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4。
上诉人孔×1、孔×2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订立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由其侄子杨×1代书,其侄媳妇、侄女见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1及其他见证人与遗嘱处理的财产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其进行代书及见证的行为应为有效。杨×在对代书人及见证人说明自己处理遗产的意愿时,虽然没有明确说出房屋的坐落及接受遗产人的姓名,但在代书人制作代书遗嘱并向其宣读后,杨×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明代书人制作的代书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杨×当时生病住院,并于订立代书遗嘱数日后死亡,其身体条件无法自行制作及签署遗嘱,其在代书遗嘱上摁指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签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须立遗嘱人签字的形式要件。孔×1、孔×2以代书人及见证人对如何前往医院、在何种病房、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房屋坐落等细节说法不一为由主张该代书遗嘱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细节不足以影响代书遗嘱的成立及效力。故对孔×1、孔×2以上述理由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孔×1、孔×2以孔×3伪造其委托书领取杨×抚恤金的行为推断孔×3缺乏诚信,从而主张代书遗嘱系伪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该代书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孔×5与杨×的共同财产,杨×无权处理属于孔×5的财产,故杨×所立代书遗嘱中处理孔×5财产的部分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综上所述,杨×订立的代书遗嘱,由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及见证,遗嘱的内容经代书人向立遗嘱人宣读及立遗嘱人确认、捺指纹,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成立要件,应为有效。杨×所立遗嘱处理了孔×5的遗产,该部分应为无效。
据此,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
一、立遗嘱人杨×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订立的代书遗嘱部分无效;
二、驳回孔×1、孔×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双方争议的《代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之亲属执笔,有四人见证,在立遗嘱人和代笔人、见证人各签名处亦均有指纹捺印,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该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遗嘱全文语意明确,除对其与生前配偶孔×5遗留的共同财产份额处理部分系缺乏法律依据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孔×1、孔×2上诉对杨×遗嘱之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孔×3、孔×4则认为遗嘱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孔×1、孔×2对遗嘱上所捺指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遗嘱系立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或存在被伪造、篡改之情形,亦未就其所提出的代书遗嘱立遗嘱人不可以指印代替签名一节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证人证言之异议不足以证实其作为上诉人关于遗嘱并非真实有效之主要上诉主张,且其虽有质疑,但在所提交的上诉状中亦称“本案证人可以一致证明的事项仅仅有两件:一是2012年3月21日杨×要求立遗嘱说明房子由‘×××’用。二是杨×用右手大拇指按了指印”,即对前述证人证言的一致性有所认知。同时,其关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一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孔×1、孔×2所称孔×3曾假冒二上诉人签字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单独取走并占有一节,并非判断遗嘱真实与否的直接法定标准,且其不能证明所述情节与立遗嘱人杨×订立遗嘱之行为存在因果关联,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遗嘱之效力。此外,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遗嘱外,孔×1、孔×2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生前订立了其他的遗嘱,或已经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撤销了本案所涉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孔×1、孔×3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1、孔×2负担35元(已交纳),由孔×3、孔×4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1、孔×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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