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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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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以立遗嘱人去世后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居住使用房屋的条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张某系张某远的养子,张某远与前妻邹某明另生育了三个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从所在单位某某铁路局某某工务大修段分配取得了位于本市某某巷60号2单元2号,建筑面积50.43平方米房屋一套。后因住房改革,双方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取得了该房的部分产权。1992年5月13日,邹某明因病死亡。××××年××月××日,张某远与原告曾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某某巷的房屋。1994年1月和1995年5月,张某远又分两次补交了购房款共计7616.05元取得了某某巷房屋的全部产权,但该房不能上市交易。2000年,原告与张某远又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环城路购买了建筑面积101.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2年12月8日,张某远写下书面赠送书,表示将某某巷的房屋赠送给被告,原告也在赠送书上签了字。2006年4月18日张某远找人代书留下书面遗嘱,该遗嘱的内容共分五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为位于某某巷的房屋权属全归被告。第三部分的内容为本人去世后,如原告不改嫁,可由被告照顾其晚年生活,可在某某巷及某某镇房屋居住。如原告改嫁不能居住某某巷的房屋,某某镇的房屋经与被告协商后才能居住。2006年7月18日,张某远因病死亡。原告于同年9月20日诉请被告请求判令张某远所立上述遗嘱无效。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确认张某远于2006年4月18日所立遗嘱中以原告是否再婚作为居住、使用某某镇房屋的条件及原告死亡后该房原告所有的一半,由被告继承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1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某巷的房屋属原告与张某远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1998年在某某县某某镇购买的房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远在遗嘱中将某某巷的房屋明确由被告继承是合法有效的,但遗嘱中关于以原告是否再婚作为居住、使用某某镇房屋的条件和原告死亡后该房屋原告所有的一半由被告继承及对其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各项补贴的处理意见无效,遗嘱的其余部分有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铁路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用某某巷的房屋与谭某某原居住的位于本市飞机坝33栋1单元5层7号,建筑面积57.3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互换,经同意后被告以张某远的名义向房管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27879.73元。同年9月被告从某某巷搬入位于飞机坝的房屋居住至今,原位于某某巷的房屋已在2006年底被拆迁。2011年10月,被告以张某远的名义办理了飞机坝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现原告以无房居住,而被告又拒不交出某某镇房屋的钥匙为由起诉来院,诉请为:位于本市飞机坝33栋1单元5层7号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判认为,原位于本市某某巷的房屋,虽然属于原告与张某远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某远已在生前留下的遗嘱中明确某某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对该房享有全部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现某某巷的房屋虽已被拆迁,但在拆迁前被告已用该房与他人交换并取得了现居住的位于本市飞机坝的房屋并以张某远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居住该房屋,必须经过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被告同意。因被告拒绝原告入住,原告要求居住缺乏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居住权问题,因在某某镇的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同时也享有相同的使用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配偶张某远生前所立的赠送书和遗嘱中均明确某某巷的房屋可以由张某所有,但均明确表示张某必须照顾老人晚年生活及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某某市某某区飞机坝33栋1单元5层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赠送书、遗嘱、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张某之父张某远于2006年4月18日所立遗嘱中关于以曾某是否再婚作为居住、使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房屋的条件和上诉人曾某死亡之后该房屋曾某所有的一半由被上诉人张某继承,以及对其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的各项补贴的处分意见的遗嘱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原判认为某某巷的房屋虽是曾某与张某远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上述已生效的判决内容,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全部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被告(作为产权人)拒绝原告入住,原告要求居住缺乏相应依据。上述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上的偏差。一是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张某远,原判却认定张某是物权所有人属事实错误。二是认为产权人对房屋必定享有全部占有、使用、处分权利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实际上,对物享有的所有权在特定情形下是可能受到相应限制的。本案中,张某虽然可以依遗嘱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继受于其养父张某远的遗嘱,该赠与书和遗嘱分别明确了张某必须负担“如果曾某不改嫁,……她可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这套房子居住”义务,已经生效的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该条所附条件无效,即无论曾某是否改嫁,曾某均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而且,该遗嘱是对于张某而言是附义务遗嘱,张某若要继承该财产,就必须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现张某已实际接受了该房屋的继承,应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即确保曾某对该房屋可以居住和使用。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飞机坝33栋1单元5层7号的房屋系用该房置换而来,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对于原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理解上的偏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二、曾某对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飞机坝33栋1单元5层7号的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曾某与张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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