉案专利的总体方案在2006年的在先专利中有了体现。

张学军陈述了以下证言:2008年北京奥运会项目“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牵头人是陈某文,该项目的思路是陈某文提出的。罗某梁在2007年的6月或者7月参与到这个项目工作中,其工作内容是根据草图和有关参数要求,把草图绘制成工厂可以直接制造相关产品的机械图纸。他的工作很重要,但不是原创性的工作。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位证人陈述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陈某文、大陆优某达公司认为,上述三位证人都是参与涉案专利研发过程中的人员,其所陈述的证言应当采信。根据三位证人的证言,罗某梁在涉案专利设计中的工作是根据陈某文提供的机械草图画成标准的机械制图,和发明创造本身无关,对涉案专利没有作出实质性贡献。

罗某新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罗某梁在2007年参与到“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项目工作中,主要工作内容是画图,即将发射系统制作成标准的机械图纸。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罗某新等四名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罗某梁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否是发明人之一;三是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文负担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罗某新等表示其是在2013年4月与大陆优某达公司进行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时,才知道陈某文申请了涉案专利且未将罗某梁署名为发明人之一,并就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7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陈某文及大陆优某达公司不能证明罗某新等从涉案专利申请时就明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计算。从上述时间至罗某新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期间因罗某新等起诉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4年12月重新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于2008年8月13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据此可以推定罗某新等人于2008年8月13日即知道陈某文就涉案技术申请了专利;其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发布了《2008年度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光荣册》,其中记载罗某梁系“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据此可以推定罗某新等人于2009年11月即应当知道罗某梁是涉案技术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再次,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的网站显示了“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有关信息,网页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据此可以推定罗某新等人最迟于2010年12月13日即应当知道其父亲罗某梁是涉案技术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综上,从2009年11月起,罗某新等人就应当知道其父亲罗某梁的署名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故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公开信息、光荣册及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处于罗某新等人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但罗某新等人是一般的社会成员,不是专利领域的从业人员,没有动机去了解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专利信息,因此,不能根据涉案专利信息的公开情况推定罗某新等人知道涉案专利的有关信息,知道其父亲罗某梁的署名权被侵犯。这样的推定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罗某新等主张应给罗某梁署名为专利发明人的理由是,罗某梁参与设计了大陆优某达公司研制的“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项目,并在大陆优某达公司申报的奖项中被明确写为“发射装置设计”完成人,大陆优某达公司在申报书中称已将该项目申请了多项专利,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有与发射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上诉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明确记载陈某文为专利技术发明人,罗某梁仅仅为“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的发射装置绘制了机械图纸,没有为该系统做出实质性贡献。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首先需要确认罗某梁在“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工作角色和内容,其次,需要确认在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中是否包含有罗某梁的工作成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新等人主张其父亲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诉讼中,罗某新等人提交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和《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这些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进行推导,认定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这一推导过程,依据不足,无法成立,本院难以赞同。

首先,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的记载,陈某文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专利技术发明人、项目主持人,而罗某梁是其中“发射装置设计”的主要完成人员。在申报书已明确记载陈某文是专利技术发明人、未记载罗某梁是专利技术发明人之一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文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专利技术发明人,罗某梁不是专利技术发明人之一。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记载罗某梁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中的“发射装置设计”的主要完成人员,但是未进一步披露“发射装置设计”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判断罗某梁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发射装置设计”的工作内容。罗某梁毕业于成都工学院机械专业,没有证据表明其对烟花、焰火燃放技术领域的技术知识较为熟悉,能够从事相关的技术研发、设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某梁在大陆优某达公司的工作内容是画图。罗某新认为罗某梁的画图工作是原创性的;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则认为罗某梁根据陈某文提供的草图和技术参数等要求,制作相应的工厂可以据此制造相应产品的标准机械图纸,其工作不具有原创性,是落实陈某文提出的具体要求的执行性工作。三位到庭作证的证人亦证明罗某梁从事的工作是制作“发射装置”的机械图纸,供工厂生产最终产品。本院认为,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的主张和证人证言较为可信,原因在于,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的记载,“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是在陈某文“全自动礼花型空中视屏”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亦即礼花型空中视屏发射系统、发射装置是陈某文的已有技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是为了北京奥运会的特殊需要,而对陈某文在先技术的改进。陈某文在技术改进过程中一直处于技术发明的主导地位,提出技术思想和有关数据要求,再由罗某梁根据草图制作精确的可供工厂制造最终产品的机械图纸。罗某梁从事的“发射装置设计”的工作内容即为制作“发射装置”的机械图纸,这一工作不是专利发明意义上的技术研发,而是一种执行特定任务要求的工作。因此,罗某梁在“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研发过程中并未从事原创性的工作。

再次,《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明确记载,陈某文是“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专利技术发明人。该申报书亦记载袁某辉、董某然属于该系统的主要完成人员,但他们均到庭作证,认为陈某文是专利技术发明人,并不主张自己也是发明人,据此可以佐证他们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因此,陈某文才是专利技术发明人,而罗某梁不是技术发明人。

复次,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的记载,陈某文在2008年2月15日就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其后又进行了若干次试验,北京市奥组委才于2008年4月30日正式委托大陆优某达公司负责“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的制作,而该系统正式通过奥组委专家审定是在2008年7月31日。由此可见,陈某文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发生在前,“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最终形成的事实发生在后。因此,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推断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依据不足。

最后,《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发展进步奖申报书》只是笼统地提到“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并未明确记载相应的技术方案,而《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技术研发总结报告》和《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研发工作报告》中提到的技术信息,也与涉案专利无法形成完整的对应关系。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礼花型空中视屏——特效焰火膛压精确发射系统”与涉案专利具有完全的对应关系,不能据此推导出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罗某新等四人提出了事实主张,但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进行的推导,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罗某梁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文负担罗某新、罗某维、刘某龙、刘某玫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罗某新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陈某文和大陆优某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新、罗某维、刘晓东及刘某玫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罗某新、罗某维、刘晓东及刘某玫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罗某新、罗某维、刘晓东及刘某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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